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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无效合同的非法所得」法院还有权进行收缴吗?

 法天使合同库 2020-10-23

民法典施行后,「无效合同的非法所得」法院还有权进行收缴吗?

为更好起草审查合同,防范风险,按照《标准合同课:三观四步法》的观点,实务中违法、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以从“外部后果+内部后果”两个维度去分析。

“外部后果”一般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其中还有一类特殊的风险,即:

法院是否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对无效合同履行中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

这一点会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带来影响,律师在面对这类情形时应予以考虑。

不过,民法典的施行,会让这一问题的答案发生改变。本文将结合实务及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01 法院收缴非法所得的立法演进

(一)法律法规

1.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 合同

《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3.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民法典

《合同编》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评析

由上述立法演进可知,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是对民事制裁措施的规定,但《民法总则》删去了该项规定,由此可认为已废除民事制裁制度。

根据《九民纪要》中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因此两部法律并行不悖。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没有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虽然《民法总则》第157条删除了民事制裁制度,但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司法裁判可依然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民法典》删除了《民法总则》第134条第3款、《合同法》第59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由此可以认为,《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对违法、无效合同中的收益进行收缴不再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通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予以收缴;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应该由第三人自行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益。

从这一点上,可以认为,《标准合同课》中“违法、无效合同”的“外部后果”,在《民法典》生效后,可以不再考虑“法院收缴”这一后果。

02 法院处理非法所得的司法实务

(一)法院予以收缴的情形

近年来已公开的司法案例中,法院收缴非法所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心理;

第二,合同当事人在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该行为违反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相关案例】

1. 居间合同

陈邦来与魏杰、夏波、赵铁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吉2426民初933号】

法院认为:陈邦来欲承包工程,本应通过投标等正当途径进行公平竞争获得承包工程的资格。但陈邦来试图以给付10%的提成款通过魏杰托人情、找关系等非正当手段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该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涉案款项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因此,陈邦来主张魏杰、夏波、赵铁军返还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87万元,依法予以收缴。

2. 委托合同

农春丽与卢伟顺、欧志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

法院认为: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推出的针对香洲主城区商品房的限购政策,事涉国家和广东省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以非法方式取得在珠海市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规避珠海市的限购政策,并签订了购房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被告卢伟顺和刘颖收取原告的26000元应予以收缴。

3. 借贷合同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河口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白山市承鑫得铁精粉加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717号】

法院认为: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不过名为联营(本案中称为投资),实为借贷。其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且过分保护一方利益,应属于无效的投资协议。故原告借出的300万元资金应予返还,其从被告处收取的113万元应予收缴。

4. 借贷合同

胡任荣谢志亮邓粤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4民终1377号】

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任荣与被告谢志亮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赌博资金属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不当利益,依法应予收缴,不能返还原告。

5. 租赁合同

陶永梅与汪永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16963号】

法院认为:原告陶永梅作为系争房屋的有限产权人之一,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汪永艳以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系争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返还原告。但原告的出租行为系损害公共利益,故其无权取得该部分收益。本院将另行下达决定书对该部分收益予以收缴。

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肖凯与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周应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法院认为:因周应祥、肖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证明,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与周应祥、肖凯签订的内部项目(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收取肖凯的8000元管理费应由人民法院收缴。

7. 出让资质合同

林大友与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2012)浙台商终字第141号】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非法买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国家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损害了国家医疗器械的生产安全,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

(二)法院不予收缴的情形

由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而非“必须”,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法院在是否采取收缴措施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发包方收取的管理费是否能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为例,实务中存在以下争议:

1. 合同无效,管理费不予收缴,但应返还给实际施工方。

【相关案例】

胡俊雄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0号】

2. 合同无效,管理费尚未交付,因收缴范围是已经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故不予收缴。

【相关案例】

(1)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2014)民一复字第3号】

(2)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22号】

3. 合同无效,法院可根据转包方是否实际履行管理职责,认定是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

【相关案例】

(1)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2号】

(2)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4. 合同无效,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不用返还。

【相关案例】

(1)沈松庆、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2号】

(2)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再386号】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致使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法院对该管理费的处理主要参照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理费不等同于非法所得。

管理费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构成工程价款的管理费,这包括所谓总包配合费、建设工程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代建管理费等,这类款项属于工程价款,并非违法所得,不应予收缴;

二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是指转包人允许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名下,利用其资质进行施工所收取的费用,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其属于非法所得。

第二,转包人是否进行必要管理。

若转包人实际参与管理,则该管理费应认定为项目成本,不予返还亦不予收缴;若未实际参与管理,则将其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第三,管理费是否已实际支付。

若尚未支付,则不予收缴,因为收缴范围是已经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此时法院可能根据分包方是否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判决是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

第四,建设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虽然合同无效,但若验收合格,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时关于管理费的处理,一看分包方是否实质管理;二看若调整管理费比例是否使得实际施工方获得比约定工程款更多的利益。

第五,当事人是否会因无效合同而获利。

法院遵循的原则之一是不能使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获利,因此会酌情调整管理费比例、酌情判断是否返还实际施工方等。

除此之外,部分案例认为合同无效,但法院无权收缴管理费,违法行为宜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理。

例如林大友与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友与汉尔斯公司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秩序,但对其违法行为宜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为妥。

03 小 结

根据前文对立法演进与司法实务的分析,可知:

《民法典》施行前,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收缴非法所得主要基于维持社会秩序、遵循公平原则等进行自由裁量,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民法典》施行后,废除了该项规定,主要原因包括:

1.收缴措施与行政处罚措施同时适用,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且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质的,旨在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制裁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法律解决,如行政法、刑法等。司法者替代履行行政职责终究是违背法理的,因此《民法典》第157条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收缴措施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且会动摇法院客观中立的地位。

可以说,《民法典》施行后,民事案件中法院对无效合同中的收益进行收缴不再有法律依据,合同所涉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附:无效合同法律后果图谱

民法典出台后,不少正在报名参加合同实训营的朋友询问:

《标准合同课:三观四步法》,是否会依据《民法典》进行更新?

当然。

《标准合同课》已经根据《民法典》进行修订。

作为一门实务课程,课程当然应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为各位律师提供切实帮助

另外,往期所有已结业学员,均可及时回看更新后的课程,不产生任何新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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