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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范怡倩: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太极中和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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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范怡倩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7期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案件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高级法院审理最多的案件。笔者将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思考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原则和注意事项
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有很多不同,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注意几项原则:
(一)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同于原审。
对于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对于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可见,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受再审请求和原审审理范围的双重约束。另外对于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书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二)再审程序是断续审程序,有区别于原审开庭审理的特点。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而相应适用一审、二审程序,但再审程序也并非完全按照原审程序审理,而需根据再审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调整。
比如,在开庭方式上,再审有不开庭审理的适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403条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在当事人陈述意见的顺序上,也与原审不同。民诉法解释第404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再审这3种启动程序不同,导致当事人在再审开庭时陈述意见的顺序也不尽相同。
(三)再审程序启动后,并不必然导致原裁判无效,所以要关注原裁判的履行执行情况。
这是因为案件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时,应当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也仅仅是中止执行而已,并非否定、推翻了原裁判,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有的案件还要关注以原判为基础发生的新交易、建立的新生活秩序等,而不能机械地局限于原审当时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审理。
二、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后的再审申请权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二审上诉权利后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二审上诉权,就不应再给予其救济审的再审申请权,否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浪费司法资源。从历年审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再审申请的驳回理由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裁定理由不统一,是因为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性影响的裁定,原则上才可以作为再审申请的对象。
但是2002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上诉处理批复”)认为,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认为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根据上述批复,如果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可以进入再审程序,而对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正确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多为违反诉讼费交纳的相关规定。
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明确了可以申请再审的两种裁定,其第38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作此规定是因为上述两项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裁定生效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效力,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故可以申请再审。而对于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既然民诉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反面解释的逻辑和后法优于先法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也有观点认为,上诉处理批复依然有效,所以此类裁定是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应进行审查。
随着2019年7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颁布,这个问题迎刃而解,不再存在争议。上诉处理批复因与民诉法解释冲突,被废止。今后,对于此类裁定,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再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就相应不能成立。
三、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又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的处理方法
上述的当事人经过上诉、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审驳回裁定、再审申请被驳回等一系列程序后,再重新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时,往往会出现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如果原一审判决又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个月的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法律规定,只有当发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才可以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对于除上述4项之外的再审申请事由,如果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书时起到申请再审审查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则一般不再予以审查。
在此重点讨论的是,对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当事人,有一部分确实非因其主观故意而丧失了上诉权。比如,法院给的上诉缴费账号有错误,法院内部传递过程中出现纰漏导致当事人超过缴费时间,而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时,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法定6个月除斥期间。这让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机械适用6个月期限,会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违背了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的根本目的。
在这种极其特殊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对6个月除斥期间的适用条件予以一定范围的从宽处理。当然,如果法院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而又无法回避6个月除斥期间的法律硬性规定,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当事人也可以依据第二百零九条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检察院抗诉。
四、胜诉方的再审权益问题
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判决的胜诉方,仅仅针对判决理由的评述部分有异议申请再审,其再审主张能否成立?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再审申请事项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对其再审申请理由应当认真审查。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岀的诉所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讲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原审中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再审利益,因而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但有的时候,会看到判决理由上出现“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等评述。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生效判决上述认定的约束,在效果上可能会面临着需要承担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者违约责任的危险和不安,需要通过推翻原裁判这一认定才能得以救济,故其享有再审利益。
同时考虑节约诉讼资源、防止后诉的事实认定不统一的诉讼风险和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最后救济途径的设定口的,笔者认为,申请人对关于合同效力、违约事实认定等带有诉讼请求性质判断的判决理由不服的,法院应当允许申请再审。同时法院也需要严格适用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严格甄别、谨慎判断,依法裁判。
五、撤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受理费退还问题
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再审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同时要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五条的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法院应退还一审、二审交纳的一半诉讼费。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应当退案件受理费存在疑问。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准予撤回再审申请后的法律后果与原审是不同的。原一审中,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准许,诉讼程序就终结了,法院没有作出有效裁判,减半收取诉讼费。原二审中,上诉人撤诉分为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人民法院准许,则二审程序终结,原审裁判生效;而如果原审原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规定的,也可以准许,亦发生与一审原告撤诉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是不能重复起诉。
然而与原审程序不同的是,在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后,法律后果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因为案件经过了诉讼程序审理,动用了司法资源,又因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存在,文书最后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均阻止了当事人请求退还一半案件受理费的要求的合法性。故,退费既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则,也与生效裁判中对诉讼费负担已经进行了分配相矛盾,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同时退还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询问问题
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询问当事人是一种常用的审查方式。关于询问,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规定有5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民诉法解释第397条、民诉审监程序解释第21条。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点:第一,在审查过程中,法官为了查清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第二,若有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则人民法院必须采用询问方式进行审查。剩余两条为民诉法解释第400条第2款和民诉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再审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即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询问,法院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法官在组织询问时,可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询问方式的启动和终结,应以案件需要为把握标准。法官认为案件通过再审中请人提供的中请材料、查阅原审卷宗等书面审理方式无法查明再审事由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询问;当再审申请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时,法官认为该证据在原审中没提交过,需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且该新证据有可能推翻原判,法院应启动询问程序,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核实。询问对于精准把握该类案件的案情、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都有优势。对于询问程序启动的标准,除了上面介绍的两种,对于一些重大敏感、涉群体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信访压力的特殊案件,笔者也建议考虑启动询问程序。对于询问的终结,也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当法官根据询问情况确定形成了自由心证,询问目的已经达到时,询问结束;如果询问之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法官也应停止询问,启用证据责任分配原理对案件进行裁量。
其次,询问的程序相较于庭审程序更加灵活。从主持询问的人员来讲,审判长、承办法官或者经过法官授权的法官助理都可以担任询问人,主持询问过程。从询问范围来讲,因为询问的目的是查清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所以要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所涉及的事实来限定范围。从询问程序来讲,可以比照开庭方式进行,比如先让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事由和具体法律依据,然后让被申请人依次发表意见,接着可以询问其他原审当事人的意见,然后就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最后法官可以就询问提纲中的重点问题依次发问。当然询问的方式是灵活的,司法解释没有集中规定询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是将询问方式的主动权交给了法官。
最后,询问技巧的运用。“法庭盘问需要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清晰的常识认知、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透视人心的直觉能力、从表情判断他人的个性、觉察他们的动机、强而精准的行动力、和主题有关的丰富知识和一丝不苟的细心谨慎,还有最重要的,经由盘问发现证词弱点的本能。”在询问过程中,法官应当做好案前准备工作,围绕查卷时的疑点设计询问提纲,主持询问时应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地依次提问。当然询问过程中有很多不可控因素,都不是事先设计好的,需要法官经验的积累和随机应变的处置能力,但是充分全面的准备会使法官反应更自然更自信。对于细节问题,需要把握询问的节奏,通过细节询问、交叉询问、多角度询问、环环相扣询问等不同方式,捕捉当事人有所保留的部分,以期还原案件事实。同时,法官还应积极履行查明事实的义务,既要克服畏难情绪导致的怠于询问,也要避免走过场式的无效询问,引导当事人有效回答问题。
注:本文系文摘;阅读全文,请阅览纸质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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