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主审法官: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接受(2019)沪0109民初16007号案件被告王老五的委托,指派周洪波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经过了解案情、核对证据材料和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并在庭审中发表了简要代理意见。现本着诉讼代理人的职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书面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我的基本观点是:原告潘菁涟(下称原告)与被告王老五(下称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定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原告主张的卖房款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的协议离婚理由明显不实。 首先,原告起诉称其当初是在无奈之下签了的离婚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所述的理由是为了子女的抚养费而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儿13周岁,抚养费合计只有几万元人民币,而现在的诉讼标的是几十万元人民币,其说辞明显虚假且不符合常理。 其次,原告是房屋出售款入账的银行存折的掌管人,从房屋出售到起诉时间跨度超过三年,故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对该存折账户中的流水信息一概不知违背常识,也不是事实。该存折至今由原告掌管的事实证明了该存折账户是公开的,原告可以随时知晓最新的资金变化。庭审已经查明的资金用途包括家庭生活日常开销,购买添置家庭用品和衣服,女儿的医疗教育等,必要的人情往来,归还借款,填补原告外出经商的漏洞,原、被告自身的医疗康复和营养,居住房屋的加固、修缮、装潢及家具和家电等用品的添置,旅游和归还信用卡等。 再次,离婚协议书写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财产纠葛,原告起诉诉称的文字内容与其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原告的两次意见,必有一次虚假,从本案庭审情况看,其起诉状以谎言编造理由已经暴露无遗。 退一步说,该存折只能说明资金变化,无法证明资金的确权去向及用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并且对其诉称不能自圆其说,所以,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原告起诉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对解除婚姻、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权债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写明双方完全自愿离婚,完全同意该协议书的各项安排。该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的审查核准即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协议离婚的效力等同诉讼离婚。 其次,作为原、被告协议离婚依据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和书写,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该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纠葛”。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婚内包括系争银行账户内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处理,故不存在隐瞒、欺诈或胁迫等情形。 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试图否认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其没有提供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原、被告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 (一)原告婚内出轨并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 2016年5月,原告谎称去山东枣庄投资开店,实为与其婚内出轨对象同居, 并且将婚内共同财产用于非法同居,原告对上述事实已在庭审中予以默认。 因原告婚内出轨导致背负巨额债务,被告为幼小的儿女不失去母爱,忍辱选择原谅原告。同时,为偿还原告所欠巨额债务最后不得不出售原家庭住房。而原告不思感恩和悔改而想方设法加速离婚以达到将出轨转正为合法的目的,故变本加厉与被告胡搅蛮缠激化矛盾,迫使被告不得不于2017年8月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为了安全起见和居住方便,被告为此对房屋重新进行了加固、修缮和装修,并购置了生活必须的家电和家具用品。 (二)原告与他人合谋诈取被告及家庭钱财 2016年10月,原告回沪称在山东捡到了两块号称价值百万的陨石,并坚持要被告去原告事先指定的拍卖行进行鉴定估价,被告事后发现该单位并非专业拍卖行,但已经被骗取6万元鉴定费。 四、原告恶意隐瞒其获取的房屋动迁补偿利益 被告也只是在不久前从原告亲戚处偶然了解到,2017年12月,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人民路369弄13号承租房动迁,原告因为户口在动迁房屋内,外加已婚和独生子女而获得价值不菲的动迁补偿利益,但原告在庭审中却予以否认,证明了原告倒打一把而刻意隐瞒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五、被告对涉案财产的主张 (一)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保留分割原告在上海市人民路369弄13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中所获利益的追诉权。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存在要求再次分割的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我方的建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被告王老五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周洪波律师 (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除了周洪波律师) |
|
来自: 昵称65n3Hwb5 > 《婚姻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