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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能否自己“告”自己?

 岸居居 2021-11-14
案情:

李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以他自己名字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立案窗口人员了解到,李某3年前开了一家商店,性质为个体户,字号是李某的名字,且仅有李某1人。因一直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打算去补缴。他听说根据相关规定,补缴社保费需要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凭证,否则需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店里就自己一人,压根就没有制作工资表,也没有劳动合同。所以,他就想到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自己开办的个体户存在劳动关系。

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的,适用该法。本案中,李某作为个体户,属于用人单位本身,并不是个体户雇用的劳动者,也就是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该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分析:

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可以存在劳动关系,但个体工商户户主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却不能也像这样存在劳动关系。

一方面,企业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可以起字号的自然人。因此,李某所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法律定性上是自然人,也就是他本人,自己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既无法律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另一方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只有个体工商户与其雇用的劳动者之间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李某是个体工商户户主,并非被雇用的劳动者,不可能与自己的商店建立劳动关系。

其实,李某能否补缴社会保险费,取决于李某开办的个体户是否处于一直经营状态,而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李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即符合上述缴费条件,宜由人社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查确认后,根据核实调查情况依法办理补缴。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的形式来补缴社保费,显然不妥。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罗浩 韩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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