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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使通奸,假装捉奸,以此胁迫将儿媳强奸,如何定性公公的行为?

 思明居士 2020-03-25

我们先来看案件情况是怎样的:

案情概况

(当事人姓名皆以甲、乙、丙代替)

甲与乙是公公和儿媳关系。由于知道乙与他人通奸,甲心里产生了邪念,多次提出想与乙发生性关系,但是都遭到乙的拒绝。

某日,甲和邻居丙晚饭后在院子乘凉,甲偷偷的告诉丙,儿媳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多次想与乙发生性关系,但是都遭乙的拒绝。这勾起了丙的好奇心。甲接着说道:“只要是外人,她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丙去试试。

丙听了后,答应等会去试一试。甲见丙答应了,说到时他去逮个“息脚兔”(“捉奸”),借机迫使乙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丙心领神会。

之后,丙蹑手蹑脚地进入乙的房内,与乙发生了性关系。甲一直在房外等待时机,待丙差不多“完事”的时候,甲随即进入房内“捉奸”。乙大感窘迫,丙遂逃跑。

然后,甲以现场抓奸,并将乙拉回娘家理论相威胁,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与乙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因为甲个人生理上的原因,其强奸未能得逞。

注:该案引自《刑事审判参考》第395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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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行为分析

该案中的受害者是乙,实施行为的是甲和丙,我们首先要理清甲和丙到底实施的那些针对乙的行为:

1.甲的行为:

其一是唆使丙和乙通奸;

其二是以现场捉奸为由威胁乙并与乙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2.丙的行为:

其一是与甲合谋:在自己和乙通奸之后,甲又和乙发生一次性关系

其二是丙自己和乙通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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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二人的犯罪分析:

首先明确一点,从案情表述上来看,被害人乙和丙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二人仅仅是通奸行为,从这点上来说,丙和乙通奸的行为不是犯罪,对此丙不承担刑事责任。

1.甲、丙二人构成强奸乙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其概念就要求在实际案件中要想构成共同犯罪,就必须要求该二人对于对方的所做所为至少要心知肚明,而且形成意思的相互联络,一方对另一方的犯罪行为至少起到帮助作用。恰好本案的甲和丙就满足这一点:

在该案中,甲丙二人不仅对于对方的所作所为心知肚明,而且丙还是甲的“帮凶”。丙和甲共同谋划了通奸、捉奸,再事后由甲强奸乙的整个过程。二人的全程谋划中,“甲说他到时候去逮个'息脚兔’,再以此威胁乙并迫使其和自己发生性关系”,丙“心领神会”。这就意味着丙对于甲全程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而且还积极地帮甲实施这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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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这么说,没有丙的“协助”,甲就不可能以捉奸为由,威胁乙并达到自己强奸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甲、丙二人构成强奸乙的共同犯罪,其中,甲应当是主犯,丙应当是从犯。甲因为个人原因强奸未能得逞,属于强奸未遂。基于此,丙同样是强奸罪的未遂。

2.二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当中的轮奸情节

强奸罪的法条规定中,轮奸是加重处罚的情节,是指两个以上有共同故意的男性先后共同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轮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同伙也具有和被害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

二是先后和被害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

三是各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被害妇女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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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的前提是构成“强奸”。在本案中,丙和乙是通奸行为,不是强奸,不能把丙和乙的通奸认定为是这里的“轮奸”。

另外,甲自己也知道丙和乙的行为是“通奸”行为,不是强奸行为,甲没有和丙“轮奸”乙的故意,甲不用为丙与乙的通奸行为负责任。

基于此,笔者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加重情节“轮奸”。

案件处理结果

甲丙二人构成强奸乙的共同犯罪,其中甲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丙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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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该案是强奸罪领域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例,它的细节结合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精准认定,同时也增强了大家对“轮奸”情节的理解。共同犯罪属于刑法的总论部分,是认定任何具体罪名都要考虑的因素,以此才能更精确地确认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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