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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谈互联网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区别

 知行不疑 2020-03-26

 

 

原告刘擎(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花千树公司)、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花千树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密、关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轶群、张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成为被告网站的付费会员,并于2010年2月通过被告网站结识另一男会员刘某。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刘某的行为举止根本不像是其自称的那般体面和优秀。在刘某带原告外出遭遇严重车祸之后,原告去刘某所在单位寻找该人,意外得知该单位没有此人。而且在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之后,刘某就此避而不见了。自此以后,原告托人多方打听才知道,刘某在被告网站上所有的自我介绍里只有性别是真实的,在与原告进行婚恋交往的同时与多名女子以婚恋名义交往,这完全背离了世纪佳缘网站所倡导的诚信交友、严肃婚恋的目的。我方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网站提供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原告作为被告网站的付费注册用户,对被告网站提供的信息产生了信赖。而被告未尽到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的义务,致使原告相信其所提供的虚假信息,导致原告浪费了时间和金钱且情感上受到了严重伤害,而且在原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没有积极做出处理,对此被告网站也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在与案外人刘某交往过程中被骗财物损失1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是互联网服务合同,不是婚介居间服务合同。免责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并与其他条款有显著区别的标识,该条款的内容公平合理、符合行业惯例。原告在注册会员时对该条款是认知的。原告在世纪佳缘网上消费的500元,包括2元的邮票费用和498元“钻石会员”费用,这两项服务内容已经提供。提供真实资料是会员的义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会员提供的资料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无实质审查的资格和条件,保证会员资料的真实性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提倡在本网站注册的会员要提供真实、完整的身份信息,但会员为保护个人隐私,往往提供的注册信息是不完整的,这也是互联网交友网站的行业特点。被告并非国家公权力机关,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会员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核实。被告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刘某之间的联系,完全是二人个人意愿的体现,被告未提供任何推荐、介绍等服务,也未对原告起到诱导、欺骗的作用。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从未拖延,相继将刘某加到“准黑名单”和“黑名单”中,并在网站予以公布。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与其交友被骗一事无关。原告在成为“钻石会员”之后的12个月服务期内,主动与347名会员发信往来,使用“世纪佳缘”网积极交友。被告对会员进行了各种交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防止会员上当受骗,但要杜绝、防止被骗事件的发生还是要依赖于会员自身成熟、理性的判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世纪佳缘”交友网(www.jiayuan.com)系由花千树公司注册设立,由花千树公司与花千树北京分公司共同管理的经营性网站。2009年6月20日,原告在该网站免费注册成为会员。2009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人民币2元购买“佳缘邮票”一张,用于开通各种服务。2010年5月9日,原告支付人民币498元购买了该网站“钻石会员”(12个月)服务,该服务内容包括享受收发信件全部免费、精美信笺突破限制、突出显示彰显身份等会员权限。被告就以上两项付费项目在服务期内完成了服务内容。2010年2月1日,原告通过该网站结识另一案外男性会员刘某,双方开始交往。2010年5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对刘某注册信息不实的投诉,将刘某加入“准黑名单”,对其会员权限进行限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予以审核认证。之后,刘某未应网站要求提供身份证件。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将刘某加入“黑名单”,并在网站公布。

上述事实,有交费记录网页打印件、网页截屏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经自愿注册成为“世纪佳缘”交友网会员,原、被告即应当享有《注册条款》约定的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被告作为“世纪佳缘”交友网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其《注册条款》等向注册会员提供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服务,应当对该网站中会员注册信息的合法性履行审查与监管义务。

就原告购买的佳缘邮票及“钻石会员”服务,被告依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内容,原告在服务期内亦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内容,对此事实原告亦不持异议;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世纪佳缘会员《注册条款》及相关上网规则,对会员就注册信息的真实性约定了相应的义务,对免责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予以注明,对会员交友的风险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就会员的投诉设置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对不良会员设置了排查、监控和屏蔽手段,基本达到了相应要求。鉴于互联网具有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世纪佳缘”交友网上时刻都会有大量网民、会员留下海量信息。根据目前现有的、通常的网站管理方式和技术手段,网站的管理者不可能对所有会员的全部信息进行事前逐一审查。尤其是对于具有隐私性质的会员个人信息,因会员本人往往并不予注册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且在相关情况变更后,会员亦往往疏于就注册信息及时进行相应的更改,网站亦无相应权限和资质一一予以核实。因此,网站管理者的审查、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注册信息虚假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进行审查,将刘某加入“准黑名单”,在刘某未应网站要求提供身份证件予以审核认证之后,将刘某加入“黑名单”,限制其会员权限,并以在网站上公布等形式向原告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审查、监管义务,符合服务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提出的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与案外人交往过程中被骗财物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资证明,此主张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擎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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