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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可以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1-12-21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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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8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可以执行。【案外人虽然是执行标的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从执行异议(执行审查)的角度写过很多关于执行标的共有人无权排除执行的文章,也写过很多应当为执行标的共有人保留其财产份额的文章。但是从执行实施的角度,我也看到有些法院会以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为由不予执行。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先去打一个析产官司,确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份额了,法院再决定是否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一旦启动了析产诉讼,则势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执行案件也会终结本次执行,从执行效率的角度,这种要求申请执行人去打析产诉讼的要求不合理。但是,站在执行法官的角度,他可能会担心处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可能会对案外人造成侵权,在执行标的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后,为案外人保留多少份额可能又是一个难题(执行实施法官确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其共同共有的执行标的的变价份额有以执代审之嫌)。从这个角度讲,有些执行法官要求申请执行人先去打一个析产诉讼也有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份额的方式是:

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协商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这需要三方自愿,不具有强制力。

2、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

这里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应当包括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也包括案外人提起析产诉讼。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拖延、阻挠执行,这个方案也不可行。这个方案还有一个缺陷,即申请执行人无法参与到该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对该析产诉讼无法有效的发表自己的法律意见,诉讼中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拖延诉讼程序怎么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作出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怎么办?所以这个方案应当取消。


3、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这个方案是最差的方案,但是却是一个能够“兜底”的方案。因为申请执行人去打一个析产诉讼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质成本,这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公平,但是,这可能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一边是程序上的严谨,一边是“执行难”背景下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累”,两难。我的建议是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协商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这个方案行不通的情况下,先启动拍卖(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官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方进行听证,然后由执行法官裁定确认份额,并赋予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通过诉讼实体审查推翻该裁定的救济方式。这样首先考虑到了执行效率,又通过救济途径照顾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附:宁某某与单某某、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1984年2月10日,李某与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坐落: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21#;丘地号:3-69/26-105;房号:105;建筑面积:169.67平方米),登记在李某名下。依据宁某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本院(2017)吉04民初61号的生效判决书,李某为该案金钱给付的债务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做出(2019)吉04执恢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单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做出了(2019)吉0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以房产证没有明确是否存在共有人(单某某)为由支持了单某某的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宁某某不服,遂提起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初1号】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7)吉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钱给付的债务人为李某,为李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的丈夫单某某不是债务人,因此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单某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说明单某某不否认李某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如单某某为案涉房屋共有权利人,单某某有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对案涉房屋提出分割,李某不能拒绝。同时,单某某也享有财产分割时对李某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单某某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共有权利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单某某对案涉房屋分割权利及优先购买权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李某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小区21#3单元105室(丘地号:3-69/26-105;建筑面积:169.67平方米;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0250**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83号】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单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但系李某与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宁某某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李某个人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李某与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所有之财产,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依法定程序加以分割或析产外,不能直接将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且案涉房屋上虽确有单某某的财产份额部分,但亦有李某的财产份额部分,而房屋份额之保留,既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在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依单某某二审上诉之理由,案涉房屋系不可分割之物,故单某某可就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主张保留其份额,但其直接就房屋主张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支持。至于单某某在二审中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问题,因本案系宁某某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并未提出析产请求,故单某某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保留其份额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8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单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单某某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单某某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李某的财产份额部分。宁某某根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李某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单某某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单某某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宁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单某某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关于宁某某擅自经营贷款业务及李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则是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吉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单某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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