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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实施后保证期间的问题探讨

 余文唐 2020-04-03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诉讼时效由二年延长至三年,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如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3年是否有效?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仅对“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情形使用的保证期间进行了规定,对于保证期间约定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是否有效没有规定,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问题探讨如下:

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是否有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目前有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证期间最长时间的限制。但该条款实质上是针对不定期保证所做出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无限期的向保证人求偿。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仅仅是约定期限较长情形,并不属于约定不明或不定期保证,不能使用该规定处理。且基于“法不禁止即为有效的原则”,因为法律并没有对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做出明确限制,故认定保证期限不得超过2年缺乏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院曾于2003年就该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2)民监他字第19号文件进行了答复,明确保证期间的约定可以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该答复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人民院的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3年可行性探讨。

首先,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其次,法律之所以对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规定有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无非是提供更加有利于保证人的保护机制。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不利于保护保证人利益的情形,保证期间的价值功能仍然得到了发挥。最后,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不存在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3年不存在法律障碍,法律风险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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