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来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 Alpha 大数据检索平台,生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提供类案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提供法律适用参考;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帮助大家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规则概述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规则描述: 类案大数据报告 检索式: 时间:2019 年 3 月 17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49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3 月 17 日。 本次检索获取 2019 年 3 月 17 日前共 49 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案件 11 件,占比为 100%。 (2)其余 38 件,均不属于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整体情况如下: 图1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 1 所示,从案件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2案件行业分类情况 如图 2 所示,从案件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房地产业、教育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 例案一: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2 )豫法民一终字第 159 号 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房产公司) 基本案情: 省二建公司系新星房产公司开发的新乡市石榴园小区 2 号楼工程承建单位。2003 年 11 月 1 日省二建公司与新星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经过招投标程序,2004 年 5 月 10 日新星房产公司发出定标确认书及中标通知书,确认省二建公司为石榴园小区 2 号楼施工单位。 2004 年 5 月 21 日双方就石榴园小区 2 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 年 11 月 1 日和 2004 年 5 月 21 日的两份施工合同除开工及竣工日期不同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上述招投标文件等手续在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大项办)备案,但两份施工合同均未在大项办备案。 石榴园 2 号楼竣工日期为 2007 年 3 月 16 日。按照在大项办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为 3281.100773 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新星房产公司已支付 2099.4637 万元,尚欠付 1181.637073 万元。另新星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省二建公司代缴价格调节基金 5 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如达不到质量要求,应扣质量保证金 20 万元。 案件争点: 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该工程在大项办监督下进行了招投标,2004 年 5 月 10 日新星房产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4 年 5 月 21 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但该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定额为基础扣除优惠率,且该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亦不同。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的规定,2004 年 5 月 21 日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 另大项办亦证明该施工合同未进行备案。因此,该施工合同不属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例案二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 )青民一终字第 34 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楠公司) 基本案情: 2007 年 5 月 20 日,华昌公司与亚楠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昌公司承建亚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福禄巷欣荣小区 1 号、2 号、3 号、4 号、5 号、6 号、7 号住宅楼项目,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630 元计算工程造价;同时双方约定该协议书只作亚楠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作为其他依据。华昌公司实际只承建欣荣小区的 1 号、2 号、3 号、5 号、6 号楼。2007 年 8 月 22 日,华昌公司向亚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住宅楼工程单价:730 元/m2。 2008 年 8 月,亚楠公司就欣荣小区Ⅰ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同月 17 日,华昌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并无备案合同,为了基本建设程序的合法进行了招投标,实际未按此履行。 2009 年 12 月 30 日,四川省仪陇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华昌建筑公司。 2009 年 9 月 18 日,城西区人民政府机关第一工会组织亚楠公司、华昌公司就工程建设事宜召开会议,形成纪要: (1)仪陇公司于 9 月 19 日完成分户验收和节能专项验收手续将相关资料移交亚楠公司,并将住宅钥匙交付城西区第一机关工会; (2)由亚楠公司先拨付仪陇公司工程款 100 万元,由城西区机关第一工会见亚楠公司出具拨付单即时拨付; (3)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仪陇公司负责维修至合格; (4)房屋移交后仪陇公司必须积极配合亚楠公司办理各项验收手续; (5)工程余款支付问题,两家公司根据工程造价自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城西区机关第一工会见亚楠公司出具拨付单即时拨付。在该会议后,欣荣小区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业主入住。 案件争点: 案涉工程虽无备案的中标合同,但招标、投标、中标已实际发生,经过了招投标并已有中标手续,在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以何标准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1 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若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则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履行并予以确认。 但从亚楠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招标方、投标方各自提供建设材料的内容、范围等情况看,与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实际履行内容有所差异。 案涉工程虽无备案的中标合同,但招标、投标、中标已实际发生,经过了招投标并已有中标手续,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综合华昌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具体内容作出分析确认。 结合本案 2008 年 8 月 13 日,华昌公司致亚楠公司投标函载 824 万元的投标报价,同月 17 日华昌公司收到的亚楠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亦为 824 万元的事实及证据表明,投标人华昌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发出要约,确定订立合同中实质条款即合同价格为 824 万元。 其后,招标人亚楠公司向华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出 824 万元的相应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事实上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以双方招投标文件中中标款即 824 万元为基础,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裁判规则提要 1.招标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 招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主要依据,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投标文件的具体细化,并非简单的雷同照搬,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1]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第 1 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57 条规定,中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这就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基础,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否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合同无效后,如何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将“主要条款”限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与此同时,并没有在规定之后另行增加“等”的规定。 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标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标项目,只要是采取招投标方式的,除了书面文件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时,只能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外。 对于合同内容中的“非结算工程款条款”是否也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1)有的观点就认为,《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就是承担《招标投标法》第 59 条的“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1 条并没有直接否定承发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的合同效力问题;且国家政策已经大幅度收缩了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范围,因此,中标合同仅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具有优先效力,在“非结算条款”内容上,不应按照中标合同执行。 (2)有的观点则认为,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即使和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事实上,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结算工程款条款”以招投标文件作为根据的问题。 “至于能否作为其他权利义务的根据,比如能否作为主张违约的根据、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根据、能否作为确定纠纷管辖的根据等问题,要结合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对于招标投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时能否作为当事人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合同法》第 15 条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故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文件应为要约邀请,相应地,投标是投标人希望和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再经过开标、评标和定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属于承诺。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45 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产生约束招标人和中标人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即招标人应以中标通知书所通知的人为中标人,并依法与该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而不得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另选任何其他的人为中标人;中标人也应当依法同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而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放弃中标合同,要求自己不再作为中标人”。 《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产的,依照其规定。”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生效,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即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但该条属于管理性、倡导性规定,不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的固定和细化,当事人不能对影响主要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进行变更,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效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时有发生,破坏招投标市场的秩序,导致招投标无效或中标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包括违反保密义务,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串通行为(第 50 条); (2)招标人存在违法行为,包括泄露标底、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第 51 条、第 52 条); (3)串通招投标,包括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第 53 条); (4)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第 54 条); (5)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 55 条); (6)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第 56 条、第 57 条); (7)其他情形。在招标投标活动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不具备合法性,自然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且,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无效的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 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无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高频法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 10 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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