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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 “民事权益”既包括实体民事权益,也包括程序权利和利益。

 蓉大大大 2020-07-17

(2015)民一终字第37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关于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相一致。在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案件中,藻露堂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在合同无效基础上的损失赔偿,并无要求交付房屋的内容。尽管“在诉讼中古迹岭公司称,其与藻露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现已具备交付条件并愿意交付,藻露堂公司亦表示愿意接受古迹岭公司的该房屋”,但在藻露堂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该案一审判决判令古迹岭公司向藻露堂公司交付房屋,超出藻露堂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古迹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明确提出“原判第二项属超范围裁决”,请求撤销该判项。但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不仅未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反而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故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

关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民事权益”,既包括实体民事权益,也包括程序权利和利益。本案中,古迹岭公司和陕西佳铭公司分别与藻露堂公司和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签订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藻露堂公司和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之间,哪一方能够取得涉案房屋,需要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后判决确定。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在未通知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藻露堂公司,对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且藻露堂公司虽然是古迹岭公司拆迁安置中的被拆迁人,但其与古迹岭公司并未签订“所有权调换形式”的补偿安置协议,而是订立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古迹岭公司以货币形式给藻露堂公司安置,古迹岭公司用拆迁后就地建成的楼盘以购买形式给藻露堂公司900平方米房产,全部购房款在补偿协议总金额中扣除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藻露堂公司并无优先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利。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决给藻露堂公司,对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等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四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更不能证明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判决第(二)部分或全部错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其判决第一项中“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损害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与藻露堂公司就涉案房屋归属的争议,藻露堂公司与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其他争议,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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