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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常见情形及其认定

 benben1677 2021-07-10

一、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爆发。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停工、停产、交通出行管制等。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立法机构明确其为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其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也同样将其作为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即“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价格异常涨落

如果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导致了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也为情势变更事由。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函〔1992〕 27号答复所涉案件中所涉价格异常涨落情形。该答复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3)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中指出,在承包合同中,如果由于国家政策、价格调整,致使当事人的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该规定虽未明确其是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但其实质是根据情势变更制度的法理进行的规定。此外,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法律规范变化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的纠纷并不少见

(4)政府行为

如因政府规划调整、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该政府行为也为情势变更事由。

二、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既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两者存在规范竞合。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而情势变更则是“裁决解除”,两者如何协调?详言之,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解除。而如果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并不能因当事人通知而发生解除效力,而须当事人基于再协商义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经裁决确定才能解除,故该解除属于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

关于其解决路径,有观点提出了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依据不可抗力主张法定解除权,则适用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则适用该规则。第二种思路认为,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在构成要件上比不可抗力要多出一项,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因而,不妨以后者为特别法,以前者为普通法,依特别法优先的法的适用原则,其优先适用于一般法,故应适用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发生后,由于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不同,故存在其是构成法定解除还是情势变更这一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事由问题,这也是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解除领域法律效力不同之处。合同目的根本不达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后者是虽具有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分析判断究竟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两者并不存在根本冲突。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89~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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