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价格标签,还是药品广告? 谢旭阳 某市场监管局执法监管人员在药店检查时发现其店堂内及门口张贴着下图所示的宣传贴纸,上面标有药品名称、规格、价格等信息。 对于这种药店店堂中时常出现的宣传贴纸,出现二种意见。一种认为这种宣传贴纸仅在药店店堂范围内标明了药品名称、规格、价格,应该属于药品的价格标签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这种宣传贴纸上的药品信息通常仅限于药品名称、规格、价格,但它也是一种药品广告的展示形式。 持价格标签观点者认为,《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药店公示药品的品名、规格、价格,应当是满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最基本动作。2009年《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规定“明码标价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价目本、价目表、价格牌、公示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设备等,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制作。同一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保持一致。”允许经营者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制作明码标价展示器具、方式。2017年《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有效的标价方式’应具有方便消费者获悉的特征,具体包括:标价签(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音频视频以及其他有效展示形式。”更明确规定“从事药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进行公示,标明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但由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授权“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明码标价的各地标价方式自然也就不尽相同了,但按照行政相对人“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上图所为应该做价格标签认定为宜。 持药品广告观点者认为,《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这里明确将仅含有药品名称的广告也界定为药品广告,同时第二款规定“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仅仅对单独出现药品名称的广告豁免广告审查许可。上图中不仅出现手写的药品名称、规格、价格,还有印刷的“省更多”“创造百姓健康生活”“更专业更实惠 更贴心 更健康”等宣传语,显然不是简单的价格标签了,但即使不出现这些宣传语,这种贴纸,张贴在药店店堂内及门口也是具有广而告之效果的,按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药品广告。 笔者同意药品广告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这里“药品名称”与“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是用顿号分隔的,这意味“药品名称”与“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是一种并列关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规定,“12.2一个句子内部有多个并列词语的,各个词语之间用顿号,用‘和’或者‘以及’连接最后两个并列词语。示例: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列关系规定的情形只需符合其一即满足法条界定的药品广告要件,无需全面满足并列列举的全部要件,故此,仅含有药品名称的广告也应当认定为药品广告。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明确要求“货签对位”,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第十四条规定“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 ( 架 ) 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906号)明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但是,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实施处罚。”明确规定必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在药店店堂门口及店堂内张贴含有药品名称、规格、价格的宣传贴纸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 三、《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药品管理法》(2015)第五十九条规定“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药店作为药品经营者,对于《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熟知掌握,上图中的“速效救心丸”“倍他乐克”“拜阿司匹林”“可定”“立普妥”“拜糖平”“波依定”“拜心同”“格华止”都是处方药,药店经营者应知上图所列处方药只能凭处方销售,不得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广告宣传而采取上图形式告之公众周知,明显具有规避《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相关禁令之意图。上图宣传贴纸如果简单化地作为药品价格标签认定,则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之禁令势必将荡然无存,《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禁制处方药广告宣传,避免公众受广告宣传误导的立法规定也将成为一具空文。 由此案得知,价格标签与广告宣传也存在着一些交叉竞合关系,期盼国家有权机关能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修订、解释、指导等方式,尽早把这些交叉竞合关系理理顺,让一线监管执法工作能够开展得更准确更顺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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