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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20期文章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二是相对方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三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方遭受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四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本文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前述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介绍。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58条
《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主要是该法的第42条、43条及第58条。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可知,《合同法》主要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规定,并明确采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前述条文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作为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的理论依据。根据前述《合同法》条文的规定,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1. 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必定以违反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有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行为。先合同义务,指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不断变化,需要根据个例情况进行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该等义务。
例如,在(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65号案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安徽水利公司在中标案涉项目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应于15日内到怀远县城投公司处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此后双方进入为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阶段,即开始负有相应的先合同义务,安徽水利公司亦基于信赖关系作了施工前期准备。但因怀远县城投公司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未能签订,由此造成安徽水利公司的损失,怀远县城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安徽水利公司要求怀远县城投公司支付投标费用及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2. 相对方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主观方面应给予相对人合理的善意信赖,客观方面表现为缔约、履行成本的支出和订约机会的丧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以及因合理信赖从而丧失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例如,在(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9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仅限于赔偿对方实际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基于合同成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本案中怀远县城投公司应当向安徽水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安徽水利公司购买标书费用1000元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费用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至于50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该笔保证金自2012年7月16日缴纳至2013年9月10日返还,被怀远县城投公司无故占用421天,虽然安徽水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系其向他人融资而来,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从该案可知,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仅限于赔偿对方实际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基于合同成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3. 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方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也即相对方遭受的损失是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若相对方遭受的损失系因其他原因,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意志等事项,而非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引起,则该义务违反方也不对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即,不得将非关联的损失强加于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05民初48号案中认为,被告天水市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停止施工通知,是基于行政管理职能,是为保护环境而制止原告的违建行为,亦不存在民事侵权或违法行政的行为,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并没有过失,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 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
这一构成要件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要件,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对形成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不成立具有主观过错,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在(2018)最高法民申41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胜公司作为案涉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及建设方案的规划主体,未能在案涉项目建设前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在相关部门向其发送停止建设及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宏胜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宏胜公司申请再审时关于应当由岗集镇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小结
根据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主要依据即本文提及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行为通常是不作为行为,如应协助、通知、照顾、保护而未予履行相应的义务。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是作为行为,如泄露商业秘密等。具体判断还应视个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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