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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观点集 || 殴打伤害类治安案件专辑(一)

 昵称2543594 2020-06-30

1.郭某不服崇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360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案件,直至9月2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

复议结果:确认违法

2.杨某某不服杨浦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307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撤销刑事案件,直至7月30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经过延长,但仍超过了办案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

复议结果:确认违法

3.贾某某不服港航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299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该行为属于何种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申请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而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的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另,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且未进行复核,违反了法定程序。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4.李某某不服浦东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233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在双方的肢体接触中,申请人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与第三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5.夏某某不服浦东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34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是,被申请人自2018年8月29日受案至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 

复议结果:撤销

6.吴某妹不服静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25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但本案中,当事双方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系适用依据错误。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7.方某不服普陀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486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但该案中,违法行为地实为“西谈家渡路81弄8号201室”,故被申请人将“普陀一村8号201室”认定为违法行为地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8.王某某不服徐汇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197号

复议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部分未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9.高某不服杨浦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167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10.梁某不服杨浦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案号:(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56号

复议观点: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另外,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扣除依法延长办案的期限、被申请人的办案时间人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

复议结果:撤销并责令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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