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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上班20年被辞退,劳动关系咋处理,超教科书级别判决让你叹服!

 律师戈哥 2021-01-30

原创 石先广 实说劳动法 

1996年:2万元买个工作岗位

1988年1月11日,枣庄矿业集团公司招收第三人陈兴国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陈兴国填写枣庄矿务局招收新工人登记表1份。同年5月,枣庄矿务局蒋庄煤矿筹备处(甲方)与陈兴国(乙方)签订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1份,约定:甲方自1988年4月起录用乙方从事铁路工种(工作),合同期限为10年,至1998年4月期满。陈兴国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将在枣矿集团蒋庄煤矿木场的工作岗位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尹广苓。自此,尹广苓便以陈兴国的名义在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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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之后

2006年10月27日,尹广苓以陈兴国(乙方)的名义与枣矿集团蒋庄煤矿(甲方)签订劳动合同l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安排,从事井下扒勾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姓名为陈兴国,1969年11月出生,家庭住址为欢城镇尹洼村,身份证号码。尹广苓向枣矿集团蒋庄煤矿提交的由滕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3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头像已用其头像替代了陈兴国的头像,其余信息均为陈兴国的信息。尹广苓以陈兴国的名义和上述身份证信息办理了医疗保险、职工养老保险等手续并开立了银行账户,用以向枣矿集团蒋庄煤矿领取工资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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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过了十年

……2015年5月27日及9月9日,枣矿集团蒋庄煤矿所属搬运工区组织员工对上述《关于进一步规范旷工员工管理的通知》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进行了学习,尹广苓以陈兴国的名义签字确认。再查:2016年11月19日,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工会制定了蒋煤会字[2016]43号文件《蒋庄煤矿六届职代会第二十次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纪要》:与会人员进行了举手表决,一致通过了《关于对陈兴国的处理决定》。次日,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制定了蒋煤字[2016]181号文件《关于对陈兴国的处理决定》:陈兴国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决定解除与陈兴国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月26日,枣矿集团蒋庄煤矿所属运搬工区工作人员前往陈兴国住址——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北闸村向其送达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陈兴国拒绝签字。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工作人员遂通过EMS向其邮寄送达,其于次日签收。又查:2016年1月,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发现尹广苓以陈兴国的名义有偿冒名顶替上班的事实真相后,不再让尹广苓到其处工作。

仲裁裁决:即便冒名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也属于违法,要赔偿15万多!

枣矿集团蒋庄煤矿与尹广苓产生争议后,尹广苓作为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46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枣矿集团蒋庄煤矿不服此裁决,遂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凸显深厚理论基础,超教科书级别!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第三人陈兴国1996年将其在枣矿集团蒋庄煤矿的工作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尹广苓,自此尹广苓便以第三人陈兴国的名义在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工作,且办理了用其头像代替陈兴国头像的身份证,并以此在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办理了相关证件及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故尹广苓与陈兴国故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致使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违反自己的意愿与其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构成欺诈,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而系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是指已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国家法律对其予以否定性的评价。

劳动合同无效,不等于无书面劳动合同,亦不能否认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事实

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社会关系而非诺成性社会关系

从订立的时候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效的法律效果追溯至订立之时。即使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合同无效之时,已经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那么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不能以此无效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行使权利。因劳动力属消耗品,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更谈不上返还,因而劳动合同无效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理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特定劳动者之间基于依附性体力、脑力付出而产生的合法社会关系。其本质是依附性,体现在人身依附性和业务依附性两个方面。劳动者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社会关系而非诺成性社会关系,应以用工的实践行为而非书面或口头用工合意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
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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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
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
③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但没有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
④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劳动关系不配套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因而只要用人单位有实际用工,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就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具体到本案,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

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所以,冒名顶替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年满16周岁,工作岗位对于劳动者的条件无特别要求,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实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因而枣矿集团蒋庄煤矿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与尹广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看完这一段大家先歇一会啊!我问你,上述论述,你是否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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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依法律规定共有两种方式:
一是劳动者可以就自己付出的劳动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可参照本单位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二是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归责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归责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劳动合同无效应归责于尹广苓与第三人陈兴国的故意串通、有偿转让及冒名顶替这一重大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欺诈行为所致。二者为达到有偿冒名顶替之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性程度较高的行为,构成了对国家法律、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行为上具有违法性,应由劳动者自行担责,法律上应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因为“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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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作为用人单位的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对劳动者提供的资料有核实的责任,但其审核责任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用人单位并非公安机关,对于身份信息的核实缺乏必要的权限和手段,其注意义务程度应仅限于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对用人单位审核责任限度的认定时,要避免“事后诸葛”的判断,即在知道劳动者是冒用身份的情况下再去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种判断,只应基于在当初状态下用人单位所能接触和了解的事实来进行判断。因而尹广苓于1996年9月就冒用陈兴国的身份信息到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工作,后又将陈兴国的身份证上的头像更换成自己的头像,并借此以陈兴国之名与枣矿集团蒋庄煤矿签订劳动合同。
囿于当时条件、权限、工作岗位的变动及人员的变迁,且人的面貌会随着时间流逝有所变化,枣矿集团蒋庄煤矿未能发现尹广苓冒用陈兴国之名工作的事实。因而不应当加重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审查义务,这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合理的基础否则,如果枣矿集团蒋庄煤矿向尹广苓支付解除基于有偿冒名顶替所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作为依法经营的用人单位枣矿集团蒋庄煤矿而言显然不公平,亦有违公平正义之法律原则。守法者对违法者进行赔偿,不仅会助长不法行为,而且还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和诚信基础。故尹广苓要求枣矿集团蒋庄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这不仅符合公序良俗,而且亦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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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谓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而善良风俗谓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本质上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裁决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
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笔者注:目前为《民法典》,民法通则已废止,你看看,用民法的规范解决劳动法的问题多得心应手啊!)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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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自身特点制定的,在本单位实行的有关组织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总称。企业规章制度通常有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管理、酬薪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等。制定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套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降低用工风险,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和规范员工的行为。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从而排除用人单位任意发号施令,乱施处罚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但是不合理的违法规章制度会侵犯职工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笔者注:这个司法解释现在已废止了,该条已被最新的司法解释所吸纳!)之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需要具备法定的要件。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且制定程序合法。
就本案而言,作为用人单位的枣矿集团蒋庄煤矿为了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通过民主程序通过或制定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旷工员工管理的通知》,已向劳动者传达学习,内容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因而该规章制度已具备生效的法定要件。且劳动者长期旷班,属于众所周知的、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所不允许,任何具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普通劳动者应该也会理所当然地明知。因而在陈兴国长期旷班且将工作有偿转让给尹广苓的情形下,枣矿集团蒋庄煤矿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终止)与陈兴国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与理相符,予以支持尹广苓关于枣矿集团蒋庄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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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枣矿集团蒋庄煤矿诉求法院确认与尹广苓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诉求法院判令不向尹广苓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与被告尹广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不向被告尹广苓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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