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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项目公司章程拟订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儒雅的八爪鱼 2020-04-23

随着政策环境完善和全社会对PPP理解的深入,2017年更多的PPP项目落地,然而,很多项目在注册项目公司阶段,面对最为关键的公司章程,却因为重视程度不够,为将来的运营带来较大隐患。针对项目公司章程拟订中的几个关键问题,王老先生在这里絮叨几句:

一、提高章程意识和重视度

章程是项目公司的“宪法”,公司管理的基础依据,为项目公司将来顺利运行,并防止出现纠纷时有据可依,必须高度重视章程的拟订工作。

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两个主要错误观点:

一是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切按法律规定即可。但实际上,现行的公司法,为了促进经济活力和尊重投资者权益,采用的是“最低要求+意思自治”的原则,大多数原来硬性的规定,都改为尊重出资人的约定,众多条款都使用了“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字眼,如果不重视这些,就很难根据实际通过章程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认为章程的起草很简单,填填范本就是。各级市场(工商)管理部门都发布了相关的章程范本。或出于盲目或出于无知,一些单位把范本就当做法宝,仅仅是为了工商注册,将范本简单填报。但实际上,范本需要照顾各种各样情况,因此更多的都是提纲挈领,是有大量留白的,空白部分需要出资人协商,并根据实际填写。

避免上述情况发生,为了加强章程的科学性,各方投资人有必要组织财经、法律、行业专家等人员,组成章程起草、谈判班子,认真逐条起草,切不可草草了事。

二、关于公司名称、营业范围

    PPP项目公司名称跟一般的公司注册并无不同,都是需要出资人协商并按照市场管理部门的指导性原则确定,但营业范围如何确定,却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项目公司顾名思义,是为了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而专门设立的公司,因此,项目的范围理所当然的应该界定在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中。

有人则认为,项目公司成立时,由于PPP项目的合作期限较长,可变因素较多,为了将来方便,最好在注册时就较大范围的填报相关内容。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

三、关于出资时间、出资形式

项目公司的出资时间,包括注册资金和其他出资,由于目前的公司法更多的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这就需要出资各方不能笼统的进行规定,而是应该更好的研究项目进度计划,根据相关计划及预算,分步骤分比例的列明出资到位时间,这样既避免出资过早带来的财务费用及投资机会损失,又要防止因为资金出资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展。

关于出资形式,最需要注意的是,PPP项目往往涉及到实物出资等非货币出资时,必须办理产权转移,而产权转移又往往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必须依法完善相关程序。

四、关于股权转让

    《公司法》对该方面的规定相对也是宽泛的,但是PPP项目的特殊性,往往要求对股权转让有一定的限制。相关的限制,往往在PPP的实施方案及项目合同中都有体现,因此,在项目的章程中,有必要将原来的规定予以引用,以强调PPP项目的相关宗旨,确保项目规范实施。

五、关于董事会、监事会组成

     PPP项目往往涉及政府出资,虽然可能股东人数不多,但为了加强管理,建议相关项目不采用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的方式,而是设置董事会、监事会。

  由于董事会票决制的法定机制,因此派出董事人数极为重要,需要各方投资者认真研究,甚至沙盘推演,就总体人数和各自人数做出科学决策。

  监事会中,同样因为涉及投资方、公共利益及员工利益,依据公司法等规定,必须确保员工代表担任监事,且不得低于1/3比例。

六、决策机制

在关键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大多数人意识里就是控股者为大,殊不知,在相关决策中,尤其是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时,都有其具体规则,必须做好应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机制中,《公司法》42、43、48都有一条最为关键的规定,那就是“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外”,即决策机制授权给投资人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PPP项目的出资,依据合同指南等文件,社会资本占有控股地位,政府方又往往想发挥自己公益代言的智能,因此这样的规定,在PPP项目公司中就显得非常重要。

目前大多数咨询公司都在方案或合同中提出一票否决权的问题,由于该问题较为重大,但目前咨询公司又往往被设计成简单的“涉及重大民生问题时政府出资方享有一票否决权”一句话粗略规定,否决权过少,不能保证公共利益,过多则容易磋商社会资本积极性,笔者在此提出一票否决权范围的如下建议:

1.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可以列举具体岗位;

2.关于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制度:通常该制度属于经营层权限,但是可以通过增加董事会审批程序提升到更高层级决策,或者不将所有制度而是明确出其中重要的环节,如列举出重大质量或安全的相关决定;

3.关于融资方案;

4.关于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关键内容。

七、关于特殊规定

    根据不同的PPP项目,可能涉及到项目资产证券化、公司营业期限及退出清算等特殊事项,需要根据具体需要,进行相关内容的科学研究和论证。

八、关于章程修订权

《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2/3这个数字的理解,目前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最低限制,一种观点认为是既定比例。笔者经过与法律界同仁的讨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基于此理解,为了防止多数股权股东通过修订公司章程损害小股东权利,有必要在章程中,对章程的修订等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修订的条件为“全体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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