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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

 见喜图书馆 2021-12-28

与数千年来实行的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相应,我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纠问式的基本特征。
经过清末改制,我国引入了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受到大法系制度的深刻影。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政治体制的巨大变革,我国又大规模移植了苏联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但直到20实际70年代,我国一直没有颁布专门的刑事诉法典。
1979年,我国布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后,这部《刑事诉讼法》相维经过1996年,2012年和2018年数次大规模的修订,对刑事审判制度作出了不断的改革。其中,1996年完成的“刑事判方式改革”对于我国审判模式的塑造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模式
(一)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全面总结中1949年以来刑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带有“超权主义”特征的判模式。
a法官为司法调查官,对证据调查拥有绝对的控制力,控辩双方没有主导证据调查的权威,带有审问式诉讼或职权主义的特征。
b法官不仅在法庭上主导着整个法庭查和法庭论程序,而且在开庭前还进行全面阅卷,进行庭前调查核实证据工作,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拥有庭前实质审查权.
c这种审判制度带有“超职权主义”的特征。
1法官主导和控制着法庭审判程序
在开庭前,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前调查核实证据等活动,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a法官在开庭前有权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b主动进行阅卷、提讯被告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整定等项活动;
c只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才决定开庭;
d未经法官许可,控辩双方均不得自行向法庭提出证据或传唤证人;
e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应当取得审判长的同意,当事人、辩护人要求询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定人的,应经过审判长的许可。
f法官对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拥有决定权,并且可以直接从事法庭调查活动。
g在整个法庭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如果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侦查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并在自行调查后重新开庭判。
2公诉人和护人在庭审调查中居于辅助或次要的地位
a法官在确定法庭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时,一般不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意见,而是根据检察官卷宗内容和辩护人提出的调査证据要求,自行作出决定。
b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一般须在法官须在法官审问或询问并经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而不能自行提问。
c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法官应当查明证人的姓名、物证的存放地点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物验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d法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包括询问证人,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组织重新鉴定等。这种庭外调查既不与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
e检察官在支持公诉方面基本上处于消极的地位,举证权实际掌握在法官手中。检察官所要做的只是对被告人、证人等作补充性的讯问或询问,对法官出示的书证和物证发表意见,他无法直接与辩护人就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进行对抗。
3被告人对法庭审判程序的参与
a我国法律不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他一般会向法官作出全面的认罪供述。
b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充当了自证其罪的“控方证人”,以至于无法积极而有效地参与法庭审判活动。
(二)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形成机制
中国刑事审判模式也是在其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下形成的
1中国古代纠问式程序模式的影响
中国古代实行纠问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其特点是控审职能不分,国家不设立专门的刑事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同时承担侦查、起诉和裁判等诉职能,它有权主动追究犯罪,发现、查获犯人自行对某一个人进行追诉,采取强制施,进行审问和拷讯,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在这种纠式程序中,法官集侦查、起诉、判等诸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于一身。
2“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20世纪40年代在解放区出现的一种审判方式。
法官深入群众,进行深入的调查和研究,而不是“坐堂问案”;法官直接到出事地点就地开庭审判,尽量简化诉讼手续,不拘于形式;法官在坚决执行政策法令和护群众基本利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调查;法官邀请有威信的群众到场参加断案。
简言之,就是“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就吸收了这种审判方式的很多经验。
一是强调法官进大量的庭外调查,而不拘于控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
二是法庭审判由法官主导和控制,法官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绕在查明明事实真相而进行。
3苏联审判模式的影响
中国大陆刑事审判制度的建立没有直接受到德、法、日等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影响,却受到了苏联审判模式的影响。而苏联的审判程序在历史上曾属于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并在很多方面又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具有极为相似的特征。这样,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形成就间接地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审问式模式的影响。
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官积极主动地进行证据的手机和事实的调查,控辩双方仅居于辅助或次要的地位,双方在审判中的参与要受到法官的严密控制等等。
(三)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基础理念
刑事审判程序作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过程,它的运作模式或结构形式归根结底反映了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建立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基础之上。国家本位主义观念要求把国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个人利益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承认和尊重;而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下,个人利则失去存在的价值,没有保护的必要。
国家本位主义的观念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集中表现为绝对工具主义的程价值观念。——判断判程序好坏优劣的唯一标准就是程序能否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将程序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认为遵守程序的唯一条件是它能够“保证办案质量”。但是,怎样才算保证办案质量”了呢?这种观念认为最好的裁判结果是使一切犯罪人均不进脱法网,简言之即“有罪必罚”。
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不同,中国的法院负有惩罚和控制犯罪的政治任务,它事实上不能充当客观、公正的裁划机构,担当起维护法治的任务,而只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的机器之一。也正因为法院处于政治意志的工具这一地位,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实效模式”才得以出现,那种对有效惩治犯罪具有作用的“先定后审”、限制辩护等做法在司法实务中久行不衰,禁而不止。
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各项程序性保障也仅具有工具意义。在中国,法庭审判不是被被视为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听审机会和权利的保障,而是被视为针对被告人的继续追诉活动。
(四)刑事审判模式的弊端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制度,受到了一系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1982年前后开始的“严打”运动,对于重新建立的审判制度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这种带有审问式诉讼特征的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
我们可以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制度为一种“书本模式”,而把1981年以后的审判模式称为“实效模式”。这种实效模式背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暴露出一些严重的制度弊端。
1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法官普遍出现“先定后审”的问题。
a事实审非形式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开庭;
b审委会
2是被告人的辩护职能出现严重的缩,被告人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
a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过于迟延
b法官对控诉方的证据很少进行直接和言词式的週查,而大量采取书面和间接式的查。
c法官很少传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而只是宣读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查中已收集的证人证言笔录,而且这种宣读往往是“摘录式”的,被告人既没有机会对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质诘或反对询问,也无法对所宣读的证言充分发表意见。这样,被告人事实上就难以对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参与。
3控双方之间的抗辩几乎完全让位于法官对被告人的追究
二、1996年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1990年以来,面对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纷纷开始讨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吸收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确立了一种“抗辩式”或“辩论式”的审判方式。
这种改革旨在通过“完善庭审方式”,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并且“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更准确地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同时,也旨在纠正“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现象,“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
一)合议庭权限的扩大
1、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自主权赋予合议庭。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自行“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的程序事实上将由合议庭来启动,院长无权自行决定将哪一个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合议庭对于一般案件“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就等于将对一般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同时赋予了合议庭。
(二)庭前实质审查制度的废止
1979年《刑事诉讼法》——法院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判
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三)对交叉询问机制的吸收
1979年《刑事诉讼法》,法官在开庭前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方式和顺序,在庭审中自行出示证据,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自行宣读书证,控双方只是在征得法官允许的前提下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讯问或询问。
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进交叉询问制度——法庭调查的证据区分为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允连双方对本方的证据进行出示、宣读或者说明,对本方传召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首先发问——交互进行的发问或发表意见,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若个轮次
尽管由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完整的建立,使针对证人、整定人的交叉询问经常流于形式。
(四)法官主导地位的削弱
在开庭之前,法官不再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庭前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所查阅的案卷材料也受到显著限制仅于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不完全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律师阅卷难的问题
1998年后,逐渐导致一种“庭后移送案件卷宗制度”——又使庭审流域形式
三、2012年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
1996年《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范围作出限制的规定受到废止,检察机关无须再向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而需要将全部案卷材料连同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
标志着案卷移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全面恢复,但仍然坚持了法院庭前形式审查制度,而没有恢复1979年曾确立的实质审查制度。
1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可以保证法官庭前全面阅卷,从而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
2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可以有效地保证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
3庭前案卷制度的恢复,可以避免“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负面效果。
——选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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