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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应税风险提示

 y12t12 2020-04-08

例:甲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性质:有限合伙):投资人为:A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有限公司)98.52%,B法人合伙人(有限公司)占比0.25%,C自然人1.23%。甲投资于乙企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实现利润分红。相关税收分析。

一、甲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分回利润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规定表明:甲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甲应代自然人C申报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股息红利所得20%缴纳,税款从自然人个人账户中扣缴。

财务上,甲合伙企业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二、甲合伙企业投资人税收

1、A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有限公司)税收。

首先,契约基金就是个产品,能开户,但不是应税主体。A作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是有限公司,是股东。负有纳税义务。A管理人的实际收入是对契约型基金的管理费收入,例如2%。

根据财税〔2002〕128号,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根据营改增财税〔2016〕36号,对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服务应税服务,依照3%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由于A公司属于收入归属于投资收益,征收增值税政策较模糊,一般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入为免税收入,存在争议。理论上,该分回利润已经缴纳所得税,不需要再缴纳。但有人认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红利,法人合伙人按规定比例计算部分,原则上不属于法人合伙人直接对外投资,不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规定。因此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风险。

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可以设立账户,甲投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资金可以直接流向契约型基金账户,而不通过A管理人的账户。因此,A管理人在财务上是否有长期投资入帐以及投资收益入账都是新问题,也是风险点所在。

2、B投资人和A一样,面临同样问题。

3、C自然人应由甲合伙企业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税率20%。

三、契约型基金分配。

考虑契约型基金本身设立银行账户,其支付是否在A管理人账面上反映。不需要反映时,个人所得税由各自然人自行申报缴纳。如果在A管理人账面上反映支付,那么A管理人将是法定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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