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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潇湘源头垂钓翁 2021-05-20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有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针对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数额“过高”认定和处理方面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二(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的,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法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具体释明方式可参照《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对当事人调整违约金请求进行审查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

  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六(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

  七(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八(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考量因素)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引述:(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九(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八、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因一方违约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
2、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
3、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
(二)认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有权终止合同方不当利用其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
2、注意识别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准确认定合同解除的性质种类;
3、注意审理过程中的适时释明与诉讼指引,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问题
1、在解除合同争议中,对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首要争议即在于是否具有约定解除条件。在具备有效解除条件约定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标准在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非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通常,约定解除条件低于法定解除条件,使当事人更易获得合同解除权。

2、解除合同的通知问题。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对于该解除通知的异议期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实践中,多有当事人在就合同解除与否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及时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径行协商或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易出现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间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尤应引起注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裁判。

3、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实践中,多有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该认识到,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几乎都是因对方重大违约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可以选择从因相对方违约以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中解脱出来。但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因为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所以法律仍然要解除合同的一方继续享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了结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是可以在解除合同以后。由非违约方继续主张违约方承担责任,可以继续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当然,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注意违约方在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免责问题。

七、一方违约情况下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调整
(一)买卖合同涉及违约金调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调整违约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违约金不适当情形下,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征询其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对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违约方未到庭,或者违约方虽然到庭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认为其不违约,拒绝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法院能否职权调整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

2、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对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规定,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作出主要衡量标准。

3、是否调整违约金考量的因素。对于违约金调整与否应考量的因素,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为应考量客观因素,即以违约金与合同标的额的关系,或者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的关系,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客观因素,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有的认为违约方系恶意违约的,一概不予调整违约金。
4、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在实践中多有争议,有的认为应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有的认为调整幅度以不超过违约金行为实际损失的30%为限。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整违约金。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法院是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问题。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而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

2、对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包括对违约金与损失之间数额大小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有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情况下,法院应当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当事人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请求应考虑的因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30%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八、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涉及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约方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包括: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范围,以及该可得利益是否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
2、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守约方无法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往往是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
3、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必要扣减项目。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合理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正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2、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合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3、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裁量可得利益损失。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争议问题
1、违约方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赔偿范围问题。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说来,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
以及提供服务工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问题。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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