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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后,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江山BQ 2020-05-17
作者:大兴法院民三庭  发布时间:2017-01-24 

  案情介绍:

  劳动者李某2003年1月入职某建筑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底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人力资源公司将李某派遣至建筑集团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不变。2013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建筑集团公司存在强迫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建筑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李某的全部申请请求。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主张建筑集团司存在强迫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建筑集团公司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中,李某对建筑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与建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建筑集团公司的强迫下才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李某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建筑集团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李某自2005年起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与建筑集团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其关于要求建筑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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