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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权益优先性冲突的解决路径| 深度 【京师昆明律所】

 律师戈哥 2022-01-02
一、基本案情

甲(男方)乙(女方)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姻期间购买房屋A并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后,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A房屋为乙方所有但因存在按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甲乙双方离婚后,男方向第三人借款并被起诉,后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查封了A房屋并申请执行。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已判决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解决路径

第一: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请求法院排除执行。

第二:另案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

第三:另案提起析产诉讼确认女方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从而最大权益保障女方的权益。

三、争议解决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一)第一种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1、第一种观点:女方提出的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登记公示原则。房产管理部门公示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认定房产权属的重要依据,原告与陶某是案涉商铺登记的权利人。

其次,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其二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公示的社会性质和效果,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属于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在此,原告与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商铺归原告所有,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其二人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便约定真实,原告也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案涉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与陶某。综上,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主张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2、第二种观点:女方提出的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权形成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与第三人陶晓雷(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确认所形成的债权。原告与陶晓雷之间2016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陶与被告的债务形成时间在原告与陶离婚后,属于陶的个人债务。

第二,案涉房屋是因存在按揭贷款而未履行过户手续,未过户并非是原告的过错导致。

第三,从内容上看,被告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应当优于被告的金钱职权。

第四点,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屋系原告与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陶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因此,此诉讼路径可以尝试。如法院采纳,那么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案涉房屋执行的理由应当成立,法院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详见最后分析)

(二)第二种诉讼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如按照此种诉讼策略,原告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第三种诉讼路径可行性分析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等于说,在确认女方享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份额的情况下,在判项中排除执行女方享有的拍卖执行标的折价款的对应份额,实现维护女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但此诉讼策略存在以下顾虑:

首先,本案中原告与陶以经约定案涉房屋为女方所有且已经离婚,此时能否提起析产诉讼是一个问题?提起析产诉讼是否以共有为前提?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从物权公示的原则来看,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与陶对案涉房屋依旧处于共有状态?

针对以上问题,我个人认为,既然被告可以主张因为物权公示原则,主张案涉房屋未因离婚协议发生物权变动,从而查封案涉房屋。假如我方当事人想走第三条路径,那么我方也可以提出,因为离婚协议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我方与陶依旧为共有人,我方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如我方提出该案涉房屋全部为我方所有,那便不是析产,便是确权之诉,变成了第二种诉讼策略。

四、结   语

一、建议当事人采取第一种诉讼路径进行维护自身权益

首先,关于权利的内容与性质。涉案房屋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之前,属于原告与陶某的共同财产,在物权公示状态下的权利外观虽然仍为此二人,但原告可基于《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请求变更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权范畴,但与一般债权不同,原告据此针对特定房屋享有的权利本质属于物权期待权。而申请执行人对陶某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且并无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

其次,关于权利成立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借离婚名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所以当出现夫妻一方以案外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时,需要审查离婚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间是否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权利形成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配是否对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构成严重削弱。在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6年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形成,早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发生在离婚之后。故此,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在时间上并不具有优先性。

再次,关于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与陶某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对不动产变更的约定为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由此可见,原告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

最后,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住房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落实民生的基本保障。原告与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可见涉案房屋对汪某具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功能。如陶某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则很有可能导致陶某无法生活。对本案原告而言,即使其请求权排除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也未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实际也是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体现了基本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
二、建议实务中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方面需考量更多的人伦因素。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其纠纷发生的根源在于权利外观与实际归属的不一致。

因房屋具有较高经济属性,在执行 过程中通常被作为被执行的对象;而房屋同时又具有生存保障功能,又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存 在较多案外人以排除执行房屋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而夫妻一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涉及夫妻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子女问题等等,纷繁复杂,在案件处理方面需考量更多的人伦因素。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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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张苏杭,法律硕士,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于2020年取得国家法律资格证书。研究生期间对执行救济、物权、担保等制度有着深入的研究与学习,并发表多篇相关论文、期刊,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实习期间,持续专注于执行救济案件并致力实现每一位当事人的诉求,维护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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