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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全文

 新用户28552981 2020-05-1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93号
原告周艺爰,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杨,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艺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大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腾锋、曹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很合拍,于是两人感情开始不断升温,决定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长期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除2009年11月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两套房产,并多次将钱转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供其生活及国外留学。
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原告通过香港东亚银行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汇款港币254000元(折人民币203200元)、港币185000元(折人民币148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号现存了人民币304900元;后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9月19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人名下的美国银行账户转账美元32580(折人民币202610.96元)、美元16104(折人民币100224元)、美元16102(折人民币100224元)。后因双方感情变淡,直至后来,双方提出分手不再共同生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累计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5915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涉案六笔款项已经包括在(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的诉讼请求中,只是在该案的庭审后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该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及处分。现在(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原告就曾经放弃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的六笔款项:(1)显示被告农行账户收人民币3049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案原告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的两笔港币254000元、185000元,原告提供的香港东亚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涉及到境外证据,没有进行相关公证手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相关的汇款本票申请书充其量仅仅表明了原告单方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转给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申请书仅仅是收款人的名称与被告名字的汉语拼音相同,并不能证明收款人的唯一性;(3)2013年7月25日、9月19日、2014年4月8日分别对应的款项为美元32580元、16104元、16102元的汇款本票申请书充其量证明了原告单方申请,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转账到了被告的美国银行账户,相关申请上也仅仅是显示收款人的名称与被告名字的汉语拼音相同;3、在原告与被告数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账务混同,被告的银行卡也是两人共同使用,密码双方都是知道的,涉案的六笔款项即使存在,也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包括购买家私家电等生活用品、电脑等办公用品、日常超市购物、餐饮、休闲、美容、网购等消费,同时,双方又频繁地境内外旅游,包括去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香港、澳门、广州及国内的惠州、云南、西藏、西安等地。在(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中,原告仅仅依据所谓的银行账务差额,同时,利用被告实际举证的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显然是无视了双方共同生活、共同使用款项以及双方账务混同的基本事实。综上,(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就对被告不公平,现在原告又如法炮制再次提出无理诉求。请求法庭据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维护被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现金存入304900元。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4900元是本案原告现金存入被告账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2年5月14日从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304900元。
原告提交了5份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分别汇款港币254000元及185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622)汇款美元32580元;于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尾号为8091)分别汇款美元16104元、16102元。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5笔款项已经实际转账到被告的账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港币254000元、185000元。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向其转账的银行名称为WELLSFARGO银行,收款账号尾号为8091。庭审时被告称,微信记录系人工编辑、存在删减,且提交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若干购物票据、旅游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开支。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系同性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从2008年年底至2014年6月;原告认为上述6笔款项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实际收到上述6笔款项,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使用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被告于从2008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系同性同居关系。
被告的银行账户是否收到涉案6笔款项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被告若实际收到而不承认收到,显然是不诚信的,由此导致法院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被告代理人的该诉讼技巧也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提倡。根据本院调取被告的部分银行流水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5笔涉案款项。人民币304900元的该笔款项系从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现金存入。
因原被告之间系同性同居关系,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开支没有约定,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出有因,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1059158.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艺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云清
蔡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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