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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病历记载存疑的法律后果——患者刘某起诉医院毁容案

 医法汇医疗律师 2021-01-06


转载请注明来源微信公众号:医法汇

1.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医疗损害纠纷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认可医疗病历记载事实的法律后果问题。患方主张病历存在伪造,仅属于其单方陈述,且医方不予认可,其主张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只有具有公信力的相关机构给出的专业性意见,才可以有力对抗医方的抗辩。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在充分释明有关法律后果后,根据当事人的决定而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2.基本案情

患者刘某,男,76周岁,因鼻部红、肿胀不适20余年至XX医院皮肤科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鼻部毛细血管扩张症,治疗意见为点阵激光治疗。刘某在XX医院Profile铒激光超级平台治疗记录表上填写了个人信息,在治疗同意书上签名,并签署“情况了解、同意治疗”,该治疗同意书上方有“本治疗方案由患者自行决定,已告之疗效可能不佳,风险由患者本人承担,刘某同意治疗”的字样。当日,XX医院对刘某患处进行治疗,治疗记录表上显示,次数1,日期12/7,部位鼻,摄影1D,汽化深度/能量60-40,重叠率50%重叠大于10次。半年后刘某以XX医院的治疗行为造成其面部八个关键部位毁容为由起诉,向医院索赔50余万元。

3.双方观点 

患方认为,被告医院医生谎称要进行八次激光磨削手术治疗,且两次承诺“治疗磨削30分钟,光斑打在100微米,手术一次完成”。其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诸多残忍的方法对原告面部蓄意进行大、小、深、浅、长、短共计150余次切割、戳伤、扎伤、刺伤等摧毁,对原告的额头、双眉、双眼、鼻子等部位进行伤害,导致其面部8处被毁容,共计160平方厘米。且被告术后存在虚假承诺、不告知,不写病历及诊断证明,不提供术前、术后对比照片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术后三个月的最好鉴定时间,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医方认为,院方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医疗规范,该院医生告知刘某相关医疗事项并征得其同意后方才实施相关医疗行为。被告从未承诺进行八次激光手术,也不可能达到所谓30分钟。刘某称院方不提供照片也不属实,院方有刘某的术前照片,术后照片因刘某不同意照相才未拍摄。该院对刘某进行治疗的方式是国际上公认的无伤害的治疗方式,只能影响表层皮,不会伤害真皮;该院对刘某治疗的部位只有鼻部,不会对面部和其它部位造成影响,且治疗方式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

4、鉴定情况

刘某对鉴定材料中XX医院提交的Profile铒激光超级平台治疗记录表上标注的附加文字、术前照片均不认可,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事后法院向患方释明:对于XX医院存疑的Profile铒激光超级平台治疗记录表可以就其真实性、是否存在添附、变造、涂改等情形进行司法鉴定。刘某口头表示要求做变造文书鉴定,但此后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审理过程中,由于刘某一再坚持对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作出《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范围,并通知刘某于指定时间到法院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刘某并由其本人签收,但刘某不予配合。此后,刘某又指名要求到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依然对鉴定材料中XX医院提交的Profile铒激光超级平台治疗记录表上标注的附加文字、术前照片均不认可,再次导致鉴定不能。

5、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主张XX医院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造成损害,应当对以下问题提供证据:一、XX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二、造成刘某损害后果;三、XX医院诊疗行为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刘某未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则应当由刘某承担不利后果。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均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需要国家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方可得出结论。刘某虽然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但均因其对鉴定材料存疑或不予配合鉴定程序而导致鉴定未果。针对刘某存疑的鉴定材料,经法院释明,刘某并未申请对存疑部分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疑部分存在变造、添附、涂改的情形。综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申请对XX医院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有异议,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现XX医院对刘某提交的鉴定材料没有异议,刘某对XX医院提交的治疗记录表认为是造假材料。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某仍未能的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治疗记录表存在造假的事实且亦未明确对治疗记录表造假的事实申请司法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某主张XX医院对其诊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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