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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利息超过多少算高利贷 ?有准确答案了!

 胡开盛律师 2020-05-27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多少算高利贷?经常有不少当事人咨询这个问题。严格来说,高利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民间借贷中,一般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相对较高,因此形成了习惯性的名称。出借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除了约定正常的利息外,往往在出借款项时,还会与借款人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借款人除了要支付正常的利息之外,还应当支付一定比例违约金或者利滚利,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构成违约的,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利滚利方式来计算,借款人很可能陷入债务的深渊,最终借款人根本无力还清借款。
如果一定要给高利贷划条红线,笔者认为,对于超过法律限制利率的利息,可以称为高利贷最为合适。高利贷违法吗?当然不违法,很多当事人认为,高利贷违法,其实这是误解。但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怎么办?当然是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限制的,将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和违法,是不能划等号的。那么,哪些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呢?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合法年利率上限,由原来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时规定了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第二十六条法律条文的意思解读,合法借贷利率的上限是不超过年利率24%,但后面又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看起来上限应当是不过年利率36%,真的是这样的吗?当然不是这样的,其实很多人对年利率24%与36%如何正确使用,并分不太清楚,在民间借贷中,年利率上限是24%,还是36%,在使用上是有条件的。
根据第二十六条法律条文的意思,实际上是把利息分为三个区间,进行规定的:
第一个区间是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
该区间的利率是法律保护的区间,借贷双方约定在该区间的利率,出借人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息的,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个区间是年利率24% 至36%之间的利息。
这个区间是最有迷惑性的,很多人产生误解,认为合法年利率上限是36%也正是在于此,这个区间,实务中叫自然债务区,就是说约定的利息在这个区间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利息的,出借人不用归还,如果借款人还没有支付利息的,则借款人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计算,说简单一些,就是保持现状,没有给的不保护,已经给的不退还。
第三区间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
这部分是无效区,条文说的很清楚,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即使是已经支付了,借款人也可以要求出借人退还。
综上分析,民间借贷利息,法律有限制性规定,超过了法律限制性的规定,则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用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
以上借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当天将款项支付被告。借款发生以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后来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将前期利息总结后打条子合计270,000元,并约定9月25日还60,000元、10月25日还70,000元、11月25日还70,000元、12月25日还70,000元,被告于第一次付过之后,剩余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何某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3%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何某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为94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
被告刘某鹏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实际借款本金940,000元,出具1,000,000元借条。该案原告何某林单独出具300,000元,另与案外人陈某茹共同借款400,000元,陈某茹单独借款300,000元,合计出具借条1,000,000元成立,但实际收到940,000元。双方存在诉讼主体问题,案外人陈某茹的借款300,000元应另案处理。案外人陈某茹与原告何某林的共同借款400,000元,原告何某林单独提起诉讼不实,应两人共同作为诉讼的主体进行诉讼。另被告已经还给原告何某林690,860元。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某林与陈某茹系夫妻关系,陈某茹亦认可原告何某林的起诉,为减少诉累,法院认为何某林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妥。被告刘某鹏向原告何某林借款属实,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案借款本金根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认定为9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应予冲抵该案借款本金;对于24%-36%的部分,已支付的法院不予干预;如支付的利息不足年利率24%,应予补足。
根据被告刘某鹏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偿还的数额较有规律,且无明显大额,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在计算整个期间利息后,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金。
按照实际借款本金940000元计算,自第一款款项实际出借之日2013年4月18日至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核算,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25,14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50,093元。被告陈振鹏已支付的利息690,680元在年利率24%-36%区间内,法院不予干预。
该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某鹏、徐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某鹏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鹏、徐某芬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例评析
在该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折算年利率为36%,根据前述分析,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不用退还,未支付的,法律不再支持,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50,093元,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25,140元,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90,860元,在年利率24%-36%区间内,法院认定不予干预,但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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