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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中,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法院应如何审查转让债权的真实性?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1-15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中,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法院应如何审查转让债权的真实性?

作者/ 尹冬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不良债权处置中,一些受让人利用司法程序的相对性,故意向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追偿,在取得缺胜诉判决后继续向有清偿能力的主体追偿。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审查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呢?

裁判要旨 

不良债权处置中,一些受让人利用司法程序的相对性,故意向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追偿,在取得缺胜诉判决后继续向有清偿能力的主体追偿。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审查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呢?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1.涉案债权形成于1995年,因债务人亚达公司与担保方亚达工贸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债务,2013年7月19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将涉案债权单笔转让给华融深圳分公司。

2.2019年华融深圳分公司就涉案债权向债务人亚达公司提起追偿诉讼,因被告亚达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3.一审法院主动查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认为华融深圳份公司起诉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已丧失胜诉权,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华融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实务总结 

因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案件年代较长,加之转让环节较多,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证据失散严重的问题,在债务人出庭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居中裁判转让交易和标的债权的真实性。但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判决时,为避免债权受让人伪造证据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出现,法院应适当加强依职权的主动审查,尽可能查清债权形成和转让经过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第八条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因此,在涉及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中,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转让交易和债权标的的真实性,尤其在无抗辩的争议案件中,更应当主动加强债权标的真实性和受让债权人合法权利范围的审查,以彰显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03-30)

第八条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被上诉人借款后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故上诉人在受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转让的涉案债权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本息。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03100.44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状或提交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大亚湾(惠阳)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13民终3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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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冬梅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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