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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这5种情形的,无效!

 胡开盛律师 2020-04-11

导读:多数建筑工程会涉及公共安全,一旦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因此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大,从早前的一家隔离酒店坍塌就可以知道这种后果的严重性。所以相关的法律对从事建筑行业的主体进行资格限制,只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主体,才可以在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

正是对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共有三项: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资质的标准以及在一定资质范围内的从事相应建筑施工活动,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从实务来看,有的施工主体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只能通过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甚至有的建筑企业不承揽工程,只出租牌照,收取租金。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法律,通过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综上分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有三项,共分五种具体的情形,包括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未招标、招标无效,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这些情形的,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除了这五种具体的情形外,建设工程合同也受合同法调整,如果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项情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于无效的。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靳某东诉称: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工程某分公司负责完成该项目。随后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进行组织施工。

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靳某东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负责完成生物科技公司兽用生物制品项目防水工程,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其他事项。

工程已于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认可后确定工程总价为555133元,但被告至今欠工程款本金255133元和未支付余款至今所产生的利息为40693.7元。

原告靳某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共计255133.00元;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0693.7元。

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辩称:生物科技公司与靳某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生物科技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靳某东作为施工方签订,原告作为个人无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显然不具备就涉案合同的施工主体资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订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在原告报送的“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签名认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视为建设工程某分公司与原告承包施工的防水工程量进行核定和工程价款为555133元的结算。

作为发包方的生物科技公司截止2015年已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共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133元未支付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订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靳某东诉请求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生物科技公司并非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且生物科技公司与建设工程某分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尚未验收结算,尚不清楚在生物科技公司是否存有建设工程某分公司的债权,因此,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靳某东与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订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靳某东支付工程款255133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靳某东作为个人施工主体,显然无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是相互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但是原告靳某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劳务等已融入建筑工程当中,因此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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