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司法实践和有关案例,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码号资源和电信线路的,可能涉嫌犯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4年6月5日,因马某所租用的线路涉及诈骗犯罪活动,安庆电信公司发出《关于呼叫中心业务集团投诉处理意见函》,要求马某彻底整改其租用线路上的诈骗犯罪活动。马某明知上述诈骗活动所在线路源自宋某,为获取利益,马某将上述《意见函》转发给宋某后仍继续将电信线路提供给宋某。 2014年6月7日,宋某收到马某转发的《意见函》后核实到诈骗电话来源其下线客户,为获取利益,宋某将安庆电信公司提供的0556-55××××2电话号码更改固定为0431-876××××5号码后,继续为下线客户提供线路。 期间,马某非法获利30余万元,宋某非法获利8万元。 2014年6月16日至20日间,水某(女,77岁)陆续接到显示号为0431-876××××5、0755-844××××9等号码拨打的诈骗电话,被冒充深圳市公安人员的犯罪分子骗走计83.5万元。 裁判观点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宋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评析
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马某将租用的电信线路转租给宋某,宋某继续转租给下线客户,下线客户将上述电信线路用于诈骗犯罪。马某在安庆电信公司发出《关于呼叫中心业务集团投诉处理意见函》,被要求彻底整改其租用线路上的诈骗犯罪活动后拒不改正,在明知线路源被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提供电信线路;宋某收到马某转发的《意见函》后核实到诈骗电话来源其下线客户,为获取利益,将安庆电信公司提供的0556-55××××2电话号码更改固定为0431-876××××5号码后,继续为下线客户提供线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是否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将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我们持保留态度。 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将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共犯)。我们认为,被告人如果只是单纯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没有深入参与他人犯罪的,不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如果只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主观上和他人并无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共谋的,不应以共犯论处。(详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两个裁判规则》)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马某和宋某只是出租通讯传输通道,并没有参与他人的诈骗犯罪的实施过程;根据二人的供述,在接到诈骗投诉后,马某和宋某有删除客户的举措或警告下线不要从事违法行为,可见二人与诈骗团伙也没有共谋诈骗的意思,不具有通过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人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不仅提供线路,还参与到了诈骗犯罪活动中,那么就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可能。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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