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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中消费欺诈的认定

 仲才1 2020-12-16
  •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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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中卫诉珠海市永奥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马翠平
 
  要点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具有特殊性,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和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并不强求实际损失的存在。汽车消费与一般消费对比有其特殊性,目前尚无专门调整汽车消费领域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汽车消费欺诈过程中需要从主体、主观、客观及因果关系方面综合考察,同时还需注意局部欺诈行为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418号。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48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永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奥公司”)。
  2016年11月21日,原告肖中卫与被告永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肖中卫向永奥公司购买北汽幻速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全包价7万元,包保险、购置税、车船税、上牌(代);按揭购车,按揭手续费3000元;买方交定金5000元,合同余款提车前交清;如需卖方代办上牌,买方支付合同全款后方可办理;卖方代选车牌号码的,买方无条件接受电脑显示的号码。双方同意无论市场价格、税收、保险政策如何变化、调整,“全包价格”不做变更,即双方认同“多不退,少不补”的收款原则。
  2016年11月26日,肖中卫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按揭购买涉案汽车,融资总额42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1438.47元。
  肖中卫支付购车首付款17640元。2016年11月28日,永奥公司开出价税合计58800元的购车发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开出2512.82元税收缴款书,保费为1100元的交强险发票,保费为3738.98元的商业险发票。
永奥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肖中卫想办理珠海车牌,因此受肖中卫委托,在肖中卫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代办费用后,为肖中卫办理了珠海居住证。
  肖中卫在庭审中称并没有要求永奥公司代上珠海车牌,是永奥公司表示可以上珠海车牌并答应帮办理珠海车牌。因没在珠海居住过,永奥公司帮办理的居住证在车管所审核办证时没有通过,车管所打电话说不能办理。
肖中卫认为永奥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诉请永奥公司构成欺诈,主张三倍消费赔偿款219000元。
  二、裁判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肖中卫与永奥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肖中卫向永奥公司购买北汽幻速多用途乘用车一台,现因未能在珠海上牌导致未向肖中卫交车,而未能在珠海上牌的原因是肖中卫不具有珠海户籍或居住证,即使如肖中卫在庭审中称购车时永奥公司承诺可以将车上珠海牌照,但肖中卫表示并不是为了珠海牌照才向永奥公司购车,故不上珠海牌照并不影响肖中卫作出向永奥公司购车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永奥公司在肖中卫购买汽车的过程中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肖中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肖中卫不服,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肖中卫主张三倍赔偿,其必须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构成消费欺诈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是永奥公司对车辆信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其二是肖中卫因永奥公司的行为而陷入错误作出购车意思表示。但本案双方对汽车商品本身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仅是对能否办理珠海牌照产生争议。肖中卫也明确能否办理珠海牌照并不是其购车的原因,故仅以肖中卫个人原因而无法办理珠海牌照不足以认定永奥公司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未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该案案情较为简单,虽然没有被认定成立消费欺诈,但是案件背后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和理论较为复杂。笔者希望通过对“消费欺诈”“欺诈认定”和“汽车消费欺诈”等几个递进概念的讨论,为审理此类案件厘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标准。
  (一)何为“消费欺诈”
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欺诈”的具体定义。最密切关联的当属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现行的消费者法规体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这仅是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并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对欺诈行为的定义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我们可将消费欺诈定义为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由特定主体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所实施的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消费欺诈”的特殊性
  1.相较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1) 民法中的欺诈的构成强调受欺诈人意思表示的形成是受到诈欺的缘故,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仅指经营者存在用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民法中的欺诈人既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要求欺诈人是相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3)民法中的欺诈的法律效果是使受欺诈的法律行为人取得撤销权或者使行为无效;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也会产生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2.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也有其不同。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等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该类欺诈要符合侵权构成的四要件。较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它更强调以存在受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就是使欺诈人承担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又产生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
学术界对“欺诈” 的认定并不一致。有的学者主张主观上一定是故意为之,有的学者主张要有损害性后果,有的学者则将重大过失也归于欺诈主观范畴。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惩罚性赔偿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以故意为基本,但在涉及人身安全的领域往往会扩展至重大过失而不仅限于行为人故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成立消费欺诈行为的标准应当结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
  1.从主观方面来说,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
  即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明知虚假,仍向消费者作出不实陈述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经营者明知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有某方面的瑕疵,如质量、数量、品牌、功效方面的问题,仍向消费者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就应当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存在诸如质量、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但是能够证明经营者披露了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则不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部分观点认为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要求购买者陷入错误的观点。事实上,前述法条和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强调的是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知情形下,购买者可以诉求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更未指出生产者经营者的明知构成欺诈而适用惩罚性赔偿。
  目前并无法律对经营者存在欺诈的主观状态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从早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精神和公报案例来看,其是赞成采用通过推定方式来认定的。当然这也有不同的声音,最常引用的例子就是《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笔者认为,在涉及人身安全的领域,可适度适用推定规则。
  2.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实践中欺诈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陈述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如故意将赝品说成真品,质量低劣产品说成优质产品,故意隐瞒家用涂料甲醛严重超标等情形。
  3.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仅是简单提及损失,并未过多说明。这种语焉不详就带来了理论争议和裁判矛盾。有观点认为,此损失非经济法上的损失或财产上的损失,也不以损害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的损害,则必须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害。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是两种观点皆有,判决尺度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消费欺诈在客观方面,并不要求有他人上当受骗、造成损害的实际结果的发生,只要可能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可。主要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关注的不是受害人,而是不法行为本身,以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在于用一种私法上的制度来实现本该用公法实现的惩罚性功能,是用来惩罚准犯罪行为的一种私法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由于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惩罚经营者利用其信息方面的优势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也是消费欺诈的特殊性所在。
  4.欺诈需达到一定程度。
  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至于生活中一般性的夸张式宣传并不包含在内。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好意欺诈,即欺诈人为对方利益而为,并无欺诈之存在,然而其好意之目的必须明显,无可置疑;社会能够接受的欺诈,如对商品作一般夸大的广告,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王泽鉴教授也认为些微的夸张不属于欺诈,如卖瓜者自夸其瓜甜美如蜜。对此,王泽鉴教授还认为,这本就属于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若不容许此等夸张,生活将多单调无聊!”此外还应将消费欺诈与正常的艺术夸张、非欺诈型的误导性表述相区分,合理认定欺诈行为。
  5.不可直接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消费欺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这里没有列出导致消费者错误认识的结果,司法实务是否可以直接认定?
  笔者认为不可直接适用。从责任性质而言,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分属不同领域。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从规范和管理市场秩序而言,行政机关可依据认定。但是该欺诈行为与民法通则中的欺诈并不一致。从效力层级来讲,民法通则属于司法解释,是法源,可以直接引用,但是行政规章并不是。故不能替代消费欺诈认定。
  (四)汽车消费欺诈的认定要件
  汽车消费欺诈,是指汽车经销商在提供汽车销售服务中,以使汽车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错误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相比较,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是消费欺诈理论在汽车消费领域的具体适用,但是由于汽车科技含量高,系统复杂,使用年限长,涉及金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缺乏专业化知识,该类消费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判断汽车消费欺诈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方面。在实践生活中,汽车买卖有多种情形,其中私人二手车买卖和黑车买卖的卖主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这类交易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是永奥公司以汽车经营者的身份参与了此次汽车买卖交易。
  2.主观方面。汽车消费欺诈的主观方面是指汽车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汽车经营者因为过失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不构成欺诈。汽车经营者应该将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主动告知消费者,如未告知就应该认定其故意隐瞒真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永奥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
  3.客观方面。汽车消费欺诈的客观方面就是指在汽车消费过程中汽车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汽车质量、性能、外观、造型、配置、售后服务等方面是汽车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最为关注和考虑的因素,汽车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有关方面的真实信息。在现实汽车消费中,汽车经营者会降低汽车销售价格或者赠送配饰等作为促销手段,某些不法经营者就会通过这些促销手段掩盖汽车存在的瑕疵,或者利用自身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不将这些瑕疵的维修记录主动告知消费者。而本案中能否上珠海牌照仅与消费者个人因素有关,并不是经营者自身信息因素造成,也就不存在欺诈的客观行为。
  4.因果关系方面。消费者做出购买汽车的意愿是因为汽车经营者的欺诈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被欺诈的消费者没有因此做出错误表示或者其错误表示不是基于汽车经营者的欺诈,则不能成立汽车消费欺诈。本案肖中卫明确表明其购车并非为了上珠海牌照,可知双方争议内容与合同成立并无因果关系。
  五、“局部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
  在现实汽车消费活动中,经销商往往不是对于整部车进行欺诈,而是对车辆的局部实施欺诈,比如隐瞒重新上漆,以次充好,新车更换零件等,这种情形常称之为“局部欺诈行为”。
  “局部欺诈行为”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是通过对整体欺诈行为进行合理推理,得出其基本概念,指的是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整体上没有实施欺诈,而是在商品或服务的局部或部分上实施了欺诈,但是没有改变商品或服务的整体性能。
  “局部欺诈行为”是消费欺诈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但对于存在“局部欺诈行为”的情形该如何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是整体赔偿还是就部分赔偿存在争议。尤其我国当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尚且模糊的司法环境下,脱离侵权责任的损害语境而讨论整体赔偿很容易走向激进。就个人理解而言,从法律功能和公平原则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斜保护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和限制。毕竟在局部欺诈情形下,就大额商品整体惩罚性赔偿的盲目扩张,会将赔偿与损害无关肆意与绝对化,从而异变为自由裁量权下的掠夺他人财产利益的工具,更甚者对一定范围内的产业经济带来毁灭性灾难。在该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欺诈部分的实际价值而非整体商品价值就更为合适。
  回归到本案,假如本案经营者和消费者就上牌事宜作了特别约定且经营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导致肖中卫因此而购车。显然上牌这一事项与汽车整体欺诈也有区别。根据局部欺诈行为的理论,消费者提出整车价值的三倍赔偿也不宜获得全额支持。
(作者单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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