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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gzdoujj 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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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

2008年11月,甲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乙公司。2011年12月1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 约定丙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9800万元入股乙公司,丙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乙公司。2012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等四方作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丁公司和戊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乙公司在某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减至 3000万元,股东丁公司和戊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甲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

2014年7月11日,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丙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甲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承担责任。甲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甲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甲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对此,最高院的二巡法官会议提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否定说: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肯定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终,法官会议意见采纳了否定说,其认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 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

最高院在意见中对于“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颇有玩味之处,而形式减资下虽有程序瑕疵,却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观点也不免令人耳目一新。一时间,瑕疵减资也可能使得股东无须担责的观点甚嚣尘上。但事实果真如此?本文拟就实务中形式减资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对此问题探个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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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何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实质减资是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从公司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公司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

减资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预定资本过多的情况,从而造成资本过剩,闲置过多的资本显然有悖于商事效率原则,因此,如果允许减少注册资本,投资者就有机会将有限的资源转入生产更多利润的领域,从而能够避免资源的浪费,这是实质性减资的合理性所在;另一方面,公司的营业也可能出现严重亏损,公司资本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公司注销部分股份,而不返还股东,由股东承担公司的亏损,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相符,有利于昭示公司的真正信用状况,反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i]

公司实质减资伴随着净资产的流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为防止减资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权益的影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减资要履行要式法律程序。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瑕疵减资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比照股东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由减资股东在其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形式减资而言,最高院以及不少学者都认为,其仅涉及账面上的调整,并无财产返还给股东,并不会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形式减资正是为了保护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避免潜在债权人基于公司账面资本数额与公司交易而受到损失。在此类情况下,履行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只会增加不合理的费用,违反效率原则。[ii]

事实上,不少国家都对公司经营亏损达到一定额度时必须进行减资有严格的规定。法国公司法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少于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半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西班牙《公司法》也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此时债权人无权反对公司减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0条第4项规定“如果在第二个财政年度结束时或每后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少于注册资本,公司应宣告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注册,如果公司的上述净资产价值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则公司应进行清算。”

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减资仅作程序性要求,并未对减资的情形作出实质性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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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对于形式减资的分歧

通过检索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笔者发现人民法院对于形式减资的认定倾向仍有较大分歧。其中,不少法院坚持认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于法无据”。这类判决采用结果导向,仅以注册资本减少判断是否构成减资,只要注册资本减少若未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则股东即要承担相应责任。该类判决的逻辑在于认为外部债权人对注册资本有信赖利益,注册资本的改变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仍需要在工商登记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1:(2018)渝民终10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股东,故在本案中,曾跃华、曾裔全、曾裔银应在工商登记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曾跃华在减少出资1303.9万元,曾裔全减少出资434.6万元,曾裔银减少出资434.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昌隆达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已无必要。昌隆达公司关于曾跃华、曾裔全、曾裔银应在2180万元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2021)粤01民终125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黄结豪、张小波、张明军、张欣主张鼎方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减资款,未实际减资,案涉减资未影响鼎方公司的偿债能力,但如前所述,案涉减资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公司的资本制度,鼎方公司是否向股东支付减资款与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并非后者的必然前提,且黄结豪、张小波、张明军、张欣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鼎方公司未向其支付减资款,故本院对黄结豪、张小波、张明军、张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也有不少法院区分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但也不尽然认可涉案减资系形式减资。这类减资可能从外观上看,无净资产流向股东,即在形式上符合形式减资的表征,但该类情况是否可以就认定为系“形式减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并不能一概而论。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3:(2020)沪民再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梅斯公司2014年7月设立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梅斯公司实缴资本为500万元。梅斯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且梅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故杨嘉林等辩称梅斯公司系形式减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嘉林、陈桂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嘉林、陈桂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梅斯公司股东陈桂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嘉林、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2020)粤01民终1228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认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潮府馆公司的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其不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5:(2019)苏05民终9614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许科、沈琳抗辩主张仅系形式减资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仅凭其二审举证的验资报告、记账凭证和交易流水,并不足以证实案涉减资决议项下的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其次,在该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未履行提前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农行吴中支行义务的情形下,对于农行吴中支行而言,减资决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仍有权请求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故许科、沈琳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6:(2020)鲁02民终4803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但从减资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后果来看,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形式减资只是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其结果并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回归。而实质减资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的资产返还给股东,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根本原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资产负债表及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资产负债情况及纳税申报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没有直接关联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青义公司减资行为的正当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际归还被上诉人,虽然青义公司账目中并没有款项转账记录,但作为掌握公司账目的一方,其提交的账目并未经审计确认,同时也无法排除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收回出资的情况存在。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验资报告中的审验结果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青义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该减资行为减弱了青义公司清偿职务的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7:(2020)苏01民终11565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陈亚光称其在减资后未实际抽回出资,司利德公司的清偿能力未实际受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未对公司进行整体审计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得出其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且即便陈亚光确实未能从司利德公司取回出资,亦属于陈亚光对司利德公司的债权,故本院对陈亚光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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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让人民法院认可形式减资?

实践中,如果公司主张减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公司需要就“构成形式减资”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认为仅提供资产负债表或纳税申报表无法达到证明标准,须经外部审计机构予以审计确认。

在(2021)浙02民终3001号案中,宁波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宁波洁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减资资金去向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除对账单短缺造成原因外,银行存款未发现支付给股东马剑波、陆群英的款项。账面上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后的减资额去向挂账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

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洁达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也未在洁达公司减资公告期间要求洁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浙商资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洁达公司债权人利益。”

可见,在该案中,在债权人无法证明被告股东在减资中获利且公司偿债能力因减资降低的情况下,法官认可了《审计报告》中所述减资资金未支付给该案被告股东的结论,进而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同样,在(2018)苏05民终7383号案中,由于公司对于减资行为进行了专项审计,法院认可了形式减资并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未从公司收取减资款的股东无须就瑕疵减资承担责任。

与之相反,在(2020)鲁02民终4803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资产负债表及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资产负债情况及纳税申报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没有直接关联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青义公司减资行为的正当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际归还被上诉人,虽然青义公司账目中并没有款项转账记录,但作为掌握公司账目的一方,其提交的账目并未经审计确认,同时也无法排除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收回出资的情况存在。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验资报告中的审验结果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青义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该减资行为减弱了青义公司清偿职务的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该案中,虽然人民法院认可了实际减资和形式减资存在区别,但其认为仅凭涉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无法证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降低,且由于未经第三方审计,证明力较弱;相反,涉案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明确载明了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际归还了股东,进而认为涉案公司减资属于实质减资。

因此,审慎起见,我们建议如实践中进行形式减资,应由外部审计机构对公司的减资行为予以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等《审计报告》需要达到的效果是:第一,证明不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减资获得利益的情况;第二,公司现有净资产总数足以清偿债权,公司没有因为减资而降低清偿债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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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形式减资下,股东是否仍须承担责任?

如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许多案例支持在公司构成形式减资的情形下,即便存在减资程序上的瑕疵,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亦不承担责任。如最高院在其法官会议中所述:“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iii]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8:(2021)浙02民终300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剑波、陆群英要不要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验资报告,洁达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2016年1月3日洁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其中马剑波减少出资24904000元,陆群英减少出资3396000元。洁达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也未在洁达公司减资公告期间要求洁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浙商资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洁达公司债权人利益。马剑波、陆群英签字确认的《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并没有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后洁达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88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故一审法院驳回浙商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浙商资产公司要求马剑波、陆群英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2018)冀11民初173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故原告有关此节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10:(2018)苏05民终7383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南京银行主张以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作为确定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其次,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

……

汾湖小贷公司办理第二次减资手续后,天吴公司、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从公司收取减资款。其中,天吴公司未从公司收取减资款,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分别收到退回的出资款800万元、680万元、100万元,但之后又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汾湖小贷公司。天吴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减少未导致汾湖小贷公司清偿债务财产减少,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退回减资款的行为使汾湖小贷公司相应财产恢复至减资前的状态,故上述股东的减资行为未影响汾湖小贷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南京银行主张天吴公司、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承担第二次减资程序不合法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因金涛公司实际收取减资款1060万元,该公司应在收取减资款范围内对第二次减资之前成立的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1:(2021)辽01民终5397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亦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能以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盛大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对虚报资产的修复,使其从800万元恢复到500万元,股东的资金也相应减少,但谢文蕙并未从公司实际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该减资行为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减资,不能据此认定谢文蕙抽逃出资;另外,就增资行为而言,只有当民事交易发生在增资之后,才能产生合理信赖,若民事交易发生在增资之前,则无从作出信赖判断。上诉人的债权确定于2001年,系在盛大公司2007年的虚假增资行为发生之前,故对上诉人并未造成信赖利益上的损害。故一审认定谢文蕙不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12:(2021)浙02民终300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剑波、陆群英要不要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验资报告,洁达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2016年1月3日洁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其中马剑波减少出资24904000元,陆群英减少出资3396000元。洁达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也未在洁达公司减资公告期间要求洁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浙商资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洁达公司债权人利益。马剑波、陆群英签字确认的《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并没有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后洁达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88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故一审法院驳回浙商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浙商资产公司要求马剑波、陆群英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到,正如上文所述,形式减资并不一定都不构成“抽逃出资”,如部分法院认为仅以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为导向,该种情形下虽系形式减资,仍会被法院认定为系抽逃出资而要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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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形式减资下,是否仍须履行《公司法》177条的法定减资程序?

不少人可能认为,既然公司采取形式减资后,即便减资程序上有瑕疵,股东无须就瑕疵减资的范围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就是否就不用履行《公司法》177条下的法定减资程序呢?结论恰恰相反。

基于如下原因,笔者认为只要系公司减资(无论系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都仍然应当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

1、 尽管最高院认可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有根本上的差异,但是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不一。不但一些法院并不认可此种差异在法律上有迹可循,并且如何证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下降仍有待商榷:尽管从目前支持形式减资的案例来看,对减资进行专项审计是针对不确定的证明标准的有力策略,但并不能排除即便经外部审计,法院依然不认可的可能性。

2、 无论形式减资或实质减资,公司在瑕疵减资的情形下都会承担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院虽然认可形式减资下的程序瑕疵不会侵害公司的财产权,亦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其仍然强调:“公司减资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如果减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构成违法减资。”[iv]

因此,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决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虽然通知义务在公司,但股东对公司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有注意义务,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且股东是公司减资行为的决策者对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行为应为明知。为此,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无论是否实际减资,无论是否支持减资,甚至无论是否参与减资决议的表决,公司股东均可能被债权人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股东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案例可见(2018)粤01民终18453号、(2019)京01民终1366号、(2017)沪民申1732号)

注记

[i] 宋燕妮,赵旭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第339-340页。

[ii] 参见张玲云:《试论减资方式多元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影响》,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

[iii]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

[iv]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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