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一审情况 在一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某金属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某担保公司就某金属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为3000万,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金属公司进行追偿。后因某金属公司未偿还某银行的借款,某担保公司代偿了案涉贷款本金3000万元。某银行出具《解除担保责任函》,同意解除某担保公司对案涉贷款的保证担保责任。某金属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某金属公司应当清偿某担保公司的代偿本金。遂判决由某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本金3000万元。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金属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某金属公司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一审法院判决由某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担保公司清偿案涉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遂改判为确认某担保公司对某金属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 案件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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