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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股东为逃避债务减资并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荷月书院 2020-08-04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黄华标律师   

来源:股权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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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负债,原股东为逃避债务减资并转让股权的,减资行为无效,原股东仍应按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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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其中徐青松认缴1400万(其中实缴出资280万);毛晓露认缴600万(其中实缴出资120万),两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4月2日,毛晓露将股权转让给林东雪;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徐青松与林东雪应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该出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5月1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通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香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卫运公司” 99.5%的股权作价8000万元转让给昊跃公司。首期2000万元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4年7月,昊跃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并进行了减资登报公告,但并未通知债权人香通公司,同年9月,徐青松将其70%股权转让给了接长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因昊跃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香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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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徐青松、林东雪对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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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将争议焦点概括为毛晓露、徐青松、接长建和林东雪是否应该对昊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毛晓露的责任,法院认为毛晓露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昊跃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昊跃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徐青松和林东雪的责任,法院认为减资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昊跃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公司的实际股东作出,该决议在作出时的股东是徐青松和林东雪,但在决议上签字的却是“接长建、林东雪”,而接长建当时并不是昊跃公司的股东,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整个减资行为就没有法律基础;其次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通知香通公司这样的已知债权人。综上,由于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该减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恢复到10亿元的状态。

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法院认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因此香通公司作为昊跃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徐青松和林东雪对于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接长建的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接长建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可以不承担昊跃公司对香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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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是否承担责任

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是否承担责任的直接规定。实践中大致有三种观点:

1.依债权形成时间确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

2.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而由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责任。

本案法院的观点是依债权形成时间确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即毛晓露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昊跃公司,故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昊跃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在“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也是持此观点。

对于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这种以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责任的观点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身的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不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时也不是以特定股东的信用、出资能力作为是否交易的判断基础,将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的形成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依据。

二、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准确

本案中,法院判决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适用的请求权基础: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本案中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 该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指实缴制下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并不属于出资不实,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也就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适用,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因此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并不合理,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出资,认缴制下该前提不存在。

三、法院在该案中是否有请求权基础可循

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减资行为无效后应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并无不妥,但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就一定能得出股东应加速出资的结论吗?本案中,公司增资的该部分出资并未到应缴期限,即使根据《九民纪要》,也只有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才应加速到期: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但本案并不存在这两个前提条件,根据《九民纪要》,除非本案审理完结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本终后未偿付的,股东出资才应加速到期,但本案中的减资行为明显系为逃避债务所为,对于这种行为,难道法律就束手无策了吗?

我们认为本案也许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昊跃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实质就是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此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中就有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条。

我们认为本案也许可以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本案中,昊跃公司实缴资本只有400万,但仍受让了价值近8000万的股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即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而后昊跃公司股东决议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实质已构成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可以类推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因而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我们认为,该案在当时的情况下(九民纪要尚未出台)并无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可寻,法院为了追求实质正义,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基础,也是立法在实缴制过渡至认缴制中滞后的无奈之举,但确实值得赞许,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了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相信公司法将来的修订会弥补这块的法律漏洞。

最后,该案让我们想起了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其实我们一直赞同在成文法体系下,为了追求公平正义,适度给予法官造法及解释法律的空间,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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