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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2021年中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观点78

 思雨如织 2022-01-06

78、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还可否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某在星兴活性炭加工厂工作多年,星兴活性炭加工厂既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张某受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张某造成了损失,张某因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该条例第十七条所设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及时效,其目的是对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在程序上做出的规范,对用人单位而言,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其义务,而对劳动者而言,则是一项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其丧失的仅是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救济,并非丧失民事侵权获得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关于人民法院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工伤认定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由行政部门进行的一种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对事实进行的一种甄别和判断,不是导致法律事实产生的原因和前提。工伤是劳动者因公受伤的客观事实,是一种事实状态,如果劳动者未经行政确认,其丧失的仅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丧失获得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权,仍可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部门不能越权代替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认,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劳动者是否遭受工伤的事实进行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令用人单位给予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张某已申请解除与星兴活性炭加工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此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获得赔偿。

二审认为,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提出一审法院未经仲裁确立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直接按照工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系工伤。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系按日领取报酬,结合被上诉人张某的工作内容,且受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支配,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不以行政程序为必然前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以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不能剥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用工单位仍有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星兴活性炭加工厂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21)晋06民终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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