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很多人之间的借贷,可能是基于熟人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如果借款人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款的,出借人能否根据转账凭证向对方主张还款呢?对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时,出借人可以仅根据转账凭证主张对方还款,但是也并不是无条件,笔者认为该条文共有三个方面的要点需要注意:一、适用于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主张的民间借贷诉讼。该条文只适用于,原告能提供款项交付事实,也就是转账凭证,但是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正常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否认,也就是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可能不认可是借款,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否认原告提出的主张。此时,被告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需要举证证明。三、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并合理举证的,原告就借贷关系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按民间借贷主张之后,被告否认的,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将出现两种结果:1、被告否认转账系借款,但没有实质性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是偿还先前的借款或是其它债务的,对此原告无需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2、被告否认是借款,并有实质性的抗辩,提供了证据证明转账并非系借款,而是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此时原告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结果将根据原告的进一步举证责任而定。综上分析来看,该法律条文实际上是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还款时,对于这种证据欠缺的民间借贷纠纷,采取何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在用途上注明借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归还了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还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实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文化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欠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主要是理解该条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能加重其中一方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理“本证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反证只需使心证发生动摇”。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实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文化公司转款10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公司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不是实业公司的,而是案外人陶瓷公司的,认为是案外人陶瓷公司偿还给被告文化公司的债务。为此,被告文化公司提交了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王某涛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陶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陶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从被告公司提供的这三份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来看(注:真实性暂不考虑),首先看第一个退股协议书的内容,这个是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王某涛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其三人成立的陶瓷公司退股出去,并没有涉及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的内容,而且这是三个股东之间的协议,本案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的人格与股东个人的人格(包括法定代表人)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虽然出现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灵,但其是作为陶瓷公司的股东,并不是作为原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也没有代表实业公司,所以法院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张。关于第二个借款协议和第三个协议书,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东与陶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结算,与原告公司更是毫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主张。第四个证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依托于前面三个协议的内容,经过法院调解的司法行为对叶某东与陶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与前面三个协议是一个衔接关系,也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公司只偿还了80万元,对未偿还的20万元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司抗辩这100万元系其他债务,没有提供与本案关联的证据,应该继续举证,但是被告公司未再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文化公司偿还原告实业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案中,原告实业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文化公司交付100万元,被告文化公司返还80万元,后原告仅以该转账凭证向文化公司主张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文化公司还款,文化公司虽然抗辩余款20万元系清偿了其它债务,但被告文化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文化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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