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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尾后司机不知情驾车离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付(河北法制报20201211)

 神州国土 2020-12-13

□ 槐倩颖

陈某某驾驶大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小型汽车在后面撞上了陈某某的车,与其追尾,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大型车,其并没有感知到后方发生了追尾事故,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维持。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某运输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某某的家属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经沧州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据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避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畴。据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属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理应赔偿。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知道或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然而在该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系因陈某某驾驶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而并非系因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认定事故的责任,且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逃逸。其次,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既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自然也就无法依法采取措施,故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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