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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开公司为一人公司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2-01-11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开公司为一人公司。

是否是一人公司关系到是否能够“轻松地”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有很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分析过这个问题,今天再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可否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一、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思考:取舍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计,主要考虑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即如何最周全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是如此:在保护股东有限责任,以鼓励其投资,创造社会财富和价值的同时,防范其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胡作非为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

回到本文探讨的问题,即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回答这个问题要考虑如下问题:

1、成文法的优劣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优点之一是有明确的行为指引,社会公众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成文法的缺点之一是滞后性和“僵化死板”,难免会有漏洞。

2、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即前者的举证责任在股东,后者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证责任不光是个辛苦活,更是个高风险的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能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而认定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就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

3、法院裁判时,有多大的法律解释权合适?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两个股东,根据文义解释,这自然不是一人公司。法院可否通过对一人公司内涵和立法价值的解释而将此两个股东的公司解释成一人公司?法院裁判时,有多大的法律解释权合适?禁锢法院个案裁判时对法律的解释权自然不利于公平公正的裁判,但是法院个案裁判时对法律的解释权过大导致法律条文被架空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危害也不小(某电视剧的一句台词“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在我这儿”吓得人瑟瑟发抖)。

在一定前提下,这是个案正义与法律稳定之间选择的问题。

4、要避免法律被利用,也要避免有罪推定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两个股东可能会一个意思表示,和一人公司无异。但是两个股东是否一定只有一个意思表示?是否一定没有内部监督和制衡,是否一定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是否一定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被推定为一人公司,那么,父子、兄弟等有特殊关系的人设立的公司呢?要求一个公司的两个或多个股东是陌生人?是仇人?这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矛盾的。

三、建议

1、保守的解释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公司,是两个股东,在解释的时候不宜直接将之解释为一人公司。

2、积极的调查

前文说过,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鉴于银行流水等证据一般只有法院才有权调取(这是为了保护被调查人的隐私等权利),当事人或律师无权调取,因此建议法院积极的调查取证,查清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

当然,在立法层面,如果能够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利,则对于当事人更好的举证,对于案件是审理,无疑有很大的帮助。

综上,我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股东有两个,不宜解释为一人公司。如果经过举证和调查,能够查清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附熊某平、沈某霞与猫人公司、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1年8月3日,熊某平与沈某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平、沈某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驳回猫人公司关于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猫人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设立于2011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某平和沈某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某平和沈某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熊某平或沈某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猫人公司关于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平、沈某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平、沈某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平、沈某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平、沈某霞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平、沈某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平、沈某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综上,猫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熊某平、沈某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平、沈某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某平、沈某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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