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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 | 给付型不当得利裁判意见8条

 昵称47062386 2020-04-07

1.樊诚俊、周显华与江苏凯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6)苏民终103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1.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除非请求人确实存在逻辑上和现实上不能证明的情形,否则请求人应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当得利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林某汇付凯琪公司1572万元的给付事实没有异议,樊诚俊、周显华主张凯琪公司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即应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许江毅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8)浙民申2489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01.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利益损失;利益获得与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第一,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第二,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第三,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丽公司是以其误信许江毅资金拆借行为是代表中钜公司,向许江毅汇款220万元,许江毅取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富丽公司作为金钱给付一方,应当负有“获得利益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的举证责任。

3.李英、唐勇飞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7)粤民申28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6.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上述规定,此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受领人基于给付而获得利益;给付人因给付遭受损失;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领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李英、唐勇飞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高洪海、范生昌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6)豫民申2650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3.2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认为,关于范生昌取得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性质,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争议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认定给付型不当得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给付人对受益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高洪海对范生昌取得10万元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轶民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8)晋民终641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2.03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即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由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不当得利债权人亲历或了解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相对方受益无合法根据。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对相对方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在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情形下,给付行为并非是凭空进行的,作为一个理性之人,应当就其给付行为说明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离这些基础原因和证据更近,更应当有理由和义务提供。

6.上诉人黄清龙与被上诉人柳朝华、原审原告赵铭琰、原审被告郭志宏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4.1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根据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划分。不当得利的类型大致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受损人自己引起的不当得利、因侵权引起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受损人自己引起的不当得利,应当遵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即由主张权利方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关于本案中柳朝华获利是否存在合法根据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行为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一方,举证责任倒置的应当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其次,通常而言,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要大于积极事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即请求权人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本由其控制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其在证据距离上比被告更为接近,则由其承担“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黄清龙作为汇款人即主动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志宏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就不当得利的分析及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

7.曾新华因与简毅飞、曾钧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6.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他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曾新华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毅飞,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通常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8.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刘定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17)桂民再340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呈诺公司主动将1472万元给付长城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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