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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优先于法定吗?

 知行不疑 2021-03-18

案情简介:

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李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作为张某的丈夫在合同尾页的借款人配偶栏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张某的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张某在银行处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某银行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偿还止于2014年8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 998.17元及止于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汤某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的丈夫,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应该与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对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的责任,李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李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民法属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现代私法制度的重要基石,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本案,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被告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的400万元借款不应判令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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