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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同时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阅读提示:违约金的规定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这符合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逾期利息虽然具有惩罚的性质,但其本质上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孳息,所以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并无冲突,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

但是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除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二者相加远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变成了实质上的高利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案例:原告起诉要求逾期利息和违约,但利息计算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萍诉称,2015年7月29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逾期还款利息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李某花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三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1月12日三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原告对于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彭某军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开发区东区东澳路31号xxxx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萍与被告彭某军、李某花、李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主张借款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彭某军以名下同一房产同时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抵押并先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在后,其主张对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花、彭某军、李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

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15%计付。该约定远超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法院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最终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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