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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46:股权转让协议中不能缺少的基本要素

 外山 2020-11-16

案件概述:A和B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A和B共同出资入股成立公司,AB各自持股50%,后C欲购买A持有的股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C愿意购买A名下股权,但是双方对股权价格并未进行约定,后C起诉至法院要求A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疑问:A和C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案件回答:不成立。

一、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必备要素,也缺乏推定条件,导致不能成立。

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为无名合同,有偿合同,那么就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来进行适用。而根据本案情况来看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现行《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一般合同当中应当包括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基本条款。

对于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双方应当优先协议补充,对于协议补充不行的,那么价款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但是回到本案中来看,股权转让价款可否按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显然不具备可履行性,因为股权转让过程中通常需要参考的因素不仅仅公司的净资产,还涉及到公司商誉、市场占有率、行业前景、盈利态势等诸多因素在内,非经专业机构评估根本无法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确定,而本案中AC虽然签订协议但是对该部分转让价款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具体的约定数额,那么显然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按照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的推定条件。

所以该份协议因为法律上或者说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致使合同不能成立。

二、合同不能成立后的后果。

本案中因为双方均未实际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所以本质上来看对于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均有过错,在均有过错的情况下AC显然均应当各打五十大板,不能相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当然如果A已经配合C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那么C也应该予以返还该部分股权,恢复原状,这也是参照合同解除后的基本做法。

三、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必备条款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至少应当明确各方出让人、受让人、目标股权、价款、数量等基本要素,对于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费用均可以通过推定方式来进行明确,但是对于上述四个要素任何一个要素的缺失都会存在转让协议无法成立的风险。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办案札记46:股权转让协议中不能缺少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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