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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85条(一):约定的违约金“不作数”了

 长白山图书馆藏 2021-04-29

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方法的规定。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法定的违约金,只有约定的违约金,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出现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不能用违约金的形式追究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中已经有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这个约定可能是一个具体的数额,也可能只是一个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方法。原则上,根据契约自由以及合同严守的原则,违约方应当依据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有原则就有例外,本条就是关于违约金低了或者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规定。

虽然法律规定了违约金可以调整,但也不意味着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随意约定违约金,大不了将来觉得“不划算”了再打官司,因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领域的基本原则,司法干预仅仅是例外,而且法院调整时通常也会将约定的违约金作为一个比照标准,因此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尤其是在商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如何写,非常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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