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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单位与发包人不一致,如何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qiangk4kzk8us4 2021-07-03

来源:文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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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建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
本案中,发包人是案涉项目的唯一投资人,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承担整个项目的投资风险,本案并不符合代建法律关系的特征。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
在建工领域,经常会遇到发包人与建设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建设单位与发包人之间是代建、联营或其他法律关系,都将影响建设单位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3日,西宁交投为甲方与乙方明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西宁交投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进行公开招商,最终确定明瑞公司为项目投资人。
2012年1月8日,明瑞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美建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
2012年9月17日,西宁交投、西宁城投、明瑞公司共同决定成立联合项目部,共同负责改造项目期间内的管理;履行建设主体单位的项目法人授权职责;统一管理建设资金。
2016年1月20日,明瑞公司向美建公司出具《函》,告知工程需整改,决算资料应补齐,未完成工程应安排落实,并确定2016年1月20日进行工程量对审。
2016年8月4日,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工程主体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47306893.65元。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西宁交投、西宁城投与美建公司均未签订合同,西宁交投与明瑞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也未约定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由西宁交投、西宁城投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美建公司提出四点理由,本院逐一分析:(一)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是真正的发包人,应对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西宁交投虽拥有项目产权,但从其与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方式来看,西宁交投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授权给明瑞公司,由明瑞公司作为全资投资人进行开发建设,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且西宁交投也未与其他主体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西宁交投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地位,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明瑞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具备支付工程价款能力并承担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将西宁交投认定为真正的“发包人”,其也并非当然对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同时,还需存在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美建公司以西宁交投系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于2012年9月14日参与支付工程款2090万元,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三)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西宁城投、明瑞公司构成联营关系。经查,联合项目部是工程开工后设立的处理紧急事务和项目管理的临时机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联营的定义,不构成联营。此外,美建公司关于构成项目法人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四)美建公司还从“代建”的角度提出主张。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建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明瑞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唯一投资人,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承担整个项目的投资风险,本案并不符合代建法律关系的特征。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裁判时间:2018年5月22日

最高院类案观点
最高院在2020年的再审审查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关于望远管委会是否应当向徐海波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望远管委会系事业单位,在本案中具体实施永宁县人民政府承诺的项目回购事宜,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徐海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徐海波主张望远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并应与瑞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徐海波、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42号
裁判时间: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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