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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六十四期:医疗损害责任(第二篇)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1-01-06

医疗损害责任

今天我们聊的是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里有专章规定,这也是为了正确地处理现实生活当中的医患纠纷所规定的法律措施。

第   二   篇

-THE SECOND-

04

关于过错的推定问题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当中受到损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前面我们说在诊疗活动当中没有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患者一方受到损害首先要证明他没有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证明了这个才能说明他有过错。按照第1222条的规定,我不需要证明这个,我只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这三种情况就够了,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是有过错的,这就是过错客观化典型表现。

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简单说就是违反诊疗规范,诊疗规范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是行政法规规定的,护士、医生都有具体的要求。比如,你要去打针,打针之前要进行过敏实验,这是规范要求,只要你没有进行实验,那就是有过错;

二是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这个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患者一方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比如说他没有尽到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你需要查病历,因为病历是记载了整个诊疗活动的过程,相关的证据都在里面,病历是证明医疗损害过错的重要证据。病历在医院,因此发生纠纷患者要求提供,要求进行复印等等,医疗机构应该给予协助,应该给予提供,医疗机构如果不提供,把病历藏起来或者拒绝提供,只要证明有这个行为,就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再需要其他的证据,否则为什么不提供?不就是因为你怕吗?这就证明你有过错,不需要提供其他的证据。如果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病历毁损灭失,医疗机构无法提供,这是不能构成的,这些都不是故意行为;

三是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遗失是没有尽到保管职责,伪造是造假,篡改是部分造假。需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的是“违法”销毁病例,这是很明确的,如果是合法销毁当然就不算了,因为医院的病历保管是有期限的,有的医院期限规定的很长,会一直保存的。按照现在的规定来看,一般的病例保管是有期限的,在这个期限之内销毁是不可以的,这是违法的,过了年限再销毁是可以的。只要出现了这三种情况,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是行为违法推定过错。

05

医疗产品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是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第1223条规定的,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产品责任当然也属于产品责任,它跟一般的产品责任区别在于产品是医疗产品,主要是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或者血液;医疗产品责任是通过医疗机构的使用造成损害,医疗机构的地位既不是销售者,但又具有销售者的地位,同时他还是使用者,这是医疗机构责任的特殊性。

医疗产品责任的构成跟一般的产品责任的构成没有多大的区别,也是无过错责任。这里讲的医疗产品当中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按照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来认定是不是有缺陷。血液当中用的不是缺陷,它讲的是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损害。为什么它不叫血液缺陷?因为无法认定,血液当中的缺陷或者危险性是无法预知的,有一些可能知道但是没有办法解决,有些未知更多。比如前几年的很多病的传染,就是血液传染的,当时是不知道有这个病毒,所以血液的合格不合格要看采集、加工当中是不是按照规范来进行的,只要按照操作规范、按照相应的标准制成的,这样加工后的血液就属于合格的血液,合格的血液也会造成损害,这就不属于产品责任,这就回到过错责任问题上了。因为血液的提供机构没有办法保证血液是没有任何缺陷的,只能保证他是合格还是不合格,这是医疗产品责任当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医疗产品责任的主体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者,如果是药品,那就是上市药品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经过许可的,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但他不一定直接生产,他也可以让别人生产,但他对所有的上市药品都负有质量责任,都要保证药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因此不管是不是他直接生产的,他都要承担责任。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责任人就是生产者,血液就是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产品责任最终的承担者是这些人。

作为患者来说,患者因为医疗产品造成损害,患者在行使侵权请求权上是有选择权的,患者有权利去选择相对人。患者可以直接要求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去承担责任,患者也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为患者不一定知道医疗机构是从哪来的血液,患者也不知道谁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患者也不知道医疗器械是谁生产的,患者只知道在医院中医院给我用了这些产品造成损害,患者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有权选择。患者如果选择医疗机构为侵权请求权的相对人,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以它不是产品责任的最终主体拒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以后可以向上市药品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者追偿。

06

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从医患双方来讲,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时候需要证明的事项,作为医疗机构他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证明他没有过错,这是提出自己的抗辩事由。《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第122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抗辩事由,患者在医疗活动当中受到损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生告诉患者的事,患者同意了,但是需要患者做什么的时候,患者又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患者一方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也有过错,这种情况不能完全免责,医疗机构如果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这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济原则,前面我们谈到紧急情况下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可能去履行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那就是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讲的是合理的诊疗义务,而讲的不是相应的一般诊疗水平义务,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进行这种抢救是合理的就够了,因为这种紧急情况下不能要求过高,《民法总则》里讲过紧急救助是不承担责任的,当然这是医院,医院里紧急情况下的救助不能要求医院更高的注意义务,只要是合理的诊疗就可以了;

三是医务人员能够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那就是没有过错,这就推翻了对医院的过错认定。

除此以外,在医疗过程当中还会发生一些纠纷,因为《民法典》第1225、1226、1227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是在医疗活动当中应当做到的,可能这些不是医疗损害当中的问题,有些可能跟医疗损害有关,但不是医疗损害过程,主要有以下几项义务:

一是关于病历的保管。医疗机构要如实地记录诊疗活动的过程,保存好、保管好相关的病历资料,在患者要求提供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予以提供,如果拒不提供就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没有保管好病历,篡改、伪造、销毁病历是要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是关于病历保管上、提供上的义务。患者是要提供与医患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如果患者要求提供与医患纠纷无关的资料,医疗机构有权不提供,因为这与损害之间没有关系;

二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在医疗过程当中所获得的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当中必然会获知患者的一些隐私,医疗机构获得这些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医疗活动当中所需要的,但是医疗机构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如果医疗机构公开了患者的信息,违反了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侵权责任就是侵害隐私、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比如有一些典型病例,患者的隐私可能是有价值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能会用于进行一些学习交流,拿出来进行研讨,这些都是属于公开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需要经过患者的同意,没有经过患者的同意就不能公开,当然公开过程当中也要避免涉及到个人信息,避免公开患者的隐私;

三是不进行不必要检查的义务,这是《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不必要的检查违反了治疗规范,又称为过度检查,实际上这是过度治疗问题。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康复都是存在的,它们不仅浪费了医疗资源,而且会加重了患者的负担,如果因为这些过度诊疗造成患者损害,这就属于医疗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话,这时候就是费用的问题,患者一方应该有权拒绝支付过度的费用。因为医疗机构违反了不必要检查的义务,不必要的检查的费用不应当是我应该负担的。特别是现在进行体验的机构,而且只要去了就进行各项检查,不论有无必要。这些都属于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康复,这都不属于医疗损害,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这个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就是多花钱的问题。

这一章第1228条专门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如果完全从法理上来讲是没有必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这根本不用说。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干扰其他秩序的、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为什么法律特别规定了这一条?主要是针对现实当中一些医闹,发生医疗纠纷在某种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正常的途径,合法的程序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医闹的方式。而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人认为,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越闹越解决,严重地影响了其他患者的利益,干扰了医疗秩序,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有的人到医院设灵堂,这种行为不单纯侵害医务人员,还侵害了社会其他人员,你治病治死了,其他人别想再来治了。这种氛围会造成没人愿意当医生,没人敢当医生,最后的结果会导致有病没人治,“病”这个东西不能说人人都会得,至少绝大多数人都必然会得,这一条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弘扬保护医务人员的社会氛围的价值。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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