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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股东未出资,公司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精选

 WeLAW 2020-08-14

作者│程青松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薄某、史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其中胡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王某、李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其中贺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胡某、薄某、史某三人退出。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深圳中院在另案中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中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深圳中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管理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深圳斯曼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出资的4912376.06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均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驳回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再审,撤销了广东高院、深圳中院的判决,判决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等六名董事连带赔偿深圳斯曼特公司4912376.06美元。

最高法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简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会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本案中,系争案件的股东并非增资出资未到位,但最高法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胡某等六名董事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了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胡某等六名董事没有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未尽勤勉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胡某、薄某、史某三人早已退出公司董事职务,但在其担任董事职务时股东出资已经届期,三人在任时没有催告股东出资,已经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相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其后来退出公司董事职务而免除。同样地,贺某、王某、李某三人虽系后来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但公司股东未出资是一个持续的状态,贺某三名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也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也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公司董事在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需引起充分的重视。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20年7月31日起开始试行。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对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或者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以后的诉讼实务中将会有更高的诉讼、裁判参考价值。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规: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第二款: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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