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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系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字体侵权)

 禾页D随笔 2021-12-24
禾页D随笔
随笔随聊,聊于日常生活,聊于金融商事,聊于纠纷解决,聊于合同审查。随笔随聊,聊于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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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作为初出茅庐的执业律师,在渴望大展拳脚、一展抱负的同时,往往会在夜深人静、一个人独处的时候,有很多担心与焦虑,在面对未接触过的案件总是有点不自信地犯怵。笔者也目前处于这种状态,因此,便产生了这个栏目系列。笔者通过参照最高院的民事案由纠纷类型,结合案例,逐一研究,希望在充实自己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普及法律的效果。也很欢迎渴望独立执业但又担心专业能力的法律从业者,一起交流、一起成长。刚刚起步,后续成熟了会建立相应的“青年律师交流群”,届时欢迎入群交流!另外,此360案例研究系列系民事纠纷,后续根据情况可能会有行政纠纷系列、刑事案件系列等,期待能与各位一起成长。

第一部分  相关法规

PS:如需上述原图源文件,可识别以下二维码,直接获取。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

案例一:最高院典型案例

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2010)民三终字第6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1970-01-01


计算机中文字库的法律属性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

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

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兰亭字库V5.0版中的方正北魏楷体GBK5款方正字体的权利人。

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雪公司)是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版权所有人,其授权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第九城市公司)对网络游戏进行汉化,并由第九城市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运营该网络游戏。

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九城互动公司)从第九城市公司经营该游戏的收入中进行分成并作为2005年、2006年该游戏的会计核算主体

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情文公司)是第九城市公司授权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光盘经销商之一。

北大方正公司认为

暴雪公司等在该游戏客户端中,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了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5款字体;在该游戏运行过程中,各种游戏界面的中文文字分别使用了上述5款字体。上述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上述5款字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其中每个汉字美术作品著作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8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

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但字库中每个字体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涉案字库中每款字体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

第九城市公司在《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中使用涉案5款字体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游戏玩家提供相关客户端软件等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暴雪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北大方正公司、暴雪公司、第九城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

字库中的字体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暴雪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诉争字库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外,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

本案中暴雪公司、第九城市公司在其游戏运行中使用上述汉字是对其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等功能的使用,无论前述汉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这种使用均不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相关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

暴雪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案例二: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8)冀01民初401号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裁判要点

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包含有“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该八个单字具备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所独有的艺术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该八个单字亦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与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完全相同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的使用未经原告北大方正公司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汉真广标简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宣传品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一)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并在国家版权局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包含有“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该八个单字具备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所独有的艺术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该八个单字亦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与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完全相同。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的使用未经原告北大方正公司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辨称不知道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国商城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商品,应当停止销售。其销售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商品系由被告越哲食品公司所提供,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主张被告越哲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主张被告北国商城停止销售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其余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总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北大方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该两项数据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正汉真广标体》的作品类型,被告使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悔过态度,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人民币。

(四)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主张两被告销毁所有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宣传品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木糖醇粗粮沙琪玛”产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

  二、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商品;

  三、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陕0103民初1757号   

著作权权属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19-04-08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诉争的方正倩体“方”“火”“腿”三个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原告从沃尔玛公司购买的涉案火腿是否为得利斯公司生产的;

3、得利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4、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1、关于本案诉争的方正倩体“方”“火”“腿”三个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是涉字体美术作品的争议。

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如果创作出来的单字寥寥无几,未能形成体系,那也仅仅称得上美术作品,够不上新的字体的称谓。

同时,对字体美术作品的保护,还应限于已经创作出来的单字范围。

不在已经创作出来的新的字体范围内的单字,即使他人根据字体共性对新的单字进行创作,也因字体著作权人未以美术作品的形式直接呈现过该单字,而对该单字不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方正倩体系列中包含“方”“火”“腿”三个单字。

该方正倩体系列于2000年7月7日改编创作完成,并于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方正倩体》,已经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其著作权予以登记,其所登记的《方正倩体》中的每一个单字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又同时以足够多的单字的集合而形成具有共性的新的字体即方正倩体。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倩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方”“火”“腿”三个单字。

至于得利斯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得利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得利斯公司生产。

2、关于得利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涉案“方”“火”“腿”三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倩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

被告得利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三个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三个单字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沃尔玛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销售涉及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其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

本院综合考量案情,结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得利斯公司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12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方正倩体三个单字的“方火腿”产品包装装潢

二、被告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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