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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逻辑的内在关系

 余文唐 2020-04-21
2020/4/20 13:52:37
【法宝引证码】CLI.A.0113054
    【学科类别】法律逻辑学
    【出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摘要】受到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的深刻影响,法律界普遍存在着严重轻视和排斥逻辑的错误倾向。霍布斯提出该论题的动机在于反对法律形式主义,他误将传统的三段论在处理法律问题上的不足当作逻辑(演绎)的缺陷,而忽略了逻辑本身的发展和进步。20世纪以来的现代逻辑技术可以充分地展示逻辑作为法律的内在结构对于建构法律体系、阐明法律概念以及构造与评价司法论证的必要性。现代逻辑尤其是非单调逻辑在法律的核心问题的研究工作中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没有逻辑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没有逻辑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作为科学的法学。
    【中文关键字】法律逻辑;法律论证;逻辑形式;非单调逻辑;法律科学
    【全文】
      霍姆斯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这句旷世格言似乎否定了逻辑对于法律的重要性,它甚至被定性为是霍姆斯在其职业生涯中始终主张并且反复提到的一个“反逻辑”(anti-logic)论题。[2]还有人认为,霍姆斯“一直在与被他称为‘逻辑’的东西进行一场法学的战斗”[3]。无论如何,霍姆斯的这句格言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确实深刻地影响着国外的法律界,而这种影响的消极后果是造成了英美法律界对逻辑的轻蔑和忽视。国内法律界也受到了这句格言的影响[4],往往把逻辑看成是无足轻重、甚至是多余的工具。似乎学生不学逻辑照样可以成为法律人,法官不用逻辑照样可以判案,法学家不懂逻辑照样能研究法律。针对这些危险的思想,我们将致力于做出严肃的理论批判。为此,本文首先将重新分析霍布斯的反逻辑论题,探讨霍布斯提出该论题的动机以及指出该论题的错误根源。其次,将分别从逻辑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中以及在法律的研究工作发挥的作用出发,论证逻辑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最终,我们将试图确立并捍卫这样两个核心的观点:没有逻辑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没有逻辑大概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作为科学的法学。
      一、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
      为了准确理解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我们需要思考两个问题:霍姆斯所反对的“逻辑”是什么以及他提出反逻辑论题的目的或动机是什么?首先,众所周知,霍姆斯致力于批判并拒斥那种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基于演绎的公理系统或科学体系的观念。这种流行于19世纪的法律观可被称为“经典的正统论”(classical orthodox)[5]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法律形式主义”[6]。这种法律观通常包含了3个预设:“法律推理必须是分析的,无需考虑后果;每个判决最终都是由一些基本的抽象概念推导出来的,这些概念涵盖了可能产生的所有案件;每个正确的法律判决必须与其他所有判决相一致。”[7]法律形式主义者对逻辑推崇备至,法律被看作是逻辑的一个分枝,是建立在逻辑推理关系上的公理系统。霍姆斯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因而他选择了贬低法律形式主义者赋予逻辑的那种重要性。
      霍姆斯对逻辑的贬低在其《普通法》和《法律之路》这两部著作中表露无遗。他在《普通法》的开篇处就说:“即便是法官们与他们的同事所共有的偏见都比三段论在确定人们应该受之支配的规则时要发挥更大的作用。”[8]在《法律之路》中,他指出有一种观点将法律看作“是一个理性的系统”,法律判决“是从伦理学的原则或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的公理出发的演绎推理”的结果,但他认为,被告“根本不在意什么公理或演绎推理,他真正想知道的是……法官事实上很可能怎么做”[9]。类似的表达在霍姆斯的其他文献中反复出现,这可以充分说明霍姆斯的态度是持续的、连贯的。
      霍姆斯对逻辑的理解包含了两点:第一,逻辑是提供演绎推理法则的公理系统,具体而言,“逻辑”就是指传统的三段论;第二,这种逻辑不足以构成法律的核心特质或所谓的“生命”。其中,第一点表明了霍姆斯的逻辑观。有不少学者试图通过扩大逻辑的范围(将归纳和类比也视为逻辑的一部分)为逻辑进行辩护,但这种做法无疑偷换了论题。霍姆斯并没有贬低归纳和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相反,他很重视这两种推理。霍姆斯与法律形式主义者一样将法律视为科学,区别在于:他认为基于经验的归纳和类比推理而非演绎推理构成了这种科学的基础(这很可能是因为霍姆斯接受了孔德和穆勒的科学实证主义思想[10])。如果我们扩大逻辑的范围,那么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最好被重述为“法律的生命不是演绎(逻辑),而是依赖于经验的归纳和类比逻辑”。由此可见,演绎(逻辑)依然是被贬低的对象。因此,霍姆斯与法律形式主义者之间的真正分歧在于如何看待演绎在法律中的作用。[11]
      霍姆斯对演绎或逻辑的贬低并非轻率之举,而是植根于他的经验主义法律观。[12]根据他对法律的经验主义理解,法律至少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1)法律拥有一个持续发展或成长的历程;(2)法律包含了不确定的部分,因而具有开放性。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说:“法律体现了一个国家经历多个世纪发展的故事,不可能被处理得好像它仅仅包含了一整套数学的公理和引理。”[13]法律的规则和概念在法律的发展历程中获得其内容和涵义,因此,要把握一条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理解一个法律概念的确切涵义,我们需要探寻与之有关的传统或历史,“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研究历史”[14]。研究法律的发展历史或追溯法律的传统,是为了寻找法律规则或概念被确立和使用的“实践动机”,即通过确立规则或使用概念所要实现的“社会目的”[15],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都要考虑到判决的社会后果,即对社会利益的影响,对社会利益的考虑和权衡构成了法官判决的真正理由。因此,特殊的法律判决并不是由先天的、普遍的原则演绎地推导出来的,法律概念也不是从某个抽象道德概念经过逻辑分析得到的。此外,当社会目的或社会利益发生改变时,法律概念的涵义就会随之而发生变化,当法官考虑到这种变化而做出判决时,新的判例就会迫使规则做出调整,或者由此给出新的解释。
      霍姆斯借助法律的持续发展的特性,同时还要表明法律概念和规则并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在他看来,“确定性是幻象,而安定性也不是人类的宿命。处于逻辑形式背后的是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有关的判断,……这是因为关于整个社群或一个阶级的实践的信念,或是因为诸如关于政策的观点,或简言之,因为你对一个由于不可精确量化评估而不可能找到精确逻辑结论的问题的某种态度”[16]。既然社会目的和社会利益作为法律发展的真正动力总是可能发生改变的,法律概念和规则似乎就难以固化和精确化。这使得霍姆斯相信法律是开放的:“我们没有意识到我们的法律大部分是开放式的,需要重新考虑在公共精神的习惯中所发生的细微变化。”[17]法律的开放性问题是当今法理学和法律逻辑学需要处理的重要课题,开放性问题毫无疑问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支持。所以,霍姆斯还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依赖于对“权衡各种社会利益的考量”[18],也就是说,对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的权衡、对社会目的的追求、道德和政治的考虑、对公共政策的理解等构成了法官进行判决的理由和出发点,进而形成了判例,即具有立法意义的、特殊的法律规则。
      基于以上两点,霍姆斯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做出了批判。他认为,法律不应该被理解为一个“能够像数学一样从某些普遍的行为规则之公理推导出来”的系统[19], “认为立法问题上的争议可以得到演绎地或一劳永逸地解决”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无论何时、何地、何人都不会被接受”[20]。他还指出,如果不从判例的实践理由出发,“仅仅从逻辑的观点看,由它们进行推导的结果一定会失败并且是混乱的”[21]。法律的发展或成长特性表明:法律并非是一个静态的演绎系统,而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科学理论;法律的发展动力本质上来源于它所服务的社会利益之权衡、社会目的之实现的性质,而非逻辑。此外,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存在似乎有力地表明了普通法的造法权掌握在法官的手里,所以,霍姆斯将法律的实质概括为“法律的发展就是立法”[22]。而法官就是凭借他对社会利益和社会目的的权衡之经验做出判决,单个的判例确立了涉及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由这些具体的规则可以得到更为普遍的一般性规则,乃至法律原则。由此,就很自然地导出了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法官的经验”。
      虽然霍姆斯并不否认,在最宽泛的涵义上讲,法律的发展是合乎逻辑的,而且他也承认“法律人的训练就是训练逻辑,类比、区别与演绎的程序都是他们最精通的。司法裁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法与形式凸显出在每个人心灵之中对于确定性和安定性的追求”[23],但这只不过是霍姆斯对过去的法律传统的一般认识,并不表明他觉得逻辑有多么重要,因为如前所述,他很快就否定了法律获得确定性和安定性的可能。在他看来,开放性和可发展性才是法律的根本特征,而且霍姆斯的法学思想恰恰植根于此。因此,霍姆斯并非仅仅是如其所言地否定了逻辑对于法律的“唯一重要性”,而是彻底否定了逻辑对法律的重要性。当然,他所指的“逻辑”仅仅是传统三段论的公理系统或更为一般的演绎逻辑(与霍姆斯一样,以下我们用“逻辑”一词仅仅指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24]
      通过分析霍姆斯提出反逻辑论题的动机和原因,我们可得到以下几点认识:(1)霍姆斯并不贬低归纳和类比,他的反逻辑论题只针对演绎(因此通过扩大逻辑的范围来进行辩护是没有意义的);(2)霍姆斯并非攻击逻辑本身,而是贬低、乃至否定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3)霍姆斯对逻辑的贬低并非轻率之举,而是他从法律的根本问题出发对法律形式主义发出的挑战。尽管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对逻辑本身并不构成严重的威胁,但它启发了我们必须从法律的根本问题出发来思考逻辑的重要性:逻辑对法律究竟具有何种重要性?逻辑在解决法律的发展问题以及开放性问题中发挥着何种作用?要为逻辑正名,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
      二、逻辑是构建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法律与逻辑虽然隶属于不同的学科,但它们始终保持着亲密的关系。可以说,除哲学与数学之外,与逻辑关系最为密切的学科就是法律,因为法律是最需要使用论证的领域之一。现代逻辑学之父弗雷格曾说:“逻辑关系到处反复出现。”[25]数学和哲学中的逻辑关系不必多言,法律中同样充满了逻辑关系。逻辑关系在法律中的出现通常有3种情形:(1)由于法律既包含了逻辑概念也包含了非逻辑的、实质的概念,逻辑关系既能够借助逻辑概念明显地出现在法律中,也能够借助非逻辑概念隐含地遍布于法律中。(2)尽管非逻辑概念本身并不表达逻辑关系,但是对非逻辑概念的定义无疑确立了一种逻辑关系即(充要)条件关系以及法律概念之间的外延关系。此时逻辑关系是隐含地存在于各种法律的规则定义之中。(3)逻辑关系还隐藏在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尤其体现在法官对案件做出判决的理由和论证中。下面分别对这3种情形做出说明。
      (一)法律中的逻辑概念
      法律与逻辑具有亲密关系,其根源在于,它们都关注推理或论证问题,因而拥有一系列的共同论题和概念。在法律中存在不少构成其“逻辑结构”的概念,它们“支撑着诉讼”,“既是法律概念又是逻辑概念”,比如“证据、可能性、相关性、合理性、前件、假设、似真性、解释和证明”[26]。以证据概念为例,在法律中,“证据”无疑是一个核心概念,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逻辑学恰恰要研究证据关系,因为证据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逻辑关系,即从证据到判决的推理或蕴涵关系。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才能看到,“证据只能以命题的形式出现”“证据之间必须形成证据链条,这只可能存在于命题与命题之间,亦即只有当命题与命题之间存在着蕴涵关系时,证据与证据之间才能形成首尾相接的链条”[27]。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的责任就是在证据材料中区分出证据与非证据,并在证据与判决之间建立逻辑推理的关系。为了区分出证据,法官需要引导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进行交叉质证。质证本身就是控辩双方依据法律和逻辑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检查、质疑或针对对方的质疑为己方的证据材料提出辩护。在每个质证环节,一方对另一方的证据材料进行检查、质疑通常有这么几点考虑:(1)该证据材料是否是非法证据;(2)该证据材料与对方的主张是否相关;(3)该证据材料是否自身存在不一致或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冲突;(4)该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支持对方的主张。第一点既需要依据法律规定,也需要运用逻辑关系,而这种逻辑关系就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那种。第二点涉及相关性(relevance),这是有关逻辑的重要论题。[28]第三点是基于矛盾律的考虑,而第四点则是基于充足理由律的考虑。毫无疑问,逻辑在质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根源在于证据材料与主张之间的逻辑推理关系。在审查质证程序的基础上,法官对证据的区分还会借助更为复杂的逻辑方法,比如,可废止推理的方法。总之,法官需要对挑选证据给予充分的逻辑理由,并且应该明确给出从证据到判决结果的逻辑证明。卢卡斯认为,逻辑之所以对法律构成影响,是因为法律不能自我应用,作为被组织起来的原则,它需要借助逻辑的功能来确保其得到有效的应用。他还认为,法律人正是借助了逻辑的方式,才能够整理证据并将之用于支持争议点。[29]法律与逻辑的密切关系恰恰体现为法律对于逻辑的如此强烈的需求,以至于上述这些重要的逻辑概念直接作为核心概念,在法律领域中得到广泛使用和研究。
      (二)普遍隐藏于法律规则中的逻辑关系
      法律条文或规则大致可分为二种:实然的、定义性的规则和应然的、规范性的规则。借助定义性的规则,法律明确了各种法律概念的涵义,从而提供了标准以便判定某个对象(法律主体、行为等)是否属于该概念的外延。这些定义实际上至少确立了两种逻辑关系:(1)被定义概念与被定义概念外延之间的属种关系或划分关系;(2)被定义概念与整个定义概念外延之间的等同关系。定义性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通常(而且应该)是充要条件式(也称等值式),借助谓词逻辑的表达方式,则是:对任意x而言,Sx Pnx(为表达简便,在明确所有这些法律定义都是全称命题的前提下,我们可以直接省略全称量词“对所有x而言”)。每个子概念Pi在外延上都是S的属概念,即S Pi。法律概念的一个合格的定义首先应该保证形式上的恰当性,即应该要保证:任意的Pi与P(其中i ≠ j)的外延之间应该是相容的(即它们不应该是矛盾或对立的概j念);所有Pi的外延交集应该等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如果用命题表达的话,每个“Pix”与“Sx”的关系是必要条件关系,即Sx → Pix,只有当我们把所有“Pix”看作一个整体时,才能得到一个充要条件关系:Sx Px。因此,“Pix”通常就被称为“Sx”的构成要件,因为它是“Px”的构成部分。
      基于以上知识,我们可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并对法律规定的逻辑乃至实质的恰当性做出评价。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这个法律定义了“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概念。这条规则的逻辑形式为:x是成年人x是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这个形式清楚地表明,这条法律确立了“成年人”与“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这2个概念外延之间的等同关系,同时也确立了“a是成年人”与“a是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这2个命题之间的等值关系即充要条件关系,根据这种关系的逻辑规则,我们要证明其中一个,其实就是要证明另一个。同时,该形式还明确了,我们要证明“a是成年人”,既需要证明“a是自然人”,还需要证明“a是18周岁以上的”,这两个命题就是“成年人”的构成要件。从该形式表达可以看出,这里包含了不恰当的地方,比如“18周岁以上”应该明确表达为“18周岁及以上的自然人”[30],否则如果a恰好是18周岁,根据该形式,我们无法判定a是否是成年人。另外,“未成年人”的定义其实已经包含在“成年人”的定义之中,前者不过是后者的否定情形而已。
      有不少法律条文表面上是以“如果……那么”的充分条件命题来表达的,但是实际上从定义的角度看,我们应该将其理解为充要条件命题。比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个条文是以全程肯定命题的方式表达,表面上看,其形式为:x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x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从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概念的定义而言,这个条文应该被理解为充要条件式,仅借助逻辑即可知,如果不这么理解,就可能会存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类似地,《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条规则也应该理解为一个充分条件命题,否则对某一行为并非故意犯罪所做的辩护将无法进行。由于充要条件命题可以分解为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命题,这条规则可以表达为:(1)x的实施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x的实施者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导致x构成犯罪→ x是故意犯罪;(2) x的实施者明这种希望或放任导致x构成犯罪→ x是故意犯罪。前者是检控方使用的逻辑关系,而后者则是辩护方使用的逻辑关系,这两个都是充分条件式,不过后者是由必要条件式转化而来的,它们合起来就构成一个必要条件式。因此,前件都是要证明的事实性构成要件,后件则是双方的法律主张。虽然控辩双方发生争议时采取的论证可能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则,但他们借助的其实是同一个充要条件关系的不同方面。
      规范性的规则一般包含二种类型:第一种规范性的规则是由直言命题+规范词构成的,因而整个命题是直言的,而非假言的。比如,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当然,如果稍加分析不难发现这个条文的表达是有问题的。表面上看,其逻辑形式为:不允许(对任何人x而言,x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但其严格来说,其逻辑形式应该为:对任何人x而言,不允许x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两种形式的区别在于,前者表达的是不允许所有人都有特权(但某些个体有特权的情况则没有被限定,尽管这种情形恰恰应该被限定),而后者表达的是每个个体都不允许有特权。显然后者才是条文真正要表达的意义或者我们所认同的意义,当然即使我们有了这样的共识,这种共识也不是基于对这条法律的理解得到的,而是基于我们的自然情感和常识得到的。为此,就严谨性而言,这条法律至少在文字上是需要修改的。只有借助恰当的表达,我们才能认识到这类直言命题其实可以转化为假言命题。仍以第4条为例,它的逻辑形式还可以进一步分析为:x是人→不允许x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于法律针对的行为主体当然是人,这类假言命题的前件通常自然地成立,所以人们往往只注意到其后件而已。
      另外一种是借助具有充分条件关系的逻辑结构的法律条文来表达的,整个规则表达为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其逻辑结构可表示为:Sx →@Px(同样,这里的全称量词被省略了,此外这里的“@”可被替代为“禁止”“允许”或“应当”)。条件式的规范性规则的前件(“Sx”)非常重要,它们本身与案件事实相关,构成了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行为的实施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对应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前件是否得到满足。判断其前件是否得到满足,则又需要依照定义性的规则,准确地讲,依赖于被定义的概念的充要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很多时候,证明是自然而然进行的,似乎没有使用到逻辑,然而逻辑关系确实是隐含在其中,只不过由于人们已经谙熟这类逻辑关系及其规则,以至于在进行具体证明时,并不必刻意地去寻找和遵照相应的逻辑规则进行。但是,当人们对法律规定产生争议的时候,这个逻辑关系就会浮现出来,从而引起注意。
      比如,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条法律定义了“正当防卫”概念:x是正当防卫,当且仅当x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后者还可以表达为一个由4个构成要件命题合成的联言命题:(P1)x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P2)x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P3)x针对是不法侵害,(P4)x针对的侵害正在进行中。理论上,这些构成要件命题的内容共同构成了“正当防卫”这个概念的全部涵义,因而其逻辑形式可以表达为:x是正当防卫x。一旦确定某一行为满足这4个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可以被判定为是正当防卫。但近年来,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总是存在种种争议,而争议其实都是围绕要件(P3)和(P4)展开的。(P3)中的“不法侵害”的界限是模糊的,并没有得到严格的界定,当防卫人在人身和财产仅仅受到威胁而非实质的伤害和损害时,做出防卫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这往往是引起分歧和争议的关键点之一;(P4)本身也是模糊的,因为“正在进行”的行为既可以理解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段时间内断断续续、延续发生的行为。按照前者理解,一旦行为在某一时刻停止,即终止;而按照后者理解,行为即使在某一时刻停止,也并不意味着其终止、不会再发生。这种模糊性通常会导致判断存在差别。借助逻辑,我们可以看到争议产生的源头以及法律解释或修正的方向。
      立法者在确立一条法律的时候,就创设了一种法律关系,同时必然也建立了一种逻辑关系。法律人往往只见法律,而不见逻辑。看不见逻辑,并不能改变法律规范中隐含着逻辑这个事实。法律条文的表达不能违反逻辑,违反逻辑的法律规范不仅不能正确地反映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权威性。尤其当法律条文的表述存在问题,即当人们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时,逻辑就显得尤为重要。尽管这些分歧本身可能来源于社会现实,而帮助我们找出问题的却是逻辑。
      (三)作为司法判决之基石的逻辑关系
      霍姆斯始终讨论的是逻辑在普通法中的地位,这迫使我们不仅要考虑成文法法条中的普遍存在的逻辑关系,还要考虑普通法中具有立法意义的判决中的逻辑依据问题(立法性的判决以及依据判例的判决不需要逻辑,这是霍姆斯的理论基点)。众所周知,普通法与成文法不同,其“核心乃是对于个别案件之裁决。……普通法的特点就在于借助经验逐步前进,一步又一步地测试其根基,同时拒绝(或极端不愿意)支持广义的理论原则”[31]。普通法的体系“是由个别问题的解决方案集聚而成。判决的根据乃是狭义的法律规则,也就是个别案件的规则,可以说是‘依附于个别事态的个别法律结论的法令’”[32]。因此,对于普通法的系统而言,由个案到个案的类比推理以及由个案的判决理由到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归纳推理似乎显得更为重要。然而,这不过是一种错觉。类比和归纳只是法律发现的工具,而不是法律证成的工具。
      “法律发现”这个概念在法学界中有两种理解:其一是指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寻找已有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以便形成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这些法律或判例是现成的,已经被确立的;其二是指在没有现成法律和判例情况下,需要进行新的立法,即发现“新法”(这类似自然科学领域中的“发现”)。在成文法的框架下,立法是由立法机构承担的,而在普通法的框架下,法官也承担了立法功能,即法官有权“发现”新的法律。此时,法官将不依赖现有法律规则而对案件做出判决,并且该判决作为范例将会为后来的判决提供裁判依据。正是后者使得判例具有了立法的意义。霍姆斯在讨论普通法时显然考虑的是第二种法律发现,他认为在这种法律发现中,归纳和类比起着比演绎更为重要的作用。单纯就“发现”而言,无论哪种法律发现,都与自然科学发现一样,归纳与类比(包括溯因)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然而,当涉及对发现结果的证成时,演绎则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自然科学规律、理论的发现可能是类比、归纳、溯因的结果,甚至是灵感、直觉的结果,但规律的证成和理论的建构必须依赖于演绎,即依赖于严格的证明。法律作为一种科学,其规则的证成同样依赖于演绎。法官在证成其判决结果时,即便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可供依据,他也会诉诸于其他普遍的道德原则、政治原则或社会原则,并由这些原则和事实出发逻辑地推导出判决的结果。这个过程也被称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尽管证成不是从现有法律规则出发的,看似是“自由”的,但无论多自由,至少不应该违背逻辑的规则。为了避免判决的随意性,法官的证明必须“至少诉诸一种客观的层次”,克卢格认为,“作为公认具有绝对约束力的平台,这一层次恰恰就是逻辑的层次”[33],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约束体现在其证明必须符合逻辑规律的要求,特别是充足理由律则,它要求法官对于其判决的证成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而理由的充分性往往体现为理由是否能够逻辑地推导出判决结果。因此,正如克卢格断言的那样:“只要终究是借助原则来做判决的,那么对于其他情形来说必不可少的逻辑,对于这里来说同样如此。”[34]
      霍姆斯很可能混淆了这两种法律发现,即混淆了法官的案例推理式的判决和立法性的判决。不过,即使是进行案例推理,逻辑也没有缺位。按照亚狄瑟法官的看法,案例推理是“从特定且给予理由的判决里归纳出原则且确定后,就变成了大前提,手上的案件就可以从这个大前提演绎出结论来”[35]。亚狄瑟还将普通法传统下法律规则的形成总结为4个步骤:“(1)在归纳推理过程中,被和其他的规则放在一起观察;(2)形成下一个案件中演绎推理的大前提;(3)导出作为本案判决之演绎三段论的结论;(4)该判决又形成了一项新的法律规则。”[36]因此,法官在进行案例推理的时候并不止于借助归纳和类比,而是最终要由案例形成一个普遍规则,并以此作为大前提进行进一步的演绎推理。这与克卢格对待归纳和类比的观点是一致的。
      霍尔维茨批评克卢格说:“逻辑-演绎成分在类比论证这一概念方面不起任何作用。”[37]他的理由是:类比推理要借助两个东西(比如S和M)的相似性,但是由S具有A、B、C属性和M具有A、B、D属性并不能演绎地推导出S和M的相似性,即使A和B是M和S的全部的本质属性。所以要想从M是P推出S是P,必须还要增加一个普遍原则,比如“凡是具有A和B属性的都是P”。但是,这个原则并不是演绎推理出来的。如果霍尔维茨的观点是,仅仅由S和M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以及M是P并不能演绎地推导出S是P,那么他无疑是正确的。这恰恰是类比与演绎的差别所在。但是法官在进行案例推理时,如果仅借助类比推理模式,则不足以证成其判决的结论,除非(1)他由M是P以及M具有本质属性A和B,通过比如“心理学的”或“探索意义上的”方式得到一个普遍的原则,即凡是具有A和B属性的都是P,[38]然而一旦得到这个原则,再结合S具有A和B属性就可以演绎地推出S是P; (2)增加一个普遍的类比原则,即“凡是具有相同本质属性的两个对象x和y,如果x是P,则y也是P”,这条原则结合已有的前提同样可以演绎地推导出S是P。只不过这条原则本身未必是借助演绎的方式推导出来,就像法官在做出立法性的判决时所借助法律之外的普遍原则未必总是演绎地得到的一样。可以说,类比和归纳是为演绎提供了出发的前提,而案例推理的合理性或客观性依然要靠演绎来保障。
      霍姆斯会辩解说,“判决的理由是纯实践性的,绝不可能由语法或逻辑推导出来”[39]。这个观点大概与“法律推理是形式还是实质的”问题类似,混淆了“理由”概念与推理概念。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既包含了具有实质内容的或实践性的前提和结论,也包含了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逻辑关系作为形式结构隐含在推理中,是正确推理的基石。在逻辑学的练习中,学生在进行推理时候通常需要写出推理的步骤和所依据的规则,而规则其实就揭示了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我们日常的推理中,没有人会在推理的每一步都明确地说出依据了什么样的逻辑规则,所以人们就会认为具体的推理似乎与逻辑学练习中的推理不同,它们仅仅是由前提和结论构成,是从前提推导出了结论。于是,这种推理就被认为是实质的推理,而与形式无关。
      其实,逻辑学通常不会单纯地说一个推理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它会说一个推理是形式上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一个推理是不是形式推理取决于前提和结论是否有内容,而大概只有在逻辑理论中纯粹形式的推理才是可能的,逻辑之外,所有具体的推理都是形式与内容的混合物。因此,与争论“法律推理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这个问题相比,真正有意义的争论应该是针对“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否是就形式而言”这个问题的。然而,就后者而言,即使逻辑无法判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我们大概也不可能指望有实质的方法能够提供普遍可行的判定方法。所以,区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或者讨论法律推理是形式还是实质的,完全是没有意义的。没有逻辑学家会否认,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有实质内容的,它们可能是经验性的命题,可能是理论性的命题。法官证成其判决的推理当然也不例外,在这样的推理中,其前提和结论不可能纯形式的逻辑命题,而是理论的或经验的、抽象的或具体的实质命题,是对于社会状况、社会利益等等所做的实践性考量的结果。
      通常我们只将一个推理的前提而非推理的规则作为其结论的理由,所以这些“理由”自然就是实践性的而非形式的。就此而言,霍姆斯的判断似乎是对的,不过问题在于他的判断还包含了这样一种暗示:逻辑不是判决的理由,因而逻辑在判决中不发挥作用。这无疑是错的。逻辑并不是作为推理的理由(即前提)来发挥作用的[40],逻辑乃是作为推理的结构隐藏在一个有效的推理之中,逻辑为从前提得到结论提供了担保。换言之,一个命题是否能够成为另一个命题的理由,并不取决于经验,而是取决于逻辑。这就是逻辑的作用。霍蒂近来借助非单调逻辑将法律推理中的“理由”定义为在推理中发挥实际作用、与结论不相冲突且未被其他推理击败的缺省。[41]这种研究结果很有启发意义。在判决的理由问题的研究中,逻辑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以上,我们已经从3个方面充分表明,逻辑关系在法律中到处存在,并且始终处于核心的、基础的位置。我们始终坚持这样的信念:法律与逻辑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律关系是逻辑关系的内容,逻辑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形式,两者密不可分”[42]。逻辑关系作为法律的内在结构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以确保其稳定性。离开这种坚固的内核或骨架,法律的大厦必将崩塌(实际上从我们选取的法律文本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编纂者是缺乏逻辑能力的,至少并没有搞清楚各种法律规则应该具备何种逻辑结构,因此使得法律文本总是存在本可以消除的歧义或表达上的不确定性和不准确性,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客观性以及法律的尊严,为法官的肆意判决留下了空间,也为追求司法公正设置了障碍)。因此,无论是构建成文法的法律体系还是普通法的法官对(立法性的)判决结果进行证成或者借助判例进行推理,逻辑都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尤其就后者言,即便关于社会利益或目的的原则作为证成的理由导致了新法的产生,逻辑在新法的产生(证成)中的作用也不可或缺。只有经验而没有逻辑,就没有立法性的判例,也就没有所谓的“新法”以及法律的发展。立法性的判例是经验和逻辑共同作用的结果。或许布鲁尔对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的修正更具有启发意义:“法律的生命是而且应该是被经验所充满的逻辑和由逻辑锻造过的经验。”[43]逻辑固然不是法律的全部,但逻辑也不绝是多余之物、无用之物、次要之物。正如亚狄瑟所说:“承认形式逻辑本身并非目的,不等于将逻辑形式与逻辑推理在司法程序中放到次要地位。……可是普通法传统仍要求我们在推理过程中关心逻辑形式,否则法院判决将失去正当性。我们再三强调,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是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44]法律形式主义者以及克卢格的问题在于想要把法律体系改造为公理化的逻辑体系,正如20世纪初不少逻辑学家(弗雷格和罗素)想要从逻辑的系统推出全部数学一样。他们忽略了法律还包含着逻辑以外的东西,法律规则虽然具有逻辑的结构,但它的内容则可能来自于某些道德原则、政治原则或者具体的社会目的,这些内容不是仅凭逻辑就能推导出来的。但是,为了否定法律形式主义而否定逻辑的必要性和重要性[45],这种“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同倒掉”的做法应该受到严肃的理论批判。
      三、逻辑对法学的重要价值
      由于受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的影响,美国很多代的法律人、法官和法律教授都认为,逻辑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而言并不重要。然而其恶果是:“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尤其反映在法律教育、法律人的案情简述、法官的观点陈述以及法律教授的法学思考中,普遍流行的是表达糟糕的证成性论证以及这样的想法,即法官和法律人不能或不应该遵循较高的、理性的精确性标准。实际上,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教授甚至吹捧以理性的不精确性作为法律论证的优点。”[46]在国内,这种情况尤甚。因为,我国的学术传统和理论环境与西方截然不同。西方的法学学者“在思想深处都受到了逻辑的影响,西方的法学长期受到了逻辑的梳理,法学家们长期养成了逻辑分析的习惯”,而我国“根本就不存在法律形式主义的传统”[47],国内缺乏逻辑分析的传统,长期没有确立逻辑思维的意识。[48]换言之,逻辑以及理性是构成西方文化的基石,因此西方学者可以反对过度强调逻辑,而不会影响他们的科学研究(因为“讲逻辑”是其研究的基本要求)。相反,我们的文化传统向来不重视逻辑理性,缺少逻辑知识的积淀、缺乏逻辑思维的习惯(正因如此,我国近代才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在这种大背景下,如果我们的法律界盲目跟风,推崇“反逻辑”论题,对逻辑采取贬低和排斥的态度,那必将严重阻碍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司法制度的健全以及法律学科的发展。
      因为,既然法律中布满了各种逻辑关系,如果不懂逻辑,仅凭经验又如何能够准确地理解法律文本以及明确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能够基于法律规则和证据材料进行法律论证?如何能够借助证据和规则证成法律判决?法官仅凭逻辑至少可以审理哈特式的“简单案件”,但仅凭经验,无论针对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法官都存在着极大的犯错风险。在导致中国道德水平大滑坡的***案中,法官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不是因为没有经验,恰恰是因为太过依赖于经验的判断,而忽略了基本的逻辑的判断,大量的、明显的逻辑错误导致了荒唐的判决,从而给社会带来了严重而深远的消极影响。[49]在很多案件的审判中,对法官造成障碍的不是逻辑,而是那些不合逻辑的法律条文。正是因为法律的编纂者不谙逻辑,我国的法律文本才会包含很多低级的逻辑错误,为法官的裁判造成障碍或做出误导。[50]这些错误显然既违背了霍姆斯所推崇的“法律应符合社会目的和社会利益”的原则,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精神。因此,无论法学院的学生、律师、法官还是立法者都应该学习逻辑,用亚狄瑟的话说,“学习逻辑就是学习区分正确推理与不正确推理的方法与原则。法律的案例学习法就是学习运用逻辑方法与原则来做出判决”[51]。亚狄瑟还强调说:“相较于没有学过推理之一般概念的人而言,学过逻辑(法学院学生、律师或法官)与熟悉逻辑思维原则的人,更可能从事正确的推理。”[52]
      逻辑对于法学院的学生和应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法律人和法官是重要的,这一点不言而喻。然而,逻辑对于从事法律研究的学者来说重要吗?法学能够离开逻辑吗?或者确切地说,能够离开对逻辑方法的使用吗?我们将对这些问题给出否定性的回答。换言之,我们将表明逻辑对于法律研究同样具有重要价值。
      法律与逻辑这两个学科在历史上就是相互交叉、相互促进的。加贝和伍兹指出,在20世纪之前的学科发展史中,法律与以三段论为核心的传统形式逻辑一直保持着密切的关系,但是20世纪之后,逻辑与法律似乎分道扬镳了。根据他们的分析,疏远的理由是现代逻辑走向了数学,数学转向或数学化使得现代逻辑“远离了其历史任务”,即“产生出完全一般性的论证和推理理论的理论核心”[53]。数学化也使得法律界的不少学生、律师、法官乃至学者对现代逻辑心生畏惧,甚至厌恶,致使现代逻辑远不如传统逻辑在法律界受欢迎,而演绎又远不如归纳和类比受欢迎。
      但是,传统逻辑由于其技术上的局限性,面对形式复杂的法律推理和论辩显得无能为力。这大概也是霍姆斯贬低逻辑的主要原因。实际上,传统逻辑的“无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逻辑学界中已是公认的事实,这正是促使逻辑现代化的根本动因。现代逻辑(尤指谓词逻辑)的产生从根本上扭转了这种劣势,它能够提供严格、精细且强大的语法和语义工具去分析、描述和评价更为广泛的推理和论证,其中包括法律的推理和论证。需要强调的是,“现代逻辑”本身并非特指某一种逻辑,而是泛指在经典逻辑(一阶命题逻辑和一阶谓词逻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形式逻辑。加贝和伍兹认为现代逻辑的发展,尤其是非经典逻辑的涌现使得很多领域受益匪浅,而法律就是其中之一,因为“大多数非经典(逻辑)的发展都关心推理实际上如何进行的问题。……这表明,抽象的数学方法这种形式处理本质上并不反对关心实际进行的推理问题”[54]。模态逻辑本身多样化的发展、人工智能逻辑(比如缺省逻辑、非单调推理、可废止推理理论等)的发展以及非形式逻辑(例如论辩理论和对话逻辑等)的发展使得现代的形式逻辑逐渐演进为一种“便于使用”的逻辑,具备更强的能力去处理实际进行的推理。[55]现代逻辑自身还在不断发展,它能够为处理法律问题提供更多的技术手段,它与法律交叉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质量越来越高。因此,现代逻辑日渐成为主流法学家们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研究工具。现代逻辑在法律研究中的能力至少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评价法律推理和论辩
      逻辑的核心任务就是评价推理的形式有效性,而法律推理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具有可废止性,经典的演绎逻辑的后承关系是单调性的,因而难以刻画这种特性,传统的演绎逻辑更是难以胜任,所以不少当代的法律逻辑学家并不看好演绎逻辑。比如,阿尔罗若认为,法律的“系统问题(规范的不完备性与不一致性)以及语言的不确定性(歧义性、可废止性与含混性)使得评价性考量的使用在裁判中成为必要。……形式主义者对于纯演绎模型的幻想必须放弃”[56]。帕肯和萨托尔有时也认为,用公理化的方法研究法律体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接受演绎逻辑,公理化方法可以扩展到非单调逻辑。[57]戈登则明确指出:“法律判决不需要被表述为演绎证明。……对于划定司法自由裁量权之界限以及使得裁决接受复查而言,单单演绎证明既不充分也不必要。它不充分,是因为法庭应该有义务认真处理各当事方所做的论证,而且应该不被允许仅仅假设某一方的主张是要得到证明的。它不必要,是因为应该允许那些省略型论证,在这样的论证中毫无争议的前提将不会得到陈述。”[58]虽然这些法律逻辑学家对演绎逻辑持否定性态度,但这并不是说他们像霍姆斯一样从逻辑转向经验,他们所反对的演绎逻辑不过是指传统的三段论以及经典逻辑这样的演绎逻辑。
      现代逻辑的产生扩展了传统的“演绎”概念。帕肯将经典的、尤其是基于公理化思想的演绎观称为“素朴演绎观”,他认为这种演绎观并不是逻辑本身的涵义,在他看来,逻辑只关心论证的“形式有效性”,这是演绎或逻辑的真正要义。[59]因此,真正的演绎或逻辑并不局限于三段论或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则放弃了以经典逻辑的保真性作为逻辑的根本特征,回归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概念,即逻辑就是“必然的得出”。不同的逻辑对于推理的必然性的范围有不同考虑。这使得一些在经典逻辑中无法判定其有效性或者简单被判定为无效的推理在某个非经典逻辑中其有效性能够得到合乎直观的判定。非单调逻辑就是一种非常适用于刻画和评价法律推理的非经典逻辑。这里的“非单调逻辑”通常与“单调逻辑”相对,而“演绎”通常与“归纳”和“类比”相对。经典的演绎逻辑的特点是单调的保真性;而非单调逻辑的特点是:如果已有前提集A可以逻辑地推出结论C,那么包含已有前提在内的更多前提的集合B(A是B的子集)未必能够逻辑地推出结论C。既然单调的保真性不是演绎逻辑的本质,推理或论证的必然性才是,所以对必然性做出不同的限制就会产生不同的演绎逻辑。非单调推理同样具有逻辑的必然性,因为B未必能够推出C,这一点并不影响在前提没有增加的情况下,A一定能够推出C。在这种意义上,非单调逻辑依然可被看作是一种有别于经典逻辑的演绎逻辑。非单调逻辑是解决法律推理和论辩问题的有用工具。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非单调逻辑(比如缺省逻辑)被广泛应用于分析法律文本、包含规则冲突的法律推理,以及刻画法律论辩的过程,成果丰硕,尤其重要的是开辟了“人工智能与法”的新兴的交叉研究领域。[60]在这个领域中,形式化和非形式化的逻辑方法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各种法律推理问题成了专门研究的对象,逻辑不再像传统的三段论那样对法律问题显得无能为力。
      兰德尔作为法律形式主义者虽然致力于将法律科学化,但他的研究方法却存在严重问题,比如他排斥三段论以外的其他推理模式,特别是不接受归纳法,其次他只考虑那些确定无疑的法律推理,而将可废止的推理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在霍姆斯这样的经验主义者看来,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原则并不非一成不变、确定无疑。法律规则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需要法官借助更高的规范进行权衡,而这种权衡会随着社会目的和利益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普通法的法官并不是由普遍的法律规则演绎推导出具体案件的判决。尽管霍姆斯对逻辑的作用和地位的评价很成问题,但他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评基本上是对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根本问题可以归结为其主张的裁决方式与“与普通法的法官裁决案件的方式不一致”[61]。换言之,法律形式主义者没有能够区分一个法律体系的理想版和现实版。理想版的法律是一个完备的、融贯的、公理化的规范系统,法官的判决当然可以被看作是由事实和普遍规则(即公理)演绎地推导出来的。但是,实现版的法律即使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公理系统,这个系统也肯定是不完备且不融贯的。不完备性是因为它无法对一切现象(尤其包括尚未出现的现象)做出规定,这导致法律需要不断变化以适应社会目的变化的需要;不融贯性是指它总是包含着一些难以消除的模糊含混的表达、例外以及冲突性规则,这导致了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或可废止性问题。[62]普通法的法官裁决案件的实际方式是基于案例和规则的、可废止的。非单调逻辑的技术和系统可以为这种裁决方式以及程序提供建模的方法,以及建立相应的逻辑模型去刻画和评价这种推理或论辩的特性(即使法官并不通晓这种逻辑方法,也不妨碍我们借助这种方法去评估和反思法官的裁判,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比如,戈登在《诉答博弈》(2018年)一书中就介绍了多种使用非单调逻辑方法建立的法律推理和论辩系统,他自己也建立一个旨在描述诉答程序的逻辑系统,帕肯在《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2015年)一书中介绍了建模法律推理和论辩的多种非单调逻辑方法以及现有的逻辑模型。可以说,在法律推理与论辩的研究上,逻辑即使不是唯一的、至少也是不可或缺的方法,而且它在法律研究中具有先天的优势。
      (二)分析和表达法律文本
      法律的人工智能化首先需要对法律文本进行编程,即对法律文本进行适度的形式化。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乃至逻辑错误对此构成了严重障碍,于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改造”就变得尤为必要。当然,逻辑对法律的“改造”并不是说仅凭逻辑本身能够消除法律文本的上述问题。逻辑在这里的作用主要有:区分逻辑上有问题和没有问题的文本部分并对没有问题的部分进行形式化;指出有问题部分的问题所在,即区分它是逻辑问题还是非逻辑问题。逻辑可以为文本的逻辑问题提供解答,而非逻辑问题则需要求助于其他方法。这意味着,逻辑可以发挥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可以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一种可能的划界标准。
      虽然法律的内在结构是(或者说应该是)逻辑关系,但现实存在的法律总是包含了逻辑以外的东西。当处于逻辑关系之外时,法律文本就可能会包含歧义、含混或不确定性的概念和表达,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根源。哈特将法律案件区分为简单的和疑难的,并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限定为疑难案件,并称之为“不确定性之半影(penumbra of uncertainty)”或“怀疑之半影(penumbra of doubt)”,半影是由于疑难案件构成的,而疑难案件又是由法律文本的歧义、含混与不确定性(即“法律文本的开放性”)造成。这意味着,在半影之中,演绎不发挥作用,法官也不会按照演绎推理来进行裁决,于是这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63]戈登认为,无论是哈特本人还是其他学者都没有能够为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提供恰当的标准,“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应该由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之间的那种站不住脚的分界线来进行限定,而应该由公正的法律程序规则来进行限定”。为了提出解决方法,他基于程序性的论辩规则定义了一个非常基础的、形式化的诉答博弈模型以及一个审判博弈模型,并“借助在诉答期间所确认的争议点以及争议点之间的依赖关系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限定”[64]。“限定”并不意味着消除自由裁量、返回到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的框架下、完全依赖演绎去进行裁决,而是指在承认“半影”存在的现实前提下,通过确定诉答和审判程序中的程序性论辩规则,明确法官在这两种程序中的作用和法官需要进行的论证模型,进而确定法官在何种情况下无需进行自由裁量。直观地说,现代逻辑的形式方法对法律的开放性问题的处理范围恰恰构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
      (三)刻画法律概念
      有些法学家可能会认为,从逻辑的角度研究法律推理和论辩,那是法律逻辑学家的事情,而不是传统法学家的事情,因此逻辑在传统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中的作用依然是有限的、无足轻重的。我们要指出的是,这种想法过于狭隘和短视。如前文所述,法律包含了不少核心概念,它们本身就是逻辑学的核心概念,用逻辑的方法去研究它们无疑是最自然的选择。这里,我们举一个有趣的例子:德沃金的“唯一答案”论证。[65]德沃金认为实证主义的“无正确答案”立场是对经典逻辑的二值原则的拒斥。令“p”是法律规则,“L(p)”表示人们的行动事实,该事实能够使得“p”为真。德沃金将实证主义的立场用符号表示为:只有当“L(p)”为真时“p”才为真。按照他的分析,实证主义立场的论证是这样的:同样按照该立场,只有当“L(p)”为真时“p”才为真。假设人们既没有针对“p”做出行动,也没有针对“p”做出行动,那么“L(p)”和“L(p)”就都为假,进而“p”和“p”也都为假,因此二值原则失效(二值原则断定相互矛盾的命题有且只能有一个为真、有一个为假)。德沃金认为实证主义的论证是有问题的,因为如果“L(p)”等价于“p”,那么 “L(p)”就等价于“p”;如果“L(p)”又等价于“p”,那么就可以推出“L(p)”等价于“L(p)”。而且即便是实证主义者,也会承认“L(p)”与“L(p)”是遵循二值原则的,因此,“L(p)”和“L(p)”也是遵循二值原则的,即它们两个之中至少且只能有一个是真的。于是,实证主义论证的前提假设(“既没有针对‘p’做出行动,也有针对‘p’做出行动”即“‘L(p)’和‘L(p)’都为假”)就是不成立的。德沃金的对实证主义论证的反驳是在形式上是正确的。
      不过,也有学者指责德沃金错误理解了实证主义的立场,即实证主义者并非主张“L(p)”等价于“p”,而是主张“L(p)”等价于“‘p’是法律命题”,而“p”或“‘p’为真”与“‘p’是法律命题”并不能混为一谈。[66]这个指责很容易得到回应,只要我们将“‘p’是一个法律命题”理解为“‘p’是规范性命题且‘p’是真的”即可,因为“p”是否是规范性命题仅从语句的语法就可以判断出来。如果实证主义的讨论范围就是规范性命题,那么“‘p’是规范性命题”这个命题就是天然为真的,因而可以省略不提,于是“‘p’是一个法律命题”与“‘p’是真的”就是等价的。德沃金对于实证主义立场的表达以及对其论证的反驳仍然是成立的。就上面这个例子而言,如果不具备现代逻辑的知识,大概难理解德沃金的反驳。
      当然,我们举这个例子并不是想深入探讨“唯一正确答案”问题本身,而是想指出德沃金与哈特之争的逻辑背景。在法学中,德沃金与哈特分别是法律融贯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这两种理论预设的逻辑是不同的,前者预设了经典的二值逻辑,而后者预设了三值逻辑和直觉主义逻辑。这两类逻辑又分别对应着实在论和反实在论或唯名论。实在论在语义上坚持二值原则,在本体论上主张抽象实体的实在性,反实在论或唯名论在语义上坚持多值原则,即认为存在既不真也不假的或不可判定的语句,在本体论上主张个体的经验事物的实在性。可以说,德沃金和哈特的法学立场是受到了他们各自的哲学立场进而受到了他们的逻辑立场的影响,或者反过来,透过他们采取的逻辑立场,我们可以了解他们法学背后的哲学,并通过了解他们的哲学去了解他们的一系列的法学观点。这恰恰是逻辑对于法律研究而言的真正意义所在。
      以上我们阐述了逻辑对于法律研究或法学的重要性。回过头来,需要指出的是,研究法律的方法有很多,比如社会学的、历史学的、心理学的、哲学的等等,逻辑方法不过是其中之一,但这丝毫不会掩盖它的重要性,乃至必要性,因为毕竟国际上主流的大牌法学家都在使用逻辑方法(甚至现代逻辑的方法)论证他们的观点、阐述他们的法学思想,如果我们不了解这些方法,大概是很难真正理解他们的论证和思想的。至此,我们论证了,现代逻辑能够而且已经为法律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强大的工具,它既能用于探讨引起经久不衰地讨论的法学问题,还开辟了法学、逻辑与人工智能的交叉研究方向;此外,我们还表明,通晓逻辑将使得一个法律研究者更有优势从事他们的研究,因为不仅在新兴的交叉领域中,“接受过逻辑训练的法律人是有优势的” [67],而且在传统的法律研究中,“逻辑……这种能力即使在受过教育的人群中也比通常认为的那样更为稀有” [68]。如果我们把前文引用的亚狄瑟的话拓展一下,应该是:掌握逻辑技术的学者更有可能提出好的法学理论。或者我们借用金岳霖先生的话,“相信逻辑是很便利的,至少比不相信逻辑更便利”[69]。所以,即便逻辑对于法律研究而言不是唯一的方法,至少也是十分有用的方法。
      四、正确认识逻辑的局限性
      虽然我们已经论证且一再强调逻辑之于法律和法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对逻辑的推崇还不至于让我们陷入极端。我们必须认识到逻辑是有局限性的。现在让我们重新审视霍姆斯对逻辑作用的看法。霍姆斯对逻辑的贬低其实是可以理解的。如前所述,霍姆斯贬低逻辑的原因大致有2个:(1)逻辑确实代替不了经验在法律中(尤其在法官的立法性的案例推理中)的重要作用;(2)传统三段论这样的演绎逻辑确实能力有限,无法处理法律的根本问题即开放性和发展问题。在这两点上,就传统三段论的公理系统而言,霍姆斯的评价是正确的。甚至就字面上而言,他反对“推动法律发展的唯一力量就是逻辑”也是对的。[70]但“逻辑不是唯一的力量”和“逻辑没有任何力量”是根本不同的两个主张,如前所述,霍姆斯实际主张的是后者,而我们能够接受的是前者。逻辑确实不是构成法律的唯一的重要要素,也不是法律研究能够采用的唯一重要的方法。正如在一个具体推理中,逻辑仅仅起到保证前提必然推导出结论的作用,至于前提是否真实、如何证成,选择何种命题作为前提等等,这都不是逻辑能够解决的问题。实践的或经验的方法可能比逻辑更有力量去解决这类问题。所以布鲁尔对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的修正(即“法律的生命是而且应该是被经验所充满的逻辑和由逻辑锻造过的经验”[71]),倒是比较恰当地揭示了逻辑、经验与法律的关系。
      我们必须承认逻辑是有局限性的,同时对这种局限性我们要有两点正确的认识:第一,这种局限性是学科或科学的局限性,这并不是逻辑的弱点,更不是逻辑的缺点,而是逻辑的科学性的表现。[72]任何科学理论都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科学只能解决它能解决的问题。无论霍姆斯还是法律形式主义者兰德尔,都认为法律是科学,法学是是对法律的科学研究,只不过他们都以不同的方式走向了极端[73]: 霍姆斯过分强调实践经验的作用,将法律完全看作是实践的结果,将法律研究仅仅看作是对关于社会后果的研究,从而忽略了这样的事实:法官或立法者在选择不同法律时不仅仅要考虑这种选择的社会后果,还要考虑其科学依据;兰德尔则过分强调逻辑或公理化演绎的作用,将法官的每个判决都看作是法律的纯粹逻辑演绎的结果,从而忽略了法律之外的伦理道德的、社会的因素对于法律以及法官的影响。
      苏珊·哈克曾非常有智慧地采取了一种介于形式主义和经验主义之间的立场。在她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科学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经验的一面,法律活动就像自然科学探索一样,是一种可错的、探索性的且不完美的理性活动。就理性这一部分而言,演绎逻辑必须在法律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就经验这部分而言,比如,就对证据支持度、主张的担保等概念的实质分析而言,法律还需要一种非形式的工具。她认为法律形式主义“过度强调法律系统的逻辑结构存在忽略法律系统的深层的社会-历史特征和法律的更替和改变的动态性”[74],她相信演绎逻辑的现代发展(比如时态化的、弗协调的、模糊道义逻辑)将会“告诉我们关于鲜活的法律更替和变化的某些东西”,但她并不认为现代逻辑的发展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所以她接着指出“这肯定不是全部”[75]。按照她的观点,我们还是需要诉诸于非形式的手段,比如类比、溯因的方法。
      这就引出关于“局限性”第二点认识:某种逻辑手段或某个时期的逻辑在处理推理问题上的能力有限并不等于逻辑本身的局限性。逻辑本身的局限性是学科的局限性,这意味着逻辑只能处理推理或论证问题,而且只能处理其形式有效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之外,逻辑无能为力。逻辑具有不同的发展阶段,传统的三段论无法判定条件式命题推理的有效性,而经典的命题逻辑也无法判定三段论的有效性。经典的谓词逻辑的判定能力要比这两者都强得多,但它无法判定模态命题推理的有效性。单调逻辑无法判定非单调推理的有效性,因此,非单调逻辑才具有了特殊的重要性。
      苏珊·哈克不赞同霍姆斯的“反逻辑”论题,但她对逻辑能力的判断也有不准确的地方。比如,她认为,“借助类比的法律论证的说服力依赖于精细的价值判断、对后果的预测以及对支持和反对性理由的权衡,而这些都不可能还原为逻辑公式”[76]。正是由于低估演绎逻辑在这些方面的作用,苏珊·哈克对人工智能与法领域的研究图景不太乐观。她一方面认为计算机模型对于法律事务是很有用的工具,另一方面怀疑这些模型是否可能提供一系列元规范用以解决冲突性规则的问题,或者对导致法律系统进行调整的意料之外的变化进行预测。苏珊·哈克的问题在于,她混淆了某种演绎逻辑的能力的“有限性”和逻辑学科的“局限性”,进而推断它始终只能具有“次要的”或“边缘性的”作用。
      逻辑的“局限性”指的是它只能处理推理的形式有效性问题,而不涉及实质或内容的问题,这绝不是指逻辑完全处理不了涉及法律的核心概念的问题或者逻辑只能处理边缘性的、细枝末节的问题。某种逻辑在处理问题的能力上的有限性部分地可以通过逻辑自身的发展来拓展。实际上,已经有学者尝试将这些还原为逻辑公式。哈赫曾借助数理逻辑的方式为理由以及理由的衡量进行了形式化的表达和刻画,并因此建立了理由逻辑。[77]尽管这个逻辑离刻画法律推理的实践还有些差距,但也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另外,我们在前文中也曾提到,霍蒂近年来一直致力于使用非单调逻辑刻画理由概念以及基于理由的推理和基于案例的推理。[78]
      苏珊·哈克与霍姆斯相似,他们都看到了法律发展包含的经验因素,看到了法律的发展进程,也看到了现有的逻辑技术的局限性,但是他们忽视了现代逻辑在处理各种推理问题上的不断增强的能力,也没有充分重视现代逻辑在法律推理的研究道路上的不断取得的进步。上世纪初,罗素曾对现代逻辑做出过这样的评价,值得我们深思:“现代逻辑能够扩大我们的抽象想象,提供无数可能的假设,用之于对任何复杂事实的分析。……旧逻辑加思想以桎梏,新逻辑则给思想以翅膀”[79]。正是由于夸大了逻辑的局限性,把传统三段论或经典的单调逻辑的能力的有限性错误地当作逻辑作为学科本身的局限性,他们对逻辑在法律以及法学中的作用总是持有悲观的、消极的态度。
      我们在前文中已经充分表明,逻辑是法律的内核,没有逻辑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这里,我们还表明了,在法律发展的同时,逻辑也在不断的进步,现代逻辑正在不断开发和提供有力的工具去分析和刻画法律中的核心概念、特殊推理以及论辩程序,因此逻辑完全有能力在法律的核心问题的研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克卢格曾做出过这样的论断:“逻辑本身对于法律科学的实践和研究的所有分支而言必然都是根本性的,否则的话就不会有法律-科学的称谓。”[80]因此,我们甚至也可以说:没有逻辑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作为科学理论的法学。我们可以设想不依赖于经验的科学,但不能设想不依赖于逻辑的科学。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的体系,法学作为一门研究科学的学问或学科,如何能够离开逻辑而保持它的科学性?
    【作者简介】
    周志荣,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张继成,作者单位:暨南大学
    【注释】
    [1]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
    [2]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4.
    [3]Thomas C. Grey “Holmes on the Logic of the Law”,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133, 140.
    [4]用雷磊教授的话说“:恐怕连霍姆斯本人也想象不到,一个多世纪之后,这句话会漂洋过海,对大洋彼岸的中国法学界产生了何等广泛的影响。它在学者的著作、教师的课堂和学生的习作中被反复引用,几乎被捧上法律帝国的王座,犹如向臣民们下达的一道不容辩驳的谕令。”参见雷磊:《什么是法律逻辑——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介评》,《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近来,国内有学者甚至直接去掉了“生命”这样的限定词,做出了更极端的断言“:法律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参见杨立新《:序》,载周利明:《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序言。
    [5]Thomas C. Grey “Holmes on the Logic of the Law”,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38.
    [6]Susan Haack, “On Logic in the Law: ‘ Something, but Not All’”, 20(1) Ratio Juris 5(2007)。
    [7]See notea, p.138.
    [8]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
    [9]See noted, p.9.
    [10]Patrick J. Kelley, “Holmes, Langdell and Formalism”, 15(1) Ratio Juris (2002), p.40.
    [11]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02.
    [12]有学者认为,霍姆斯的法律观是受到了穆勒和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的影响。实证主义源于经验主义,无论在穆勒的科学归纳法中,还是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中,“经验”都是核心概念。其实,霍姆斯应该还受到了美国本土的实用主义的影响,他的观点与杜威的法律逻辑观有很多相似之处。
    [13]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
    [14]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The Floating Press, 1897/2009, p.24.
    [15]See notec, pp.24, 25.
    [16]See notec, pp.18-19.
    [17]See notec, p.19.
    [18]See notec, p.21.
    [19]See notec, p.18.
    [20]See notec, p.20.
    [21]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4.
    [22]See notea, pp.35, 275, 281-282, 297, 304, 305.
    [23]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The Floating Press, 1897/2009, pp.18-19.
    [24]在本文中,我们坚持一种小逻辑观,即只将逻辑理解为演绎逻辑。所谓小逻辑观就是只承认演绎逻辑是逻辑,而在逻辑学界一直存在大、小逻辑观之争。但这种争论并不影响这里的讨论。其实,如果采用一种大逻辑观,那么问题的讨论将简单得多,因为一旦我们将类比、归纳、非形式论证等都看作逻辑方法,霍姆斯的论题将不攻自破:霍姆斯始终在为类比和归纳在法律中的作用作辩护,这是他强调经验对于法律的重要性的根源。但是这样一来,为这种“大”逻辑的辩护就失去了意义。
    [25][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王路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2页。
    [26]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eds., Logic, Epistemology, and the Unity of Science vol.20 Approaches to Legal Rationality, Springer Science+ Business Media B. V., 2010, p.165.
    [27]参见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28]See notea, pp.35, 275, 281-282, 297, 304, 305.p.165.
    [29]Nicholas F. Lucas, “Logic and Law”, 3(4) Marquete Law Review 205-206(1919)。
    [30]有的学者可能会认为这种严格性有点吹毛求疵,在“18周岁以上”中是否添加一个“及”字并不重要,因为法学界乃至一般人的自然理解或常识都能明确这里的“18周岁以上”是包含“18周岁”的。我们并不否认,在一些简单的情况下,自然理解或常识都是对的,即使法律表达得不严谨也不碍事。可是,法律为什么要对这种情况或那种情况做出严格规定?为什么我们不能总是凭借自然的情感和常识来判定对错?因为自然理解和常识并不总是对的。哪怕是我们的常识再熟悉不过的“成年人”这个概念,法律也需要做出严格规定,就是因为这个概念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判案中形成严重分歧。我们不能由于人们可以达成某种程度的共同理解或者在实践中没有产生过分歧就放任法律规则的不严谨的表达,因为这既与制定法律的目的相冲突,也不符合法律研究的科学精神。
    [31]参见[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32]同注[a],第10页。
    [33]参见[德]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34]同注[a],第14页。
    [35]参见[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36]同注[c],第25页。
    [37][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陈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38]同注[e],第30页。
    [39]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04.
    [40]需要注意的是,在图尔敏那里,逻辑规则被转化成了担保(warrant),从而变成了论证的前提。
    [41]John F. Horty, “Reasons as Defaults, Philosophers”, 7(3) Imprint 6(2007)。
    [42]张继成:《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内在逻辑》,《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43]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4.
    [44][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
    [45]有时候我们会把“必要性”(necessity)等同于“否定性”(negativity),因为在逻辑上,一个命题的必要条件实际上规定了否定该命题的条件。国内有学者也将逻辑之于法律的必要条件和必要功能称为“消极条件”和“消极功能”。这种称呼可能引起一些误会,因为“消极”在我们的语言中往往指不好的、负面的东西,带有严重的且负面的价值评判,这可能会误导人们认为逻辑不仅是不重要的,而且还是有害的。
    [46]see note a, p.105.
    [47]参见陈锐:《法律与逻辑——对法律与逻辑关系的一种全面解读》,《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48]参见陈锐:《法理学中的法律形式主义》,《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7期。
    [49]参见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50]参见张继成:《对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法逻辑解读》,《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
    [51]参见[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52]同注[c],第28页。
    [53]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eds., Logic, Epistemology, and the Unity of Science vol.20 Approaches to Legal Rationality, Springer Science +Business Media B. V., 2010, p.169.
    [54]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eds., Logic, Epistemology, and the Unity of Science vol.20 Approaches to Legal Rationality,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 2010, p.172.
    [55]See notea, p.163.
    [56]Carlos Alchourrón, “On the Logic of Law”9(4) Ratio Juris 345(1996)。
    [57]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 “Law and logic A review from an argumentation perspective”, 227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22(2015)。
    [58][德]托马斯·F.·戈登:《诉答博弈——程序性公正的人工智能模型》,周志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8页。
    [59]参见[荷]亨利·帕肯:《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27页。
    [60]Trevor Bench-Capon, Micha Araszkiewicz and Kevin Ashley et al., “A history of AI and Law in 50 papers 25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I and Law”20(3)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15-319(2012)。帕肯与萨托尔也总结了目前法律逻辑学界基于标准道义逻辑以及非单调逻辑技术对法律推理的建模成果,他们指出,非单调逻辑的技术完全可以处理“法律规则的两个非常普通的结构特征,即将普遍规则与例外的分离,并使用了立法来源的层级以解决规范体系内的不同规则的冲突”。(参见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 “Law and logic A review from an argumentation perspective”, 227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22(2015)。)[61]Patrick J. Kelley, “Holmes, Langdell and Formalism”, 15(1) Ratio Juris 39(2002)。
    [62]Carlos Alchourrón, “On the Logic of Law”9(4) Ratio Juris 340(1996)。
    [63]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 pp.63, 64, 168;1994:123, 134.
    [64]参见[德]托马斯·F.·戈登《:诉答博弈——程序性公正的人工智能模型》,周志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页。
    [65]Ronald Dworkin, “No Right Answer?”, in P. M. S. Hacker and J Raz ed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 L. A. Hart, Clarendon Press, 1977, pp.58-84.
    [66]Kevin W. Saunders, “What Logic Can and Cannot Tell Us about Law”, 73 Notre Dame Law Review 669(1998)。
    [67]See notea, 680(1998)。
    [68]Nicholas F. Lucas, “Logic and Law”, 3(4) Marquete Law Review 204(1919)。
    [69]金岳霖:《金岳霖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73页。
    [70]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The Floating Press, 1897/2009, p.17.
    [71]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4.
    [72]参见王路:《为什么要区别真与真理——回应邓晓芒教授的批评》,《河北学刊》2018年第2期。
    [73]Patrick J. Kelley, “Holmes, Langdell and Formalism”, 15(1) Ratio Juris 48(2002)。
    [74]Susan Haack, “On Logic in the Law: ‘Something, but Not All’”, 20(1) Ratio Juris 19(2007)。
    [75]See notea 21(2007)。
    [76]See notea 24(2007)。
    [77]参见[荷]雅普·哈赫:《法律逻辑研究》,谢耘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113页。
    [78]John F. Horty, “Reasons and Precedent”, ICAIL’11 Proceedings of the 13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011.
    [79]参见[英]伯特兰·罗素《:我们关于外间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80][德]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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