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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没有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昵称ab2ab 2020-05-27
审判实践当中,对没有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债权关系形成说,即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关系确立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是主张权利说,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笔者认为,识别这两种观点的是非,应该依据现行相关民事立法精神及时效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和理解。持债权关系形成说观点的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社会关系。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享有随时要求债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由此可见,债权形成之时,债务人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若不履行,即证明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从权利形成日起算。如债权人在可以主张权利时(二年内)不主张权利,应按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权利不再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确立之二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表面似乎有道理,但与现行相关民事立法精神及诉讼时效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这一规定条文,从法理学上讲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其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任意性规范,就是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为法律赋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选择权(当然是在债权人未主张债权之前);“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是法律赋予债权人自行确定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的权利。应该说,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有随时可能得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义务的时间不确定。如果债权人不行使权利,债务人就暂不存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就应承扛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债权形成之时,并非必然导致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笔者对债权形成之时,债务人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若不履行,即证明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的观点不敢苟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这就明确了诉讼时效期起算的时间标准,排斥了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起算的观点。债权人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不知道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针对原有约定付款日期而债务人违约后又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而言,并非一般的没有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关系诉讼时效起算的准则。从这一批复不难看出,该案的当事人原约定需方收货后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不能付款,实际上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供方已构成权利的侵害,这显然不同于从始至终没有履行日期的债权。另外,需方不按约定日期付款,诉讼时效应从供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需方违约时起算,至供方同意需方写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时,《批复》中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所谓中断,当然是对原已开始的诉讼时效而言,而并非是说诉讼时效从写还款条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没有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不是对债权关系形成说的肯定,而恰恰是作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在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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