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所律师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时是用于规范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信托被移植到美国后其商事功能得到了充分发挥。我国的信托法虽然规定了信托的种类包括民事、营业、公益信托三种,但从信托在我国发展的历程来看,商事性质的营业信托目前占据着主导地位。民事信托的应用最近几年才受到关注,而慈善信托则在2016年我国《慈善法》颁布后才受到关注。营业信托的主要功能在于融资,从投资人的角度来讲则是追求财产的增值,而民事信托的功能在于财产的管理和传承。虽然不同种类信托的功能不同,但其运行的机理本质上趋同。营业信托作为信托机构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产品,仅仅应用到了信托最基本的架构,而信托机制真正的功能在民事信托领域才能够尽情彰显。本文拟以目前我国信托机构运营的营业/商事信托为例,解读信托的运营机理,并探讨营业信托的受益人如何较好的维护自身的权利。 信托的主体必然包括委托人、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根据委托人的需求,还可能出现信托监管人。信托与具备独立主体地位的公司或基金不同,信托在法律上不属于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信托的实质是委托人与信托人、受益人与信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和内容既包括约定性的信托协议又包括强制性的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在营业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般是同一主体,信托人是发起信托产品的信托机构。营业信托区别于其他种类信托的特点在于信托目的特定性及委托人的广泛性。营业信托的设立并非为了信托受益人的目的,而是为了完成某种商业目的。例如,在基建类信托产品中,某一信托产品发行的目的是为某项目的建设提供融资,以建成后的项目的应收账款等作为支付给受益人的资金来源。投资人参与到营业信托,主要考虑因素是项目的稳定性及预期收益率,简而言之,是为了实现财产增值。合法设立的信托机构有权向社会公众发行信托产品,投资人通过认购申请成为委托人/受益人。 投资即存在风险。营业信托通过向社会公众融资后以股权或借款的形式为某项目提供融资或从事证券的买卖等,营业信托虽然预期收益率大多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但也存在不能够收回投资的风险。因此,信托机构在信托产品发行时大多会在信托产品认购申请文件中进行风险提示,例如,“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计划财产所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信托计划财产承担。”信托人能否有效的管理信托财产直接决定了受益人风险的大小。最近几年信托行业不断爆发的信托产品兑付危机,打破了之前投资者关于营业信托刚性兑付的惯性思维。一些兑付危机背后是信托公司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通道业务,受限于通道费率的高低,信托机构并不一定会对以信托财产进行融资的项目进行投前尽调和投后管理。而这恰恰可能导致信托公司被认定违反了信托义务而需要承担责任。 营业信托投资人的利益受损后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一般来讲,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审查信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而追究信托人的责任。另一种途径是通过信托人追究第三方的责任,例如以信托财产进行融资的公司的违约责任等。 法律对于信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合同中一般不会过多约定其本身在信托财产管理方面的义务。我国内陆属于成文法法域,法院不能够通过判例创设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信托人存在不当行为。因此,除非受益人能够通过证据证明信托人存在欺诈、恶意隐瞒等明显过错的行为外,较难能够从信托人处取得赔偿。受益人能够取得赔偿另一路径在于通过信托人向第三方索赔。根据信托的框架设计,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信托人,由信托人投资及应用信托财产,进而产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投资人无权直接起诉第三方,但可以迫使信托人起诉第三方,通过追究第三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而对受损的信托财产进行补足。如果信托人未能够积极、及时向第三方索赔的,信托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到谨慎义务进而承担补足受损的信托财产的责任。 在2016年7月,诸多受益人起诉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系列案中,受益人均被判败诉。法院判决受益人败诉的主要理由是受益人在签署信托协议中已经明确向委托人/受益人告知了风险 –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真阅读了风险的提示后即应对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是熟知的,其投资400万元系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后自愿投资的行为”。 对于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也大多会进行风险提示,但这并不能免除信托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例如,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在“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运营过程中信托人在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前并未对被投资项目进行法律、市场、财务等尽职调查,那么很难讲其尽到了信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方面的义务。另外,原告起诉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侵权法、合同法、信托法,甚至民法通则等,从诉讼策略上讲,对原告本身是不利的。信托法本身如同合同法、侵权法一样具有立法体系的独立性,信托人是否存在违反信托的行为应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不应与侵权、违约等混为一谈。如果受益人试图通过违约、侵权等多种法律关系证明信托人应当承担责任,则往往导致证明的焦点分散,证明的重点被弱化。例如,如果在侵权法律关系下要求信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受益人要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各个要件,包括主观等。而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证明信托人的主观故意等存在较大难度。信托人也并非违约,如果受益人局限于请求判令信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受限于由信托人单方拟定并提供的信托协议的约定,结果往往对受益人不利。 较可行的诉讼方案是在信托法的体系下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信托人承担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受益人需要证明的是信托人存在违反信托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信托协议的行为。虽然信托协议中约定了诸多对信托人有利的条款,但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却仍不可免除。在对巨额信托财产进行项目投资之前,未进行尽职调查或虽进行尽职调查但信托人在信托财产投资的项目运行过程中未能尽到有效的监督、管理义务,则信托人很可能被判令违反了信托义务,进而赔偿信托财产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并非直接向受益人赔偿,而是对信托财产损失部分根据填平原则进行补偿,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行使。 集合信托计划的兑付危机具有隐蔽性,一旦发生却会影响较多的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信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至少应从形式上尽到对信托财产用途的监督、管理义务。如果最后仍出现了无法向受益人兑付的情况,也可能较有利的减轻自身的责任。而投资人则应关注信托机构披露的关于信托财产应用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机构提供更详细的信息或补充披露,通过获取信息实现对信托人行为的有效监督,避免危机发生后的漫漫维权路。 ■ 作者简介 叶森律师,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所律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博士,擅长领域:涉港业务、证券业务、家族信托。相关案例:为一家在深圳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英文法律意见书,建议客户面临潜在的侵犯专利权纠纷采取措施使得损失最小化。为一家在深圳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法律意见书,指导客户解决重组过程中数百名员工的遣散问题。为一名中国内陆居民继承涉及位于香港遗产出具涉及中国继承法的英文法律意见书。 ■ 联系方式 电话:0755-33209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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