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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及后续股东,均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dlx6666 2021-11-29

一、 案情简介

一、2011年坤磊公司成立,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将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账户后,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万元转出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尹新鹏与其是叔侄关系。

二、2014年5月26日,尹秀磊分三笔向坤磊公司账户汇款,合计900万元;5月27日,该账户分四笔将867万元转入岳瑞丛个人账户。岳瑞丛与尹秀磊是母子关系。

三、2016年7月6日,坤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尹秀磊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士坤。其后,张士坤又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杨政涛。

四、克运公司与坤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坤磊公司应向克运公司付清代理费16万元。后克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尹秀磊、张士坤、杨政涛为被执行人。

五、经审查,天津海事法院裁定追加尹秀磊、张士坤、杨政涛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该案的债务给付责任。

六、后尹秀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高院均驳回了尹秀磊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要点

首先,尹秀磊两次出资均是在出资资本金转入坤磊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又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构成尹秀磊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尹秀磊应就其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尹秀磊主张其与其亲属向坤磊公司打款的金额多于坤磊公司向其及其亲属打款的金额,以此来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坤磊公司虽与尹秀磊、尹新鹏、尹新成、岳瑞丛个人有频繁的账户往来,但无法明确认定作为尹秀磊出资金的款项,故不足以证明尹秀磊已完成出资义务。

第三,从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及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尹秀磊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故尹秀磊作为坤磊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被执行人坤磊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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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总结

为应对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层出不穷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意图通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涵盖尽可能多的债务人违法行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强调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关瑕疵股权的外延,抽逃出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一种。

(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与第14条规定的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完全一致。

(2)《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1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两条并列,表明立法者对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时的一视同仁;而第19条仅规定了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景。

广东远景产业投资董事、知名债务重组专家王佳佳博士指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公司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无论该股东是否对外转让了股权,债权人都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及其后续的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债权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对其补足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王佳佳博士表示,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以及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获取的相关信息等,都属于可以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抽逃事实的证据。实践中,大部分抽逃出资案是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环节,由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收。由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公司内部财务状况熟悉,易于掌握公司的相关资料,承担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压力较小,相对而言,公司的债权人则处于不利地位。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 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 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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