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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昵称32287881 2016-04-07

    一、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如有的法官认为法院案件数量每年都在增加,人员却没有增加,如此巨大的压力出点错也有情可原。有的法官对具体的错案和差错案件追究责任存在畏难情绪,怕把握不好追错范围,出现追错的错误;还有的怕得罪人,招人忌恨。

   (二)再审对象过宽,调解书不宜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再审对象是确定的终局裁判和调解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而且当事人之间经过合意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何况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不可动摇的法律效力。因此,调解书不宜在再审范围之列。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唯有我国将调解书纳入再审审理的范围。

   (三)现行监督模式压制审判独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除当事人以外仅有法院和检察院,但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各类国家机构均设立信访部门接待对国家机关公权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其中对法院判决、裁定或其他行为不满的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检察院、人大、行政机关、党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或检举”。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也表明了法院工作是在党的领导下,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这样,现行程序法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限制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监督案件主要通过以下途径通过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1)人大通过转办和督办,将案件交给院长;(2)党政机关及其有关领导批示、转达或关注的案件,经过法院的相应部门送到院长手中;(3)当事人缠访甚至在国家大型政治活动期间越级上访,给领导造成压力,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确定再审。

    外部监督在大量再审案件上已经直接妨碍了法院独立的审判权,并对其他案件的独立审判产生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影响。比如,一些地方人大以行使提案权或质询权的名义实行个案监督,有关个案监督的经验介绍时常见诸报端;许多地方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范围过于宽泛,除较为明确的“重大违法案件”外,对“可能造成的错案”也列入了人大监督的事项中;一些地方人大甚至提出了人大监督实行“预防错案与纠正错案相结合”的原则;有的地方人大对法官进行评议时还要检查其审理的案件,等等,不恰当地扩大了人大监督司法的范围。

   (四)当事人过分依赖审判监督有损司法公正。由于“政府即人民”的一元化结构正在分化为“社会自治与政府管理”二元结构,来自社会寻找私权利保护和正当程序保障的需求日益加剧。这种冲突的正常发展趋势是权利与权力的结构中私权利的份额增加和公权力份额相应减少,在诉讼内部反映为法官权力的减少和当事人权利的增加,也就是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与此相适应,法院实际上代表了公权力站在社会冲突的最前锋。

    为了满足这种不断增加的司法救济需求,法院必须在政府权力结构中获得独立地位甚至增加权力资源配置,以保障提供充分救济和程序保障的人、财、物质资源配备。

    然而现实情况恰恰相反,一方面,法院获得合格的人和充足的财物资源方面均受制于其他国家机构,无法应付不断增长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其他国家机构却代表“人民”对法院行使单向的监督权力,这种“监督”以争取私权救济为目的或旗号,以扩大各机构自己在公权力结构中的份额为目的,以侵占或瓜分尚未独立的,在公权力结构中本来是处于最低、最弱地位的审判权为结果。最终的结果是,法院在求生的本能驱动下,借助于尚未完成转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尚未丧失的职权,同时借助于尚未成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机制,转嫁法院所承受的压力或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此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启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的公权性和启动监督机制本身向强势群体的倾斜现象,打破了诉讼程序私人之间“平等与对抗”的平衡结构,使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成为双方当事人动用个人所占有的公权力的资源或利用缠诉缠访而开展较量的场所。

    因此,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不交上诉费而放弃上诉的权利,却动用公权力或自己想尽各种办法上访、申诉,要求再审的现象非常突出。甚至一方当事人通过上访、申诉和动用公权力迫使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另一方当事人也通过越级上访等方式与其开展较量的现象也不乏出现。 

   (五)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规范化问题亟待解决。当前,刑事再审案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进行开庭审理,但民事再审案件的开庭还没有专门的审理程序,而是参照原一、二审的开庭审理程序。进入再审的民事案件,通常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不通过庭审直接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就难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也不能更好的做当事人的调解和服判息诉工作。但由于缺乏一个规范化的规程,再审法官如何在再审案件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论证和辩论,真正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在实践中是一个难题。

   (六)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民事再审抗诉权影响审判监督工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法律在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绝对权威的基础上,并未就再审抗诉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以至在检察院看来,他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力,而且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卷宗,出席庭审,参加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各项活动,致使法检两机关的冲突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人对此提出质疑:民事案件大多为私益纠纷,对私益纠纷的解决,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也是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内涵要求之一。

    但是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就法律而言,并不以当事人请求再审为前提,这就有可能使检察院仰仗职权介入私益纠纷。即便确有一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凭职权申请再审,这对被申请的对方当事人而言同样极不公平。检察院介入私益纠纷,并凭借权力为一方调查取证,支持庭审等各项活动,皆使检察院原本代表国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来,以公权力支持帮助原本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其中的一方,这种方式本身对另一方方当事人而言就不公平。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不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了挑战,而且也与现代程序公正价值理念发生冲突,并且事实上也给再审制度的司法运行带来了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弊端日益显露:

    1、抗诉可以中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不少地方抗诉已经成为再审程序发动的主要方式,如我院三年来审结的9件民事再审案件中,就有3件是检察院抗诉启动的。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也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多次提出抗诉,使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永远处于中止状态直至检察机关对再审结果满意为止。生效判决、裁定效力中止即判决、裁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状态的判决、裁定没有执行力。没有执行力的判决、裁定实际上没有效力。

    2、抗诉减损判决的功能,危及法律的权威。判决既判力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法的安全性,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这也是民诉法应有的价值目标。判决效力待定状态特别不利于保护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降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

    3、抗诉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4、抗诉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抗诉的提出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借助检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客观上就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有的当事人有意在上诉期内不上诉,而是积极寻求检察院抗诉这一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救济途径。

    二、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要利用学习和培训的机会强调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加强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的交流。一方面,要求全体审判人员正确对待审判监督工作,消除对责任追究的抵触情绪;同时力争不办错案,少出差错,不出差错。另一方面,要求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审判人员,要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责任感,打消顾虑,大胆进行案件审查和评查;大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二)进一步加强审监队伍建设。“审监庭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是监督法官的法官。”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审监干部队伍是做好审监工作的保证。一是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增强敬业精神,从根本上解决“为谁办案”的问题。二是要加强能力建设。一方面切实加强审监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业务能力;另一方面,对业务能力不适应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及时进行调整,确保队伍业务水平的高标准。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廉政教育,强化廉政监督,加大违法违纪事件的查处力度,确保司法廉洁。

   (三)切实加强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要继续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提高案件的质量上,尽量减少再审案件的来源;要积极落实关于案件复查再审工作的要求,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申诉,细致审查申诉材料;要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坚决启动再审程序,切实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对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要多做解释、说服工作;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并在严格执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同时,建立健全有利于司法公正和纠正审判错误的机制,保障依法纠正案件错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加大再审案件的调解力度。在办理审判监督案件中注重调解方法的运用,强化调解观念,创新解调方法,提升调解艺术,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确保案结事了。特别是对那些复杂、疑难、社会影响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要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可能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尽量避免强判,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双赢的结果。

   (五)进一步加强人大转办、交办案件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理。采取有效措施使外部监督成为促进和改进内部自身监督的推动力。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认真办理人大转办、交办的案件,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对一些重要事项、重大案件,坚持及时向人大报告,积极争取人大对审判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认真对待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建立与检察机关联系和交流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研究解决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一些分歧,协调解决在检察机关调卷、阅卷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努力提高司法效率,共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六)制定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规程。民事再审案件的开庭还没有专门的审理程序,而是参照原一、二审的开庭审理程序。由于没有适用的依据,很难真正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从而难以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完善民事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制定出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规程,以指导民事再审案件审理工作。

   (七)完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使审判监督工作有利于司法独立和促进司法公正。在民事再审的启动方面,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基点,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取消检察院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决定权,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引入合理的诉讼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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