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女职工产假的具体期限。该规定第八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形式包括两种,即社保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支付。其中,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 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生育津贴完全覆盖女职工的产假期限的情况。但实务中还存在由于地方规定的原因,女职工的产假长于全国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社保基金不能完全覆盖实际产假期间的问题。对于社保基金未覆盖的部分,是由当地社保基金支付,还是用人单位支付呢? 我们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并不能直接找到答案。因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只要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则生育津贴的支付义务就自然转移到了社保基金那里,至于哪个层面的有关部门,是否延长了女职工的产假均不是用人单位所需要考虑的问题。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超出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地方产假,有的地方可以通过补贴的形式由有关部门予以支付,有的则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在发放该部分金额时一般按照该女职工产假前正常出勤时的工资作为标准。但无论哪一种支付方式,劳动者不能就生育津贴和工资重复享受。劳动者可以关注一下当地关于生育津贴的相关规定。如果无对应性规定的,则一般默认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地方规定中增加产假的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发生生育津贴违法的,可以通过劳动监察或者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争议。不过遗憾的是,不少女职工考虑到生育后的正常工作而选择暂时搁置这部分争议。而真正愿意将此权益诉诸公堂的时候,常常是劳动者在自己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并未对恢复工作的女职工还是按照生育之前的待遇给予支付时。女职工在这时要务必关注时效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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